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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规模侵权司法权失语之反思与重构
——以大规模侵权实体法的构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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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国龙  发布时间:2011-09-14 15:43:1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现代社会中衍生的人与人之间日益密切的张力关系,催化了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事件由此而伴生,甚至扩大升级到产生大规模侵权。当前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其不仅是一个社会现象,更是一个法律问题,直面事件,法律人惊讶于我国行政权力的过度有为挤兑司法权的整体无为,实体法的整体失范折射行政权的轻松上位,因而人们几乎没有听到律师或者法官的声音,司法权在大规模侵权面前集体失语,这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反思。相对于普通侵权,大规模侵权既可能发生在无过错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领域,且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复杂、举证困难、明显不确定性,对个体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同时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用法律规制大规模侵权实有必要。本文在研究大规模侵权案例的基础上,以其没有超越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引进列入特殊侵权类型中,从而在实体法的层面为其探讨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理论基础、构成要素、价值取向,进而构建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以诉讼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救济机制为主,兼之以诉讼、行政赔偿救济机制为辅。本文不求能立马解决我国的大规模侵权,只求对其提供有益的探索。

    关键字:大规模侵权;反思;重构;救济机制 

    一、从案例入手

    [案例一]“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①]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连续爆炸。之后不久,监测发现苯类污染物已流入该车间附近的第二松花江(即松花江的上游),造成水污染。14日10时,吉化公司东10号线入江口水样发现有强烈的苦杏仁气味,苯、苯胺、硝基苯、二甲苯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松花江九站断面5项指标全部检出,以苯、硝基苯为主。随着污染物逐渐向下游移动,这次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开始显现。特别是哈尔滨市饮用水多年以来直接取自松花江,为避免污染的江水被市民饮用、造成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市政府决定自2005年11月23日起在全市停止供应自来水,这在该市的历史上从未发生过。停水之后,苏家屯断面(哈尔滨市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6公里处)硝基苯浓度24日18时为0.4417毫克/升,超标25;19时为0.5177毫克/升,超标29.45倍;25日零时为0.5805毫克/升,超标33.15倍。2011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在其官方网站上透露,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5年来,国家已为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累计投入治污资金78.4亿元。

    [案例二]“三鹿奶粉事件”[②]

    2008年3月以来,三鹿集团先后接到消费者反映:婴幼儿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后,出现尿液变色或尿液中有颗粒现象;3月,南京出现全国首例肾结石婴儿病例。6月,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接到问题奶粉投诉。9月11日,甘肃50多名婴儿患病1人死亡。9月11日21时30分,三鹿集团宣布产品召回声明,称经公司自检发现2008年8月6日前出厂的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到三聚氰胺的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9月11日,除甘肃省外,陕西、宁夏、湖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西、江苏等地都有类似案例发生。9月13日,国务院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级响应机制处置三鹿奶粉污染事件。9月15日早8时,全国医疗机构共接诊、筛查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婴幼儿近万名,临床诊断患儿1253名(其中2名已死亡)。其中,913名患儿症状轻微,生命体征稳定,仍留院观察治疗患儿340名,53名患儿症状较重,其余患儿病情平稳并趋于好转。有关部门将对三鹿婴幼儿奶粉生产和奶牛养殖、原料奶收购、乳品加工等各环节开展检查。据不完全统计,三鹿奶粉事件后,我国当月奶制品出口锐减9成,奶粉更是下降了99.2%。

    [案例三]“美国石棉案件(asbestos)”[③]

    石棉具有很多优异性能,一直应用于工业领域,被称为“工业的食盐”。从20世纪前半叶,有人提出石棉会引起肺部沉着病,可能引起肺癌和间皮瘤的观点,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67年,美国德克萨斯州有一名享受人寿保险的港口石棉搬运工死于石棉肺,之后,其妻起诉并首次获得巨额赔偿;后来,马里兰州一位63岁的妇女也声称石棉损害了她的健康,经法院判决成功索赔50万美元。这两案胜诉后,在律师的主导下,美国石棉案件逐渐发展成为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大规模的侵权诉讼导致美国环卫局于1989年7月和1990年分两次颁布了禁止生产石棉制品的法规。虽然1991年10月18日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推翻了美国环卫局的禁令,但因企业对巨额索赔的担心,陆续采取了无石棉化的决定,导致石棉工业一落千丈,给全球石棉工业造成严重冲击。在美国,因石棉导致人身损害的索赔案件与保险理赔案件至今仍绵绵不绝。石棉案件的审理工作给美国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司法权集体失语之反思

