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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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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娜  发布时间:2011-09-19 15:14: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3月24日晚8时许,原告韦德高从邻乡回家,因内急在小道边解手。被告吴运家恰巧经过,便故意拿手电筒晃原告。在原告怒吼后被告吴运家从地上捡起石头打向原告,打中原告韦德高的右前额致伤,被路人送往乐业县医院治疗15日,后因头部外伤颅骨缺损于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0日,共支付手术和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77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到被告吴运家追索医疗费,被告吴运德(被告吴运家的兄长)声称家中无现金,但有数头值钱的牛羊。原告家属担心被告家庭将牛羊变卖逃避赔偿,被告吴运德亲笔书写内容为“担保不给其父亲吴秀林出卖家里的牛和羊”的担保书交与原告家属,被告家中牛羊尚在。现原告韦德高向被告吴运家追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运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吴运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家牛羊尚在。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分歧】

    1、被告吴运德就赔偿问题作出了担保,其应当与被告吴运家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吴运德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与被告吴运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本案主要争议及分歧在于被告吴再德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是否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吴再德的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再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毫无争议的。被告吴再家明知用石头击打他人会损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连续从地上捡起石头向原告打去,是放任和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纵观本案,原告韦德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吴再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吴再德为消除原告对其家庭将牛羊变卖逃避被告吴再家赔偿责任的顾虑,担保禁止其父亲吴秀林出卖家中牛和羊,其所担保不予出卖的牛羊,实际上是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合法财产,被告吴再德对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设定了担保,其担保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被告吴运德所书写担保书内容来看,其只是担保父亲不出卖家中牛羊,与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经济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并且被告家庭并未变卖家中牛羊,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吴运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吴运家承担。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再家赔偿原告韦德高各项经济损失63511、79元;二、驳回韦德高对被告吴再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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