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赵玉春于2011年6月向全州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69年1月,他出资400元,父亲赵寿桥出资130元,父子共同购买了文佑清的房屋一座及基地,购买契约上写“今后业管权此日由赵寿桥父子管理”,落款处写“新主人赵寿桥、赵玉春”。因此,该房屋、基地的共同权属人是他父子二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却将该房屋地及基地只登记在他父母名下,2011年3月他才知道。诉请法院确认其父母91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2001年其父母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则认为买房契约上写“今后业管权此日由赵寿桥父子管理”、“新主人赵寿桥、赵玉春”,是因当时的男权封建思想所致,契约中还写“……让给赵寿桥同志”,说明购房者只是赵寿桥。赵寿桥生前申请将其登记在其夫妇名下,县政府在登记前,又张贴了拟登记地权属审核情况的《公告》,原告没有提出权属异议,均说明原告不是购买者。
第三人赵勇娣、赵元娣、赵和萍三姐妹称,父母卖掉了湖南老家的房屋,得款600元,用其中的530元购得文佑清的房屋、基地,父亲生前对他们说是他个人出资的,有其父亲讲话的摄影和录音为证。契约上“今后业管权此日由赵寿桥父子管理”、“新主人赵寿桥、赵玉春”,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出资人。
第三人赵志宏的意见与其父亲赵玉春的意见一致。
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1969年1月18日,文佑清将自有的一座房屋、基地以530元卖给了赵寿桥,双方订立了《房屋让给契约》,契约载明“今与赵寿桥同志商妥愿意吾房屋全州镇建设街109号一座厕所空坪天面基地一并在内……经父子商议愿意让给赵寿桥同志作价530元正当面完满交清特立契约,今后业管权此日由赵寿桥父子管理”,契约上落“新主人赵寿桥、赵玉春”。1991年,赵寿桥及妻子彭念吾申请被告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登记前将拟登记土地权属审核情况用《公告》张贴在赵寿桥所购房屋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同年12月,被告为赵寿桥夫妇登记了全国用(1991)字第01040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70.27?。1997年,赵寿桥夫妇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写“建筑面积74.4?”。2001年,全州县统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赵寿桥夫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换成了新证。
2007年10月,赵寿桥将其本人所占房屋、基地的一半份额立遗嘱给孙子赵志宏继承,作了公证。2008年,彭念吾也将其所占房屋份额立遗嘱给三个女儿继承,同样进行了公证。2009年,彭念吾去逝。赵寿桥夫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其女儿保管。
2009年12月,赵寿桥以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便委托赵志宏补办。赵志宏又转委托原告办理。原告在补办的同时,于2010年9月在办证机构将其母亲的名字变更成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1月,原告又到房管部门将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母亲的名字变更成自己的名字。2010年12月,赵勇娣三姐妹持父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局年检,国土局发现该证并未遗失,于2011年3月将原告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2011年1月,赵寿桥去逝。赵寿桥生前跟女儿说房屋、基地是他个人出资购得,赵玉春没有出资。赵勇娣三姐妹将其摄影录音保存。2011年7月,房管部门将原告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言明待本案的判决生效后再作决定。
2011年4月,原告申请桂林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父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赵寿桥夫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院判决结果
2011年9月22日,全州县法院公开宣判了判决结果:
1. 维持被告2001年换发给赵寿桥夫妇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3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3.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四、法院判决理由
购房契约上虽写原告有“业管权”、系“新主人”,但契约中还写明“……让给赵寿桥同志……”,且赵寿桥生前对女儿讲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基地,原告未出资,赵寿桥生前又将房屋、基地申请登记在其夫妇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其出资400元购房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虽载明原告是房屋、基地的权属人之一,但这二份证均已被登记部门收回,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还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需本案判决生效后登记部门才决定其效力,此二份证件,不能作为原告享有登记地及房屋权属的凭证。
本案是审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而不是确认登记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也不是确定登记地使用权的行政确权。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权属凭证前,法院不能以购房契约及已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来确认原告是房屋、基地权属者之一。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登记地使用权属,其以出资购买了房屋及基地因而有登记地使用权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其父母最初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父母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件“行民交叉”的案件,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联系、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由于我国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即先解决民事争议还是先解决行政争议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以致法官难以确定用民事争议裁判结果作为行政争议的判决依据,还是用行政争议裁判结果作为民事争议的判决依据?所以,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民、行各自为政,二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发生冲突。以致当事人拿着法院不同的裁判文书晕晕糊糊,法官也茫然,难以说清哪一个裁判正确。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普遍的意见是“基础性诉讼优先”原则,即哪一个争议是基础性的就优先审理哪一个。结合本案,原告以他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了文佑清的房屋、基地,即享有该地的使用权,而要求撤销父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是购房契约上写其有“业管权”、是“新主人”。但契约上还写了“……让给赵寿桥同志”,赵寿桥生前也讲过房屋、基地系他个人出资购得。赵寿桥生前将房屋、基地登记在其夫妇名下,也表明了赵寿桥未认可赵玉春是购房人的事实。因此,所购房屋、基地的权属人存在争议,这一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行政诉讼解决不了。但原告只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没有提起房屋确认之诉,也没有申请政府对房屋所占土地及基地确定使用权。而行政诉讼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登记地及房屋的权属,原告只有先解决了其是否享有所购房屋、基地的权属问题,才能确定被告为其父母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违法。因此,所购房屋、基地的权属问题才是基础性的,应优先解决。现原告尚未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予支持。所以,全州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