    现代社会中衍生的人与人之间日益密切的张力关系,催化了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事件由此产生,甚至升级到大规模侵权。当前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是一个社会现象,更是一个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与美国司法权的强势介入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在我敢众多事件中,很少看到司法的力量,究其原因,值得每个法律人反思。

    (一)从行政权的角度反思,行政权力的过度有为挤兑司法权的整体无为

    大规模侵权往往会出现群发性事件,对地方的稳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与当前稳定第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社会秩序目标相悖。因此,“地方政府处理的力度与当地官员的执政能力和执政业绩莫无关系,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动力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④]较之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司法政策对于大规模诉讼一直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行政权在处理此种事件时的主动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行政处理较司法处理明显的优点就是高效率性,受害人的权益能得到及时快速的救济,行政力量明显高于司法力量,在所有的新闻报道中,几乎没有听到律师或者法官的声音。“当然,从另外角度看,行政机关主导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反映了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管理需要。”[⑤]

    但是,政府本身作为一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的调控者,其自身的独立性不强,政府的调控性所涉及到的利益往往容易成为社会各方公关的对象,各种利益集团都可能因为自身的利益而对政府进行影响,或进行游说。政府有可能因此演变成为一个矛盾集中的焦点和平台,最终导致既没有精力也没有充分的时间把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方式制度化、一般化和长效化。

    (二)从司法权的角度反思,实体法的整体失范折射行政权的轻松上位

    1、尴尬——我国现有实体法面对大规模侵权集体失范

    大规模侵权与现有侵权法上规定的侵权类型相比,有以下明显的不同:第一、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虽然侵权法中有共同侵权的规定,但是,共同侵权和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首先,两者立足点不同,共同侵权立足点是多个侵权人,而大规模侵权行为立足点为受害人的多数性。其次,“主体数量不同,共同侵权的侵权主体为两个及两个以上,受害人为一人或者多人,而大规模侵权的侵权主体为可能多数,受害人一定为多数。”[⑥]再者,大规模侵权一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情况,共同侵权一般要有共同故意。第二、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损害可能包括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甚至纯经济方面的损失,但单个损害的程度一般认为不影响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认定。第三、“大规模侵权行为一般采取责任加重的方式,如举证责任倒置。”[⑦]现有的侵权法无论是普通侵权还是特殊侵权类型都不能全部涵盖大规模侵权,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无论是诉讼代表人制度还是集团诉讼都很难满足大规模侵权的需求。因此,大规模侵权有可能面临实体法和程序法失范的尴尬。

    2、出路——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列入特殊侵权类型

    法律人在看到当前大规模侵权案件行政主导型模式时,有责任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特别是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提高、法院权威性的加强、侵权法自身规定的完善、解决社会大规模纠纷机制的政策变化,法律人有理由相信侵权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应当会逐步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法律途径。但是,我国现有的侵权法中特殊侵权类型还难以涵盖大规模侵权,当前摆在法律人面前较为迫切的是寻找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法律途径。

    从法的一般原理看,假如没有实体法的规定,则对具体个案的审理只存在如下两种途径:其一,通过正当性程序生成合理的诉讼结果,如日本法在上世纪中叶通过判例逐步生成的“日照权”;其二,“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将立法权以“空白委任状”的方式转移到法官的手中。”[⑧]但是,“此径要求法官具有极高的司法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伦理,否则,存在较大的司法腐败的危险”。[⑨]显然,对于第一种途径,因为判例在我国还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行不通;对于第二种途径,我国现有司法水平很难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官司法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伦理之间的矛盾,因此也很难走通。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很难走通,我们只有重新回到实体法方面,虽然大规模侵权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但从构成理论看,其也没有超越侵权法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大规模侵权归结为侵权法范围,基于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考虑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列入特殊侵权类型中,从而在实体法的层面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诉讼模式?笔者将在下文为其探究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救济模式。

