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填坑为地,权归何方?
分享到:
作者:佘卫刚  发布时间:2011-09-26 10:40: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岑溪市马路镇昙容社区昙容三组(以下称“昙容三组”)与第三人岑溪市马路镇昙容社区主义三组(以下称“主义三组”)争议的土地面积139.75平方米,位于南渡至旺庆旧公路边。该土地的原山场及公路面的山场在1961年前为原告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拨给第三人所有,该山场原有一小路从这里通过往旺庆村,1970年修建公路后形成路面、路底山场,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此处山场由主义三组分给莫友庆户管理,领取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92年,昙容镇政府改建公路时,为了防止路底山场林木被公路填土时埋没,镇政府通知莫友庆砍伐了此处的林木。因公路改弯取直,昙容镇政府征用了边坡外的属原告的旱地用于修建新公路,并将公路边四间铺面给原告作为回建地,使得新公路回建地与旧公路边坡间形成一个坑,旁边的建房户之后将平整土地挖出的泥土填放于此坑,此坑逐渐被填平,第三人村民莫友庆在2008年将泥土平整后用砂砖圈围起来管理使用。2009年6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有意作价转让该土地而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先后经社区、镇政府、市政府调解未果,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岑政调[2010]11号处理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经梧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分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土地应归原告方所有。因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的连贯性原则,1961年前该宗土地为原告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拨给第三人所有,原告方并未因此获得任何补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土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因为该宗土地已于1962年据“三包四固定”拨给第三人,且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此处山场由主义三组分给莫友庆户管理,领取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裁判】

    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岑政调[2010]11号处理决定。

【评析】

    争议的土地是由山场变化而形成,确定该土地的权属关键在于“林业三定”、“三包四固定”时是否经过确权,以及由谁经营管理了该山场或土地。

    就本案的证据分析,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第三人都没有取得该陡峭的公路边坡山场的确权,但第三人的村民莫友庆户对此山场进行了管理;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第三人即对火烧山山场取得所有权,由于当时还没修建公路,路底的山场与路面的山场是一个整体,岑溪市人民政府认定路底山场为第三人在“三包四固定”时取得是正确的,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调整过山场权属,及至“林业三定”时双方从无争议,权属没有变化,根据“林业三定”的政策,确定山权林权应以“三包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由此可见,岑溪市政府认定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由第三人取得也是正确的。

    同时,新公路建成并形成土地后,莫友庆户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付出了劳动,原告村民居住地就在附近,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在得知莫友庆有意转让后才提出争议。第三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