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都关心的共同问题,消费者知情权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消费者权利。本文从法律角度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内容进行阐述,通过消费者知情权与民事主体知情权的不同特点比较分析消费者知情的权利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我国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民事主体知情权; 权利属性 ; 法律对策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涵义与内容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right to know”。台湾将其译为知的权利和资讯权,在我国通常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或者得知权,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有的学者主张知情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①]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作了具体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让人误解的宣传”。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18条,第19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通过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第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询问”。在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的情况下,各种产品层出不穷,各种不同型号、功能多样的产品不断涌现。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特别是在今天高精尖产品不断进入家庭消费的情况下,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也日趋增多。所以要求而对消费者合理的询问,经营者应认真对待解答,不应有应付、懈怠之心。所以说消费者知情权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②]。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那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类: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二是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三是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③]。其中有些事项消费者需要特别注意。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民法与经济法权利属性的比较分析
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但是就知情权的相关内容在以前的法律中都有所涉及。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刻在石柱上的《汉漠拉比法典》,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古印度《摩奴法典》在买卖契约中就强调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④]。这些均为知情权的较早法律规定。在古希腊、古罗马法中,公众对法律的知悉和卖主不仅要对产品瑕疵承担责任(不告知买受人),而且对暗藏的瑕疵也负有担保的义务的规定已比较普遍。所以,我们可以在民法及其他个别法中可以找到某些涉及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知情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具有明显的私权利属性。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备的权利,在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通常需要对涉及自身的,比如在签订民事合同中的内涵的知情权,以及被其他相关部门掌握的如出生时间地点、既往病史、病例资料、各种涉及本人档案记录等情况、信息进行了解、知悉,法律应当对这种利益需求进行权利确认,这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它具有民法上人格权的性质,主要体现的是主体的精神利益。私权性的知情权,又称“民事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权利主体知情权的必要性。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知情权愈来愈重要,而且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设定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显示了它的经济法特性。因为,仅仅通过民法的某些原则性保护,是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地实现。在民法缺位或明显保护不力的时候,新兴的经济法成为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保护神。这里,笔者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权利属性同民法做一个比较分析。
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
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仅为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是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消耗各种生活资料、劳务和精神产品的过程和行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⑤]之所以只将生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不包括生产消费,是因为生产消费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它属于生产过程本身。生产的结果是生产出了新产品,因而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消费,而是作为生产本身。尽管生产消费也要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对生产消费活动和行为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在很多方而与对生活消费的调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一般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调整生活消费,不调整生产消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附则第54条中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是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说明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
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和法人,消费者只是自然人的一个小部分(只有在为了个人消费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才可以称为“消费者”),而且笔者认为法人一般不应该是属于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本身是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的。即使其购买的商品最终由自然人使用,但这种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购买的商品即使最终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如公司购买日用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具有弱者地位,在其与经营者有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团体力量与之抗衡,由此,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所以应将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于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在1978年5月的首届年会上便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所以,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知情权的主体应当仅限于个人消费者,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民法主体。
第二、保护的法益不同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没有人能够自给自足,所以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消费者。消费者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全体社会成员,消费者利益必然表现为一种社会利益,而不仅仅是消费者群体中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是全体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利益。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一种社会利益,而不是个别或某几个消费者的利益,是全体的消费者利益。其立法考虑是因为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关系中,处于一个弱势群体的地位,双方并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关系。
首先,从民法基本原则看,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无论是在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及其他民事活动中,卖方提供服务和其他行为的一方均有义务将卖出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从事的行为的真实情况诚实地告知对方,而不得故意拒绝履行该义务,更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其次,从《合同法》看,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2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60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上条款虽未明确标明知情权,但却内涵了知情权的内容。但是,这里隐含着的“知情权”侧重保护签订合同人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不会涉及到诸如消费者这样的群体。个人和法人单位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寻求保护。由于,民法中关于交易的相关条款相当的多,客观上有利于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对知情权的权利诉求也是相对较低。因此,民事主体知情权的内容只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具有普遍性,而不可能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涉及千千万万的消费者的权利。
