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类社会矛盾集中爆发,矛盾双方的亦逐渐对立从民事法律关系走向行政、甚至刑事法律关系,医疗事故罪诉讼便是近年来紧张的医患关系下民事赔偿纠纷的升级。然而,由于配套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理与刑事诉讼存在不衔接的问题,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常常被一些法律工作人员直接地作为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医鉴委”)所作的鉴定结论,无疑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如何具体看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上,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鉴定结论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唯一依据,只有经“医鉴委”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的,方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存在医疗过失的,司法机关无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医鉴委”所做的鉴定结论,只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对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医鉴委”的鉴定也并非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经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治精神。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83条、第86条有关规定,司法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立案侦查也不能例外。另外,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的鉴定,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故应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公安机关有权作为鉴定的主持机关,决定是否鉴定及委托哪个机构鉴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则习惯于把“医鉴委”的鉴定结论作为医疗事故案件能否立案以及最后裁叛的依据,这有悖于现行法律关于法院最终栽判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的。应当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从而对案件定性发生作用。对于在程序、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的鉴定结论,法官有权不予采信。
因为从产生的时间来看,鉴定结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医鉴委”已对医疗事故作出了鉴定,司法机关介入之后,则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及其效力大小,对其不认可时,也可以重新组织鉴定;第二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同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主动聘请、委托有关的机构及专家进行鉴定。
法官在办理医疗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既可以聘请“医鉴委”来对事故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并非唯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不可替代、不可辨驳的法律效力。即使是省级“医鉴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只有法官的裁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多个相互矛盾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尽管“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同时由于当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使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较多质疑,但应当看到,“医鉴委”毕竟是法定的专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组成人员中以具备系统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临床医疗专家为主,从专业的角度看,“医鉴委”的鉴定结论同一般鉴定结论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其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无确切充分的理由,不能轻易排斥不用。只有在“医鉴委”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违法或失真现象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适用其他机构或专家的鉴定结论。
对于同一个医疗事故案件,当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如何采信?笔者认为,根据法律效力规则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故根据刑事诉讼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对同一个医疗事故案件出现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应由法官在审查判断后酌情决定,以与该法官查证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者为该案鉴定结论。
三、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之后,方可采信。那么,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呢?笔者认为,鉴于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这种审查应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 鉴定主体资质、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程序是否正当(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是否审阅了全部有关材料、是否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是否贯彻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表现原则等);(3)鉴定人是否受到胁迫、欺诈、乘人之危及利诱等外界干扰;(4)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5)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规范;(6)鉴定人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备得当等;(7)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是否准备无误、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等。
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判断中,法官应注意克服两种不良倾向:一是过分依赖鉴定结论不认真审查而盲目采信;二是凭办案经验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鉴定。
四、其他问题
在鉴定结论的审查过程中,法官可以就某些疑难问题向有关专家咨询,一来鉴定结论还应当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论证和辨论,以便进一步确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二来可以增加法官知识储备。另外,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辨论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而这方面的探索,对于促进医疗事故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极具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