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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扣车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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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东旭  发布时间:2011-09-19 08:54: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4月21日12时许,岑香妹持有C1驾驶证驾驶(借用)向秋芬所有的桂L28320轿车由田东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国道324线1823公里800米处,适遇潘永锦驾驶桂A51023中型厢式货车由平果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岑香妹受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岑香妹承担主要责任、潘永锦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岑香妹是岑世邦、罗玉旋夫妻的女儿,岑香妹与吕东华是夫妻关系,其生育有吕沂泽。本案肇事的桂A51023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潘永磊,该车挂靠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经营,潘永磊雇佣潘永锦驾驶时发生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桂L28320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4月21日),桂A51023货车被拖到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停放(扣押),同年5月24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放行该货车,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共2000元。20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对该货车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给该修理修厂修理费22140元;经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百色市价格论证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A51023东风货车每日可实现纯收入为240元。就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修理费22140元、停运损失15600元,共计39740元的70%即27818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交警扣车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赔偿?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依法扣留桂A51023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把交警扣车期间计入停运损失有误,并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修理费过高,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岑世邦、罗玉旋、吕东华、吕沂泽在继承岑香妹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永磊财产损失共计2781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向秋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被扣押期间及合理的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因此,停运损失费包括事故车辆被运输途中损失、车辆被扣押期间损失、车辆维修期间损失。修复损失只是停运损失的一部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高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从该批复中并不能得出“交警扣车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结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正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才依法扣留事故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赔偿。否则,显失公平。故此,笔者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来源:平果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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