民事主体知情权保护的只是合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消费者知情权则是保护作为消费者的同一社会群体的利益。这是因为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社会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规定经营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经营者就不享有权利了,其权利可以在其他的法律中予以相应的规定。
第三、政府充当的作用不同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否则有违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因此,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为了克服由此带来的消费风险,不仅生产者、经营者需要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政府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强化生产者、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交易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恰恰是导致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承担消费风险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中,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自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政府理所当然要发挥市场管理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消费风险。如政府可以对市场流通中商品的质量、标识、外包装等进行检查,要求违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改正,向消费者提供正确的商品信息。同时从成本规则的角度进行分析,政府应该加大对提供虚假商品、服务信息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治力度,增加其制假、售假的成本,降低利润空间,从而减少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二是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信息传媒,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消费信息,传授必要的消费知识。政府虽然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由于市场调节失灵而介入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其必须以市场规律为基础发挥作用,不可能时时刻刻监督,更不可能全面干涉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因此,政府应该通过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才有可能真正改善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实现其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对话。
在民事关系中,政府充当“第三人”或“裁判员”的角色,一般情况下都不能直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的民事合同关系。即使签订的民事合同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必须是由仲裁或法院在做出判决以后,才能撤销或宣布合同无效。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采用事后救济的司法裁判方式,无法事先有效地预防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从而满足不了保护日益重要和频繁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迫切需要。
所以,由于分发挥国家的积极作用,不能仅限于裁判作用,更通过其他各种途径,尤其是经济法,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这是符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这也是政府经济职能转变的要求。
第四、价值目标不同
在经济活动中,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费。只有消费才是生产是否成功的试金石。当生产者或经营者将生产出来的产品投入市场后,“消费者成了上帝”。但是,“上帝”却不知道作为消费者对于商品本应当了解的内容。由于,这部分信息的失衡,造成了弱者——消费者与强者——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以致消费者对生产产品的信赖程度有所降低,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影响了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导致了市场的无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是通过直接维护社会的特殊群体??消费者的权益,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处于一个平等地位,促进生产和消费的均衡状态的实现,达到稳定市场秩序和提高市场效率,实现市场整体经济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或少数几个消费者的利益。
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他产品的责任规定的较为细致,如瑕疵担保责任等,都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民事主体知情权的范围较小,作用相当有限,主要是为了辅助民事交易的顺利实现。所以,民事主体知情权主要侧重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不是市场整体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知情权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最终维护个体的经济利益;消费者知情权是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为桥梁,最终保护的是市场整体目标价值。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对策
由于,知情权在我国虽然被少数部门法所接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证券法、行政处罚法、选举法、统计法、商标法、价格法等法律中有少数规定。但是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撑,没有被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消费者永远是对的,是上帝”,只是经营理念,不是法律原则。[⑥]这只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内心拘束而已,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吻合,缺乏法律有效规制。必然会导致权利的丧失。因此,消费者知情权要建立一整套的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国际公约、宪法、部门法及其他特别法。我们应当转变落后观念,加快立法进度,由于消费者知情权具有经济法特性,立法应当由针对性地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对策。
首先,确认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从宪法层面上加强对知情权的保护。首先,中国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为我国从立法上确认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坐标。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明确规定:“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护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受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细化了这一权利。确立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职责所在。由此,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得到了提升,成为了消费者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再次,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部门立法,尤其是经济法的保护。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也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通过相关部门法律制度的建设,使其最终得以实现。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证券法、行政处罚法、选举法、统计法、商标法、价格法等法律中有些规定,但却很分散、不系统、不全面,除了在一些具体法律中继续规定外,更要制定规定知情权的一部统一的单行法律。在发挥经济法在保护知情权的作用中的主导地位时候,同时,也应当有效地发挥其他法律的积极作用,如民法也可以对知情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保护,因为知情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需要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全面的保护,只是经济法与民法的不同特点决定了经济法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具有更为有利的条件。
最后,建立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知情权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必然要求有对具体权利的救济制度。我国不仅要在立法上对知情权加以确认,而且要对知情权在司法上进行保护,应建立知情权的宪法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但应认识到其发展趋势,确定宪法诉讼的理念,从宪法层面上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而且,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还有待构建,但是经济法的独立性是勿庸置疑的。所以,在当前的形势下,我们主要还是考虑建立与宪法保护相配套的法律保护措施,如完善经济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以此给消费者知情权提供法律保护,特别是经济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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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②]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③]梁书文、黄赤东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④]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⑤]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⑥]王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