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2日, 被执行人崔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借款15万元, 借期1年。期限届满后, 崔某不能偿还, 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作出崔某偿还王某15万元的判决生效后, 崔某拒不履行, 王某就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后, 依法向崔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在《执行通知书》中, 法院责令崔某在10天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后,依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查封了属崔某所有位于某处的房屋。但是,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查封裁定书样式”的样式,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样式内容,因此,本案的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查封裁定”中,也没有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又之后,因崔某不按该《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法院拟对崔某的房屋进行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关于“采取拍卖措施裁定书样式”的样式,“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是必经程序和必写内容,这就使执行法官们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屋后应用何种法律文书“责令被查封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送达给崔某的《执行通知书》中法院责令崔某在10天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已责令的依据,制作在《采取拍卖措施裁定书》中,不应再采用其他种类的法律文书另行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观点认为,应以“民事裁定书”的种类“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通知》的种类“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笫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所责令崔某在10天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在崔某房屋被查封之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因此,《执行通知书》所责令崔某在10天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崔某房屋被查封后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内容。
笫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问题。前者解决实体问题,后者解决程序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决实体问题应使用判决书,解决程序问题应用裁定书。本分歧的问题,既不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也不属解决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问题。因此,本分歧问题不应使用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本分歧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屋后“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使用何种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将有关事项告诉有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或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司法文书。通知书是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明确地告知被通知方什么事项或什么情况,应如何办理,是一种知照性的书面文件。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屋后“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明确地告知被通知方什么事项或什么情况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屋后“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使用通知书这一诉讼文书种类。可是,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没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屋后“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样式,而有《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行为执行通知书样式》、《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通知书样式》等《责令……通知书样式》的样式。因此,对本分岐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参照这些类似“样式”,以“通知书” 的种类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