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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证据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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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康安  发布时间:2011-09-19 17:36:33 打印 字号: | |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只有通过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因此,只有正确理解证据的重要性和掌握证据三性,并运用科学方法审查和判断,才能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防止发生冤、假、错案。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能够为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认识,延伸办案人员的认知能力,对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证据价值高低进行印证和补强,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在目前,刑事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当前刑事案件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鉴定人专业水平不高。实行司法鉴定社会化后,大部分鉴定人员只经过短期培训就上岗自主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他们与公检法机关经过系统学习、科班出身的“正宗”法医相比,专业水平差异较大,进而导致鉴定质量低下。

    2、鉴定人责任意识不到位。鉴定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还取决于鉴定人的责任心。但是,部分鉴定人员在未见伤者的情况下,仅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便出具鉴定结论;部分鉴定人员不认真审查病历,不复查受害人,照抄医院诊断,草率出具鉴定书。

    3、鉴定时机不成熟。对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中规定,“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但是,部分法医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在伤后几天或一个月左右就作出功能鉴定,将轻伤鉴定为重伤或将轻微伤鉴定为轻伤的情况时有发生。

    4、引用标准错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至今已施行21年,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解释,部分鉴定人员片面理解或断章取义,没有正确适用轻、重伤标准条款而造成鉴定失误。

    5、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科学。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与是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判决是否正确。比如在一些案件中,得出了两个人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此时,不应直接作出肯定认定。因为认定人身是否同一,仅靠血型鉴定是不够的,还应当结合其他技术手段进一步查实。

    6、由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直接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旦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必然导致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7、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的死因案件没有进行鉴定,仅仅通过辨认而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涉及“被害人复活”的命案均存在这一问题。

    8、部分法官对法定定案标准认识不够,把握不严,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不够深入细致。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不够严谨,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审核把关不严,甚至没有及时发现并核实有瑕疵的证据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情节,或者发现了但不敢果断地予以排除和否定,存疑下判,导致错案发生。

    二、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可否认的是,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仅违反证据裁判原则,也会造成错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侦查机关依法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从而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说明该项取证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证据依法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无疑也要经过当庭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不仅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与法定诉讼程序,还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

    3、审查鉴定结论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官必须仔细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数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以及鉴定结论书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涂改、增补的原因是什么。

    4、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者适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省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5、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二是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进行鉴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

    6、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法官应仔细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充分、作出鉴定结论的方法是否科学等问题。

    7、审查鉴定结论本身是否科学、合法。 法官应仔细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矛盾。如果通过审查发现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疑点,且疑点得不到合理排除的,那么可以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8、审查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几点建议

    1、树立法律裁判和证据裁判意识,规范司法行为。只有严格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标准,确保所有定案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所有作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提高刑事裁判正确率,在刑事审判领域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2、加强公检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办案人员对于具体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和诉讼环节,公检法各部门之间、各级法院之间、办案个人之间往往会有分歧,只有加强沟通联系,才能最大限度达成共识,统一司法尺度。

    3、积极制定符合相应的刑事技术证据工作的法律法规。近几年,全国各种“证据错案”时有发生,关键原因就是各办案机关在适用证据规则时严重不统一。为避免出现类似冤假错案,应适时出台适合梧州市公检法办案实际的规范刑事技术证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
来源:梧州市中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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