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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打架受伤 学校疏于管理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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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念初  发布时间:2011-09-19 08:13: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3年5月,原告曾佰良与被告陈鸿均系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的在读学生。2010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陈鸿在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宿舍内因上学期陈鸿与曾佰良购买一个月饼尚欠原告的5元钱如何归还及归还多少钱的问题等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陈鸿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的左前胸及左背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佰良左肺、左肾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27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11211.61元,被告陈定光已支付。2010年6月21日、8月15日、10月18日、10月19日原告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637.43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一承担医药费637.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259.43元,被告一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被告二、三赔偿;2、判令被告四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母身份为农民。案发后,被告陈定光已支付原告曾佰良医疗费11211.61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定光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6月9日,因被告陈定光撤回申请终结鉴定。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陈鸿系被告浮石镇中心小学的在读学生,双方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5月3日下午即将上课之时,原告与被告一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一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的左前胸及左背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后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定光、覃云彩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浮石镇中心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理应对学校内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但被告四不仅没有对刀具等危险器械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管理,因此被告四在安全管理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与被告一原是关系亲密的好友,突遭如此重大的伤害,变得沉默寡言、害怕上学及与人交往,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四被告均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被告在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一承担医药费637.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259.43元,被告一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被告二、三赔偿;2、判令被告四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鸿、陈定光、覃云彩辩称:1.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按照我方的计算为24597、43元。2.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有责任帮付一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辩称:1、5月3日陈鸿在其父亲的护送下来到学校,不久后就听见曾佰良从二楼宿舍跑下来喊被陈鸿用刀刺伤了,学校教师拨打110和120,并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同时通知浮石镇卫生院及时赶到进行紧急处理,由于措施得当,确保曾佰良得到及时抢救,保住了性命。2、学校在对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已经完全尽到了教育的义务和保障的职责。3、原告诉称突然遭受如此重大伤害,害怕上学与人交往等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个子大,常常欺负甚至敲诈小同学,所以别人不愿意与他交往。原告为此索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光、覃云彩赔偿原告曾佰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9.17元;

    二、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曾佰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9.79元;

    三、驳回原告曾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7元,由原告曾佰良负担1894元,被告陈定光、覃云彩负担113元,被告浮石镇中心小学负担50元。

【评析】

    一、被告陈鸿及被告陈定光、覃云彩监护责任的认定

    原告曾佰良与被告陈鸿因金钱问题发生争吵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被告陈鸿用刀刺伤原告曾佰良致其住院,故被告陈鸿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鸿在伤害原告曾佰良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可供赔偿,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定光、覃云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的责任认定

    由于原告曾佰良与被告陈鸿在其就读的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学校范围内争吵打架,并且陈鸿持刀刺伤原告曾佰良,致使原告曾佰良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存在疏忽,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应当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的认定

    原告起诉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陪护费虽然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请求参照标准按曾永章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供不出2010年5月间曾永章工作及工资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曾永章身份农民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本案确实致使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3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其本人身份农民标准予以计算。由于被告陈鸿的行为给原告曾佰良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但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除被告陈定光已支付的医疗费11211.61元外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7.43元;2、护理费1041.53元(15840元÷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4、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责任系数);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7、住宿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98.96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被告陈定光、覃云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定光、覃云彩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9.17元,减除其已支付1000元,实际还应承担12519.17元;被告融安县浮石镇中心小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79.79元。
来源:融安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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