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结婚前后期间,被告梁某某以还信用卡债务等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口头借款或要钱,原告李某某基于喜欢梁某某,一厢情愿以为给钱梁某某用就可以栓住被告的心,所以每次被告有求必给,直至把婚前自己的存款9万多元全部取完。此时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时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原告被打伤的家庭暴力。原告追悔莫及,感叹感情没了,钱也没了,就在一天争吵后要求被告在其写好的一张《借条》上签名,被告在仍有一丝愧疚下签上了名并署上时间。《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此据。借款人签字:梁某某。借款日期:2011.6.8。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1225××××”。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结婚登记婚前即2009 年2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不同的账号分别存入定期存款45000元和50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给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梁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李某某?
主要观点和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条》无效,被告不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因为夫妻双方没有实行财产分别制,没有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容易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尽管双方没有实行财产分别制,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结婚登记前一日在银行存有95000元钱的定期存款,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梁某某也庭审时也承认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而该信用卡债务系因被告个人投资产生,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观点和理由】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者观点,即本案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9万元给原告。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双方没有实行财产分别制,没有就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结婚前一天存入了95000元的定期存款,即《借条》里的“(¥90000)”不是无中生有,而是存在事实依据。
第二,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包括在结婚后,被告梁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等,尽管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写有借条,但庭审时被告对只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对借款还贷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因为被告对其抗辩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在原告提供有《借条》的前情下,对该数额应予以认定。
第三,被告借款系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所生债务。被告庭审时承认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而该债务系因个人投资所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四,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的效力给予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述规定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进行了规定。尽管本案所认定的是将个人财产出借给被告梁某某,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法律对出借共同财产给另一方的借款协议之效力都予以确认,那么对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夫妻另外一方的借款协议之效力也是应当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总之,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应当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协议来处理;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当然,夫妻之间不能通过借款协议来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