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10日,原告杨顺贤与被告李正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正明租赁原告杨顺贤所有的位于乐业县甘田镇街上的商铺1间,租赁期限为2年。2011年1月19日晚上,该商铺起火被烧毁,经房地产估价中心评估损失为2790元。原告杨顺贤认为,被告李正明在租赁期间因疏忽管理致使商铺失火被烧毁,应当负赔偿其商铺损失2790元的责任,遂于2011年3月诉至乐业县法院。被告李正明答辩称,起火是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是不可抗力所致,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正明依法对租赁商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被告李正明无证据证明商铺起火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致,故应该承担承租期间租赁物受损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11年7月作出由被告李正明赔偿原告杨顺贤商铺损失2790元的判决。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李正明及时履行了判决。
【评析】
租赁作为《合同法》调整的一种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方可以不可抗力为理由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抗辩,则是以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合同关系,这是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不相符的。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租赁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即“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还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否表明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租赁合同关系呢?很显然,过错归责原则仅在减轻或者免除承租人交纳租金以及承租人解除合同这些范围内适用,并不能扩大到违约责任的范围。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法律问题。合同义务是合同确定的一方应向另一方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属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行为。违约责任则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或制裁违约行为。《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义务和违约行为问题时,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引起的合同义务问题,采取了偏重保护承租人的态度;对违约问题和其他合同一样,仍然采取保护出租人的态度。这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当然,不可抗力的原因也属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但这两个概念在其各自使用的场合表现出的法律内涵是不同的。在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上使用“不可抗力”,很明显是要排除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而在租赁合同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使用“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包括了“不可抗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