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谢应财系阳朔县葡萄镇石口寨村村民,被告李运辉、李欣系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五龙村村民。2009年3月下旬,原告组织被告李欣及被告李运辉的儿子李晓文等人去缅甸境内的赌场参与赌博,原告从其组织去参赌的人在赌场赌输的赌资中抽成牟利。后李晓文因欠下赌债而被扣押在境外不能回国。同年4月8日,原告以愿意出钱赎回李晓文为由,而叫被告李运辉出具因装修房屋资金紧缺向其借款25600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李欣出具保证担保书,当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李欣帐户,李欣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5600元汇入赌场帐户。李晓文于同年4月12日得以回国。
【本案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运辉因装修房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5600元,被告李运辉对此出具了借条。同时为保证被告李运辉能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欣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到达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都没有结果。现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李运辉答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装修过房屋,而且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借钱给我,我也没有见过这笔钱,借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原告将我儿子李晓文等人骗去缅甸赌博欠下赌债被扣押在境外,原告害怕事态恶化,而答应出钱将李晓文赎回,并写好一张欠条叫我照抄,我只是救儿心切才按原告拟好的欠条抄了给原告,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本不成立的。
被告李欣答辩称,原告诉称李运辉向其借款25600元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骗我及被告李运辉的儿子李晓文等人去缅甸赌博欠下赌债,李晓文被扣押在境外,原告害怕事态恶化,而答应出钱将李晓文赎回来,并叫李运辉及我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所以,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运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李欣与原告是朋友,原告叫李欣为李运辉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但这些笔录均不能反映原告组织被告到缅甸赌博的事实。再有,从被告李运辉书写的欠条看,原告借钱给李运辉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至于李运辉借钱后是装修房屋还是另有其他用途,原告对此并无举证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借钱给被告李运辉的行为有借条及担保书等证据证实,如果仅从表面上看,这一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原告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但从本案的整个案情来看,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情况,所有这些证据都从不同角度反映出原告组织被告李欣及被告李运辉的儿子李晓文到境外赌博的事实是存在的。既然原告组织被告李欣等人到境外赌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告借钱给被告李运辉的行为,实质上是在被告李运辉的儿子李晓文被扣押境外后,原告在意识到如不想办法将李晓文赎回,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才找到自己的朋友(即本案被告李欣),将事先拟好的欠条叫被告李运辉照抄,以李运辉装修房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欣作担保。原、被告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更重要的一点,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只是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一定要原告本人亲自到庭才能查明,遂另定时间准备第二次开庭,案件主办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接电话。后将开庭传票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签收了传票(有邮政查询单为证),该传票明确载明,“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谢应财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开庭时,谢应财仍然未到庭。在其委托代理人打通其电话后,案件主审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再次告知原告必须亲自到庭,原告称自己没有时间。经征求其意见,谢应财自己定了能够到法庭开庭的时间,法庭遂再次将开庭时间延期至原告自己定的时间,并再次告知原告必须亲自到庭,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将开庭传票叫其委托代理人签收。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原告谢应财仍然未到庭。如果原告借钱给被告金明富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没有其他非法目的,他就应该协助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按法庭的通知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本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到庭,而是全权委托他的代理人处理,从而导致本案的一些具体细节无法查清。根据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法庭判决】
合议庭经过评议,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应财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