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
作者:毛美美 发布时间:2011-09-14 11: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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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院再审启动职权化、检察院抗诉事由宽泛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无力等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困境,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提出应该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当事人再审之诉
前言
民事再审程序[1],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实体正义,以及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该程序做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再审制度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过程中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在启动机制方面,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仍然处于多元模式,存在法院再审启动职权化、检察院抗诉事由宽泛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无力等缺陷。正如有学者指出,“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2]。还有学者认为再审启动机制的是“是整个民事再审制度的前提和核心”。 [3]其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的实现。因此,改革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相关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之中 ,其中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关于再审启动的主体制度主要集中在第177条,第178条到184条,第187条到190条。对这些法条的分析可见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法院依职权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是建立在“有错必纠”的价值理念之上,[4]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以监督权为核心,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三是,启动再审的条件不同。法院只要认为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依照职权启动再审,检察院认为存在法定情形可以抗诉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是否再审还取决于法院的职权。
二、我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只要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家长式”[5]的诉讼方式,导致人民法院处于身兼两职的尴尬境地——既是裁判者,又是监督者。如此一来,人民法院的双重身份使得其难以保持中立者的地位,有损司法权威。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在于:
1、“确有错误”可操作性不强,标准不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确有错误”的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同时,如果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又如何判断是存在错误呢?因此,实践中“确有错误”往往只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先定后审”的局面,不利于制度设立理念的实现。
2、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
诉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与审判的职能分开,不允许一个主体承担两项在性质、目标方面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诉讼职能。但是,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再审,即使是当事人已经息诉服判的案件只要发现错误也可以启动再审。这种情形,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3、人民法院发动再审,不符合人民法院中立原则
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理念的基本要求, “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6] 法院作为一个居中的裁判者,主动提起再审无疑将自身置于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双重地位,有违司法公正。
4、人民法院作为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因此,法院无权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强制当事人主张权利主动再审。
5、人民法院发动再审,有悖“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7]其效力表现为对于原审人民法院和原当事人的拘束力,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生效的判决。否定生效裁判效力,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明显的冲突。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范围过大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范围过大,有权利宽泛化的特点,存在许多不尽合理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首先,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检察院认为存在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的情形就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裁判的结果都表示满意, 人民检察院又一厢情愿地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无视与践踏,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其次,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和次数限制,造成案件长期悬而不决,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地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的虚化
从现行我国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看,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当然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条件与法院、检察院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对于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当然启动再审,决定权还在于人民法院,致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等同于申诉,处于虚化的尴尬境地。
三、国外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程序考察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的,”[8]当事人可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0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为做出声明不服的法院管辖”。在德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也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自身不能主动对之撤销或进行再审。根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取消之诉”适用于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则的情形,“恢复原状之诉”适用于实体错误、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一些情形。”[9]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中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之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进行诉讼的人提出。”此外,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维护公共利益等特定的情形下,检察院可以代表社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而在在德国、日本都没有将检察官作为可以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理念是程序救济型,启动再审的主体也是当事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当事人可以提请对案件的重新审理。此外,针对再审事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b)条还作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判决是由于错误作出的、判决是当事人通过欺诈取得的等。”[10]
(二)国外民事再审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或地区对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再审程序的提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服从于诉讼的价值理念。第二、提起的主体原则上为当事人,但不排除个别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赋予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监督权。 第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无法院提起再审的规定。第四、对于再审提起的事由,上述国家都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再审理由比较重视程序瑕疵。
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
我国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这种设计给实践带来了严重的问题。表现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局面没有缓解。但另一方而,再审程序却被国家公权力很轻易、频繁地启动。因此,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设计必须在公正、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既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限制地发动审判程序,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与安定而绝对禁止再审程序的启动。”[11] 总体而言,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可遵循以当事人中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基本思路。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绝都不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这与我国立法的规定形成了鲜明对照。
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应该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必然违背诉权处分原则和诉审分离的原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既符合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范围
与法院依职权再审相比,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12]但是,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制度缺陷,检察院民事抗诉的事由繁多,有权力扩展和宽泛化的特点。应当借鉴西方国家限制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将将保护公益或者公共秩序作为民事监督检察任务的做法,[13]具体做法是:
1.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应该取消检察院抗诉权。这样可以防止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也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平衡。
2.对于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准则。
(三)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
所谓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定程式,对于确定而不利于己之终局判决,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请求管辖法院更为审判之诉讼行为。”[14]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且有相应的完整的程序设置,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权利和自由,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取代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必将是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15]我国应该适时考虑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1、建立形式审查再审之诉立案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只有再审申请权, 是否能启动再审程序还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只有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导致法院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立形式审查立案是指法院只从形式上审查再审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形式审查有利于克服实质审判的弊端,可操作性强,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完善再审事由
我国法律关于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两个主要缺陷:一是规定过于原则;二是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强烈。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对于提起再审的事由,都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再审理由比较重视程序瑕疵。针对我国再审事由中存在的问题,应结合本土的实际完善再审事由,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防止再审之诉的权利流于形式。
3、建立再审败诉风险制度
再审不重复原则几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在德国,当事人的败诉被再审驳回,就要承担相应的败诉法律责 任,要负责支付启动再审的全部费用,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败诉风险制度,让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费用,限制其滥用诉权。此外,为防止重复再审,我们需要明确规定当再审申请被驳回的裁定生效时,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审之诉,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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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红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完善研究》[J],《学术界》, 2009(5)
[4]邓辉辉:《 论既判力的作用 》[J],《学术论坛》,2010(6)
[5]刘超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2010年(11)
[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第1303-1304页
[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52页
[8]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386 页
[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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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第200页
[12]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第543页
[13]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3页
[14]陈桂明主编:《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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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学者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包括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前两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后一种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52页
[2]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
[3]王红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完善研究》[J],《学术界》, 2009(5)
[4]刘超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2010年(11)
[5]学者江伟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家长制度”的无处不在,法院、检察院作为人民的“父母官”,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着一种潜意识的“父爱”,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管涉尽管是一种善良的愿望和动机,但却会抹杀当事人的主动性,最终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参见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386 页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页
[7]邓辉辉:《 论既判力的作用 》[J],《学术论坛》,2010(6)
[8]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完善》 [J],《法学与实践》,2009(3)
[9]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第200页
[10]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第543页
[11]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3页
[12]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Ecton)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
[13] 陈桂明主编:《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49页
[14] 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第1303-1304页
[15]江伟、杨剑:《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制度整合与程序刚性》[J],《法律适用》,2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