    三、我国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基础

    (一)大规模侵权实体法的特殊属性

    1、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侵权主体的可能复数性和受害主体的绝对复数性。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复数性主要表现在:“侵权主体的可能复数性和受害主体的绝对复数性,且受害主体一般在短期内难以确定,但至少在十人以上。”[⑩]传统侵权法也注意到涉及多数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如共同侵权等,但是传统侵权法较多从多个侵权人即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落脚点在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如何向大量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是现代大规模侵权行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相比而言,大规模侵权加害人具有单一性或有限多数性,有限多数指在加害人多数的情况下,多数的加害人往往具有某种同质性,如类似的地位,这往往表现在产品侵权中,侵权者为一般为生产侵权产品的多个企业。”[11]在不同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多数性的程度具有不同的表现,没有一个绝对的限定,既要考虑受害者的数量,也要考虑案件影响力和受害人的分布范围等因素,因此,多数性的浮动空间非常大。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奶粉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以及奶粉生产者的上游原料提供者等都可能是侵权主体。这些不同主体各自面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假如造成了损害,数以万计的婴幼儿受害者的具体人数及范围在短时期内难以确定。

    2、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是整个侵权归责原则的核心。“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确定因果关系远远较之于单一侵权案件复杂得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12]

    第一、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如相当因果理论、危险分担理论、“若无法则”、法规目的保护理论等,都是建立在一因一果的理论假设前提之下,虽然传统侵权法发展出了 “一因多果”、 “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因果关系理论,并运用在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中,但还是建立在有限的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上的。而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原因和后果呈现复杂性,所以在认定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须超越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除考虑传统侵权法的要素外,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科学论证层面上的高度盖然性、加害行为的“同质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等。

    第二、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具有多数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因此在单个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希望所有的单个受害人必须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一般侵权法的因果关系,而受害者则希望法官采取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推定。

    第三、在一些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往往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即便以最先进的科学论证,也难以绝对地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就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实践业已表明,多数大规模侵权案件审理过程‘超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难以确定‘因果关系’。”[13]此外,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联系的间隔性也对确定其赔偿数额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中,食用奶粉时间的长短、对身体不良影响的潜伏期、身体损害程度等因素对确定其赔偿数额都产生了影响。

    3、损害赔偿的复杂性。“传统侵权法中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在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主要采取了损害填补而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14]这些原理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1)由于受害人具有复杂性和多数性的特征,导致在确定受害人具体受害情况人数和每个受害人的受害情况时都面临很大的困难。还有,每个受侵害的法益受损程度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侵权法的价值在于损害填补,确定具体的损害情况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就每个个案确定具体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当前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可能根据自己目前所受到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提出了具体赔偿方案和数额,但是在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瑕疵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具有持久性,因此,即便在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之后,也并不完全排除原告在日后进一步追加损害赔偿的数额的可能。”[15]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被告更倾向于采取一次性的赔偿方案,以此规避可能随时出现的进一步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可能涉及到性别、年龄以及接触瑕疵产品的时间和医疗水平的不同,这些因素对损害赔偿计算都可能产生影响。”[16]

    (2) 企业在面临大规模赔偿损害诉求之后往往会陷入到破产的境地,“从普通的损害赔偿程序转入到破产程序,由此引起了破产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企业的债权(包括具有各种优先地位的债权)在破产债权有顺序之争时怎样处理是侵权实体法必须规定的一个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涉及到众多原告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顺位,还涉及到不同原告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及平衡潜在的受害人和现实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17]

    4、被侵权客体的双重性。普通侵权造成的损害局限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大规模侵权不仅仅包含了对个体权益的侵害,不只是普通侵权的集合,更在于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在法理上,社会成员之间的个体利益属于私人利益,为了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私人利益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公益乃最高之法则”的古典宪法原理,即公共利益优于个体利益。大规模侵权之所以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于其损害后果之大,持续时间之长都严重挑战了公众的心理底线,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社会凝聚力下降,人心恐慌。其次在于其危害面极广,对象不特定。比如前面案例提到的三鹿奶粉事件,到底有多少个小孩受到影响很难第一时间查清楚,可能有的小孩现在已经显现出了损害症状,还有的没有显现出来。再如油污泄露案件,其对环境的影响和对经济的损害到底程度如何,还在不断的估量中。

