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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翻下山崖致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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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璇璇、刘序飞  发布时间:2011-09-21 00:16: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彭宗福(系死者彭子体之父)

    原告朱六(系死者彭子体之母)

    被告雷光学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0年9月03日上午,原告彭宗福与其子彭子体乘坐被告雷光学驾驶的临7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沿大石围天坑景区公路由花坪镇往同乐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石围天坑景区公路小洞子(地名)路段时,由于被告雷光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而翻下山崖,造成彭子体死亡、原告彭宗福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光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卸责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光学赔偿彭宗福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5525.89元、彭子体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93751元,共计119276.89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事实、诉赔项目、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肇事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情形,受害人彭子体及原告彭宗福在事故发生时始终都坐在事故车内,是在车内连人带车整体翻下路坎的,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针对此焦点,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应当受到尊重,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受害人彭子体和原告彭宗福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的问题。首先本案被告投保的是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该险种是这样定义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翻下路坎前,没有发现有乘客跳车或其他直接侵害乘客生命的行为,车上所有人员除驾驶员外都是在毫无反应的情况下连人带车一起翻下路坎的,不管车辆翻滚过程中是否有人被甩出或被压伤,都是处在事故进行中,原车上的所有乘客都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事故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因此,原告、被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雷光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雷光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雷光学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乐业县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雷光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宗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25.89元;

    二、被告雷光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宗福、朱六关于彭子体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3751元;

    三、驳回原告彭宗福、朱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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