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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神鞭”脸上抽 瘫痪终身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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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欧阳妮妮、罗书琼  发布时间:2011-09-21 10:36:1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0年27月16日被告杨健成打电话给被告银联达,叫银联达开车到其居住的下坝小区为其运送钢管到罗城粮食局的工地,下午5时左右,被告银联达驾驶装载纲管的中型自卸车行至罗城粮食局门口时,由于该局门口挖有一小坑,银联达驾驶的车辆后轮陷入小坑里,致使车头向上翘起,无法行驶,期间,杨健成即打电话给被告潘景菊叫其帮拉一车水泥到罗城粮食局工地,被告潘景菊接到杨健成电话后,即找到陈明星叫其帮运载一车水泥到杨健成的工地,并叫原告及蓝爱萍、潘宣中三人帮装车。同时潘景菊问杨健成 “是否需要装卸工?”,杨健成回答:“需要”。水泥装好后被告潘景菊只支付装车费给原告及蓝爱萍、潘宣中三人,运费、卸车费由杨健成支付。原告等人到达工地后,杨健成就叫陈明星用运载水泥的拖拉机牵引银联达的那辆拉钢管的汽车。陈明星及杨健喊围观的人员离开牵引现场,在第二次牵引中原告离开后,又擅自返回现场观看,此时牵引两车的尼龙绳突然崩断,猛然甩往后面,砸在原告的头上,原告被断绳打对后跌倒在地,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

【法院裁判】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成赔偿给原告赖秀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645.74元(527291.48元×50%),减去杨健成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杨健成还应赔偿原告赖秀志233645.74元。

    二、被告银联达赔偿给原告赖秀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458.30元(527291.48元×20%)。被告银联达与被告杨健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潘景菊不承担原告赖秀志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建成雇请陈明星用拖拉机牵引拉钢管的汽车,二者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该事故中雇主杨健成存在重大过失,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银联达是受被告杨健成的雇请为其拉运钢管,双方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银联达作为独立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其应有义务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银联达应主动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排除障碍,但是由于其未采取,而是依赖被告杨健成雇请陈明星用拖拉机来牵引其车辆,在牵引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银联达在该事故中被动地受杨健成的指挥,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被告潘景菊对搬运水泥的指示以及对搬运工的选任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赖秀志在未受伤之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有一定的危险因素存在,但由于其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擅自返回牵引现场观看,致使损害行为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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