    5、侵权形态的多样性。大规模侵权案件可能发生在严格责任的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责任领域,前者包括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后者包括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违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国家赔偿责任、战争遗留问题等。由此可见,大规模侵权案件不仅仅发生在危险责任领域,也可能发生在过错侵权行为中。

    6、大规模侵权归责体系的特殊性。我国传统侵权法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从单一社会群体之间的同态复仇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罚和侵权赔偿的惩戒模式,再到近代过错责任兴起之后形成的以过错责任为中心兼之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侵权法,侵权制度的设计基础无一例外都是单一侵权模式。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侵权形态,然而,在进入到现代工业化社会之后,危险责任(严格责任)逐渐成为与过错侵权责任并列的一种侵权形态。而大规模侵权形态对传统侵权法提出了挑战。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基于上述的当然特色与其对一般侵权的补充性,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大规模侵权案件更多的是从案件当事人与损害后果的角度出发所作的类型化建构,而不是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出发。”[18]

    传统侵权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表现为以损害填补为中心,辅之以惩罚抑制和教育等功能。大规模侵权与一般单一侵权的价值诉求是否存在差异,即便相同,程度和顺序是否有差异,这值得我们研究。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价值目标较之于一般侵权法存在明显的变化表现为在保护加害人的同时,惩罚与抑制功能不断加重。由于此种侵权一般在大范围内引发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甚至二者兼有,不仅给受害人带来难以预见的损害,在社会宏观层面上也容易引起社会在一定程度的不安和动荡,甚至影响到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美国石棉案件的经验告诉我们惩罚性赔偿与大规模诉讼如影随形。

    当然,也有学者概况认为,“侵权案件的数量、各单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同质性”、损害赔偿的累积性、侵权行为的一次多发性、因果关系的推定性、概率计算方式和损害后果的复杂性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重要特征。”[19]至于其对错与否,在此就不加评定。

    (二)大规模侵权的法理逻辑基础

    在逻辑划分上,大规模侵权类型填补了特殊侵权类型的体系。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大规模侵权可以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范围、因果关系等特殊性方面丰富特殊侵权行为,这在逻辑划分层次上增加了特殊侵权类型的类型化区分。例如无论是侵害财产、侵害人身、环境侵权、道路交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都可能存在大规模侵权。“在层次上,假如我们将现有的各种特殊侵权作为纵向的划分,则大规模侵权和单一侵权成为横向的区分,从而使得特殊侵权类型得以立体化。”[20]另外,大规模侵权类型有助于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后者奠定坚实的审判基础。实体法上有关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规范与程序法上的特殊规定必须相互协调,体现在个案审理既判力的扩张上更为明显。

    (三)大规模侵权的构成要件

    “要研究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要看其适用的归责原则。”[2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其构成要件一般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要件。但是,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因此其构成要件自然与传统的单一责任原则构成要件不同。当前理论界对大规模侵权的构成要件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笔者之见,以下几个要件必须在考虑之列:

    1、加害行为。大规模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其损害结果要以加害行为为前提,大规模侵权的加害行为表现为一个或者数个性质相同的加害行为侵犯数量众多的受害人。大规模侵权的加害行为一般要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害。

    2、损害事实。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是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这种损害事实一般要求不以单个个体的形式存在,构成大规模侵权,其损害事实必须是众多的、大范围的损害集合体。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特征不仅造成了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构成了损害。判断一个行为或数个同质性行为是否构成大规模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在危害个人权益的同时,是否对社会公共安全、安宁稳定、大众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侵害,或者说对这些价值因素产生损害或者有损害之意。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存在是由于同一或同质性的侵权行为导致,即便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之一般侵权在某些方面困难,但并不阻碍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有学者认为,“在认定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采取一种超越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因果关系的自证规则、科学论证层面上的盖然性、市场份额理论、原因力比例关系等。”[22]

