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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补偿协议后患方能否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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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  发布时间:2011-09-20 08:22: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8月7日上午11时50分,孕妇胡秀梅因急性胃肠炎到乡卫生院治疗,经血液检验后,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和孕7M(月)。根据化验结果,乡卫生院的当班医生开具了第一张用药处方,12时40分即给胡秀梅输液。当输液至下午14时20分时,胡秀梅突然感到腹痛、头晕,至14时40分,自然分娩出一死婴。当班医生立即开具了第二张用药处方,并于14时42分给胡秀梅输入“催产素”和“止血敏”药液,直至当天下午17时30分,胡秀梅均无任何不适。胡秀梅于次日凌晨被转入县医院住院观察,下午17时出院。出院当日,在乡司法所主持下,胡秀梅夫妇与乡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一次性支助胡秀梅生活补贴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胡秀梅夫妇)由于经济困难,曾多次要求甲方(乡卫生院)给予一点资金,解决上述早产妇生活补贴,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甲方出于同情和关心,一次性支付乙方500元生活补贴,该早产妇在乡卫生院所欠的医药费给予全部减免”;“上述支助不属于甲方的医疗责任事故的补偿,乙方及其家属签此协议后,今后不得借此事由向甲方及当班医生提出任何要求”;“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等。签完此协议后,乡卫生院当即支付胡秀梅夫妇500元生活补贴。2011年6月5日,胡秀梅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乡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秀梅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符合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途径。医患双方通过协商对医疗行为有无医疗过失或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签订了《一次性支助胡秀梅生活补贴的协议》,并经充分考虑后签字或者捺手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视为二原告已经放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请求,应当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乙方及其家属签此协议后,今后不得借此事由向甲方及当班医生提出任何要求。”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告如认为被告补偿金额太少、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鉴于被告已经对医疗纠纷进行了补偿,二原告现又以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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