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分享到:
作者:李夏、黄醒勋  发布时间:2011-09-23 08:22: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5月中旬,藤县东荣镇卫生院发包本院围墙、院内硬化地板等工程给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则委派石唯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5月27日,当六名工人把围墙砌到与被告梁某安和梁某铺面隔壁处时,遭到两被告的无理阻挠,工人被迫停工。时隔几天,东荣镇司法所、土管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丈量,确认了原告施工没有超出自己的土地范围。石唯平便组织六名工人继续施工,结果也遭到两被告的无理阻挠,工人被迫第二次停工。6月15日上午,为了赶工期,石唯平又组织三名工人砌围墙,结果又遭到两被告的无理阻拦。综上,两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共三次,既延误了工期,又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包括材料费3000元、人工费2340元、(130元×18工人=2340元)、伙食费720元(40元×18人=720元)、交通费900元(50元×18人=900元),共计6960元。9月21日,藤县东荣镇卫生院认为两被告阻扰施工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纸诉状将两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使用土地的范围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界址范围,属于合法使用土地。被告不准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使用土地,属于妨碍原告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被告应排除妨碍。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原告虽然是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界址范围建设围墙,但由于其界址范围已经侵入被告的瓦檐滴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现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形成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

【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东荣镇卫生院的大门口左边与东荣信用社、右边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是泥瓦砖木结构旧房屋。2011年5月中旬,原告将其围墙、院内地板硬化等工程发包给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自2011年5月27日至6月15日,被告三次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6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7月15日,经太平法庭派员会同东荣镇国土所、司法所实地丈量,原告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尺寸为7.7米,实为7.8米,已超过被告的瓦檐滴水范围,到达了其房屋的墙壁。

【评析】

    根据起诉的情况结合法庭审查查明的事实,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纠纷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起诉人认为其根据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尺寸建造围墙是合法的,被起诉人阻挠其建造围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本院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在审查期间,法庭派员勘察了现场。现场的情况表明:一、若起诉人按其土地使用证的尺寸建起围墙,该围墙将与被起诉人房屋的外墙紧连在一起,被起诉人的房屋将由于无法排水而成为危房,将会给被起诉人的家庭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将严重损害群众的切身利益。且被告的房屋在先,原告建围墙在后,原告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时,侵犯了被告对自己的房屋的排水权利的行使,侵害了相邻一方已有的民事权益;二、被起诉人已明确提出起诉人的界址超过其房屋瓦檐滴水范围,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藤县东荣镇卫生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来源:藤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