    4、受害人数较多,且受害主体一般在短时期内难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诉讼制度要求受害人达到10个以上,因此,大规模侵权可以借鉴其规定,认定构成的基数以10人为底线。

    5、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规模侵权,侵权人过错理应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

    四、制度构建——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设想

    笔者认为,结合国外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处理模式与我国侵权法的运作轨迹,在构建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上可以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多元救济机制,具体以诉讼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救济机制为主,兼之以诉讼、行政赔偿救济机制为辅。下面重点介绍前两者。

    (一)诉讼赔偿基金

    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告到法院,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设立诉讼替代性救济基金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或者赔偿,也可以在诉讼中由侵权人向法院提出请求,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和裁判的方式成立救济基金。诉讼赔偿基金之设立与运作,理当视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判决(调解)结果和执行方案。诉讼赔偿基金的局限在于很多侵权人在判决之后陷入了破产,根本没有资金救济受害者。

    1、诉讼替代型基金

    诉讼替代型基金是指被侵权人就受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基金,目的是为了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获得完全取代整体损害赔偿及受害人接受基金后可以预定不再起诉。

    2、诉讼结果型基金

    诉讼结果型基金是事人提出诉讼之后,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由法院裁定设立的基金,诉讼结果型基金救济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可以找到范例加以参考,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与交易风险准备金;《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船舶、油污污染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诉讼结果型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通过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规定的先予执行,由侵权企业先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基金,当然我们要对先予执行制度作适当的扩大解释。

    (二)责任保险救济机制

    责任保险救济机制指在诉讼之外,通过责任保险,社会损害补偿基金等社会救济手段,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风险与损害分散给社会,从而给予受害人救济的保障模式。“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责任保险制度的优点在于有效地分散不断产生的各种风险带来的巨额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23]从国内外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的现实可以得知,用责任保险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最广泛的适用。“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大规模侵权中适用责任保险制度。”[24]其理由大概如下:首先,责任保险能为广泛存在的侵权分散风险,将责任从原来的个人或团体转化为社会责任,因此,赔偿的力度较之于个人或团体更大。其次,受害人能得到最及时、最充分的赔偿,从而使个人或团体的损失降到最低。引入保险计费的方式可以更加有效和灵活地应对潜在的和现行的原告诉讼请求,并且保护被告不受到非真正受害人的侵扰。责任保险制度将保险公司设计为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分担者,宏观上看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必然趋势,即保险法和侵权法日益融合。制度层面上,我国现有的一些立法如《保险法》第65条,为大规模侵权适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基础。

    结语

    总之,笔者试图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进列入特殊侵权类型中,从而在实体法的层面为其探讨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理论基础、构成要素,进而构建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以诉讼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救济机制为主,兼之以诉讼、行政赔偿救济机制为辅。最终希望为解决我国的大规模侵权之法律构建提供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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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2/21676/21681/2007/9/zh6572838351019700221242-0.htm 登陆时间 2011-5-10

    [②]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8-09/15/content_10010189.htm登陆时间 2011-5-21

    [③] Jack B. Weinstein, “Ethical Dilemmas in Mass Tort Litigation,” 88 Nw. U. L. Rev. 469, (1994)at 510 n. 164。

    [④]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⑤]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⑥]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7页。

    [⑦] 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03期,第31页

    [⑧]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⑨] 朱岩《论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载《月旦民商法》2005年第07期,第23页。

    [⑩]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7页。

    [11]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12]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7页。

    [13]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7页。

    [14]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6页。

    [15] 张宝新:《从公共危机事件到产品责任案件》载于《法学》2008年11期,第25页。

    [16]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32页。

    [17] 摘自中顾法律网 http://wenku.baidu.com/view/56ba0186b9d528ea81c779f1.html 登录时间:2011-7-5

    [18]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7页

    [19]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5页

    [20] 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03期,第30页。

    [21]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22] 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10月版,第29页。

    [23]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63页

    [24] 汤维间:《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来源:柳州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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