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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被玻璃瓶碎片击伤,谁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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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志凌  发布时间:2011-09-19 15:29:58 打印 字号: | |
  广西宜州市一个淘气的10岁小学生覃相伟,把“火柴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致使玻璃瓶碎片击伤正在上学路过的同学覃?j的左眼。覃相伟是否是该事件的“真凶”?双方对此争论不休,引发诉讼,谁该买单?

    2010年1月19日中午,宜州市屏南乡某小学学生覃相伟(10岁)在学校门前覃友伯夫妻的代销店购得“火柴炮”, 淘气的他在学校围墙外把火柴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致使破碎的玻璃瓶碎片击伤正在上学路过的小学生覃?j(7岁)左眼。放学回家后,覃?j将其受伤情况告诉其姑姑,下午18时许,姑姑与覃?j的班主任覃桂萍带覃?j到覃相伟家询问情况,覃相伟爷爷知道情况后即交待姑姑抓紧带覃?j去治疗。

    2010年1月20日、21日上午,覃?j姑姑先后带覃?j到学校向校长反映覃?j受伤情况,并要求学校出面与覃相伟家长协调解决治疗和费用问题。覃?j先后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

    覃?j住院治疗期间,覃相伟父母支付了5943.37 元。因治疗费用的增多,覃相伟家长认为无法承受,并怀疑覃?j眼伤不是覃相伟所为而拒付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虽然学校与村委会出面协调,但未果。

    2010年7月13日,覃?j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相伟及其父母、被告覃友伯夫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464.54 元。

    宜州市法院审理时查明,覃友伯夫妻所经营的代销店无营业执照,无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

    宜州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覃?j与覃相伟均是未成年人。覃相伟把火柴炮放入玻璃瓶内燃放,致使破碎的玻璃瓶碎片击伤覃?j左眼,其伤害的行为和事实有覃?j的陈述,有覃?j和覃相伟庭审中的陈述和所在学校的情况说明、有班主任覃桂萍证词及覃相伟家长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覃相伟是唯一实施侵权的实施行为人,且已造成覃?j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覃相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覃相伟一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覃?j眼伤是覃相伟所为,覃相伟家长垫付的钱是在不明真相情况下支付的,不能以此证明是覃相伟炸伤了覃?j,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覃相伟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覃?j眼伤是自己或者其他人行为引起的,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覃?j、覃相伟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覃相伟是唯一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覃尧作证称事发当日其没有发现覃?j在上课时有何异常,另一证人韦日斌也作证称事发当日没有收到相关事实的报告,但上述证据与覃?j方面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覃?j方面的证据。

    对于覃友伯夫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覃友伯夫妻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该行为与本案侵权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覃?j请求被告覃友伯夫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覃?j请求被告覃相伟一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覃相伟主观上并无恶意,侵害手段、情节并不恶劣,覃?j伤残等级不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 元比较适宜。综上,覃?j经济损失共计46010. 30元,扣除被告覃相伟已支付的5943.37 元,覃相伟一方应赔偿覃?j40066.93元。

    宜州市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覃相伟一方赔偿给覃?j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66.93 元。二、驳回覃?j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覃相伟一方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及归责原则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举出证据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覃相伟购买的火柴炮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将火柴炮放入玻璃容器内燃放,对周围的环境显然造成了危险。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健康权纠纷是不正确的,健康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覃相伟已承认将火柴炮放入玻璃容器内燃放这一基本事实,客观上也造成了覃?j眼睛受伤,覃?j对造成损害的原因无需举证,除非覃相伟能够证明损害是覃?j自己故意造成造成,否则覃相伟就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覃相伟主张覃?j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左眼受伤是由于覃相伟的行为造成,故覃相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覃相伟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无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覃相伟在一、二审均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由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因覃?j的伤残等级不高,覃相伟亦不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覃相伟赔偿覃?j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

    河池市中院遂改判:覃相伟一方赔偿给覃?j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66.93 元。
来源:河池市中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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