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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土地增值费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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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桂云  发布时间:2011-09-26 10:08: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3年4月15日,原告秦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被告茶瓶岭20亩荒山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将20亩荒山地改造成了园地。2009年,国家修建桂兴高速公路,以42192元/亩的征用价征用了该20亩园地中的6.3371亩,灵川镇人民政府征地协调工作队将6.3371亩园地的征用费267374元全部拨给了被告。集体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但原告承包时,被告的土地是荒山地,荒山地的征用价为2786元/亩,6.3371亩荒山地的征用费为17655元,因此属于被告的征用费应该是17655元。267374元-17655元=249719元,该增值部分应归原告所有。

【诉辩】

    被告辩称:土地是集体所有,国家修建桂兴高速公路,以42192元/亩的征用价征用了被告集体所有的园地6.3371亩,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199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被告茶瓶岭20亩荒山地的承包合同,该20亩荒山地非原始荒地,是原已种植果树,因管理不善而暂时丢荒之地。被告为了将该20亩地开发成园地,以极低的承包价(即年承包金200元)及前五年不须交承包金的为条件,将该20亩地发包给了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地上必须经营果树,如种植柑桔树,则不低于1000株。如种植柚子树,则不低于400株。承包期满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全部归被告所有,每株果树必须挂果5公斤以上。被告将茶瓶岭20亩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就是为了得到该地的增值效益,且原告已承包经营该果园17年,已获取了每年出售果品的巨额收入,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归原告所有,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1996年4月15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灵川县定江镇大丰东村龚某、兴安县李某、灵川县张某签订《合伙经营果园合同》,约定将该果园交由龚某、李某、张某投资经营、盈亏自负,原告不参与管理,年收费1200元,原告只将200元交被告。由此可见,原告是非法转让、坐收渔利。2009年底,龚某以原告的名义,将被告被征用的6.3371亩园地中的青苗补偿费、园基、水管等附属设施补偿费共61321元领走。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享有该征用土地从荒山变成园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249719元?针对这一焦点,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该享有该征用土地的增值部分,即249719元,因为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将荒山地改造成了园地;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享有该征用土地的增值部分,因为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对该承包土地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而是转包给了他人,不应坐享其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所有的茶瓶岭20亩土地,被政府征用修建高速公路,并以42192元/亩(二类园地)予以补偿。原告虽然是该征用土地的承包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并没有对该土地承包经营,而是擅自转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承包,且青苗补偿费、园基、水管等附属设施补偿费61321元已由实际承包者领取。因此,原告对这笔土地征用费不享有所有权,对此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该承包土地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其对改良后的土地也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而是转包给他人,坐享其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6.3371亩荒山地变成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249719元给付原告,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便原告只要求适当的补偿,也于法无据。

【判决】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灵川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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