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生效判决、裁定的一种救济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许多不足,比如监督理念不能及时更新、提起主体过于宽泛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提起主体相关问题的反思,试图探究和设想该制度启动主体的重构。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资格、审视
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发展浪潮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逐渐成了学界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刑事审判监督的主体方面的更是存在热议。刑事审判监督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在纠正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中发挥了积极有效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与法理分析
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已经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定的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对其进行重新审判和救济的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是一种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救济,其主体主要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更强调的是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因为由检察院提起的刑事再审救济远远多过于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监督的范围,从诉讼程序程序来看,包括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各程序审判事务的监督;从内容上看,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有对作出裁判内容的监督;从具体对象看,有庭审活动的监督,也有庭审前、后活动的监督。可见,不管从何种角度,检察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干预无处不在。
在刑事审判监督的法理问题上,笔者试图从检察权对司法权干预程度展开。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或该机关的检察官享有的权力,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赋予。检察权同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一样,是从历史的长河中分离而独立,不同的是检察权在相对独立的同时,还具有法律监督权,在司法领域体现为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制约,这也是检察权对司法权干预强度的问题。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同为刑事审判监督的提起主体,是对司法审判进行内部与外部监督的体现。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更注重的是对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提升,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外部监督机关,是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的主要主体。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主体,其监督的方式也应会有所改变,如其抗诉时是否应有当事人的申请方可提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外)。有学着主张,检察权虽然可以制约审判权,但是却无从监督审判权。[2]认为检察院的控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是平等关系,只有制约的作用。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院的检察权对法院的审判权没有上下位的关系,检察院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主体,也由此应该在方式、程序上从新进行规制。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在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方面,包括有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样的规定看似周密严谨,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全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的主体规定还是缺乏科学性。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并自行提起程序,这是中国再审制度中的最大特色。[3]虽为特色,但是这样的规定却不符合诉讼的基本理念。由法院提起刑事再审与刑事诉讼职能理论和控审分离的的原则发生冲突,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发生混乱,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作出刑事判决的是法院,接受申诉的是法院,启动再审的还是法院,由此可见法院在刑事审判监督中的角色是何等的混乱。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代行了控诉职能,这种后果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的都集中在一主体上,这种形式的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是相矛盾的。在当事人进行申诉中,受理申诉的往往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这使得申诉主体的申诉难上加难,再审的启动并不容易,因为如果法院接受了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就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自己在裁判上已经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况且如果不接受申诉,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其他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可能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刑事生效案件与再审程序失之交臂。即便再审程序得以启动,案件在再审中也是存在问题的,首先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作为进行再审的法院,这很难受避免先入为主的影响,同时也使得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受到质疑与挑战,令外在组成合议庭方面,有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数上受限,同一班的人马对同一案件做出不一样的裁判结果,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
从检察院主体角度出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是存在问题。检察院作为受理申诉的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可谓是实际意义上的“裁判者”,这也使得检察院也有了两种角色——抗诉主体和申诉的裁判者。申诉意见是否为检察机关采纳由检察机关作断定,这带有很多的随意性,没有其他的机制对此进行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对再审的提起并没有决定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刑事抗诉的提起一般是在不利于被告的情况提请的,比如案件认定的罪名不正确,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而原裁判的刑罚较欲再审申请的刑罚往往较轻。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申请,都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检察机关是决定者,这难免缺乏合理性,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应该有一定的话语权。
与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相反,现行的立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在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因此,也不具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资格。当事人要是想启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唯一的办法就是申诉,但是启动再审程序却不是申诉的必然结果,即便是合理的申诉有时也难免得不到采纳。在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检察院和法院是形成控辩审的三角关系,在刑事审判监督的权利上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作为控辩的双方却不能实现平等的监督权,当事人没有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的权利,这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是不对等的。[4]笔者认为,当事人的申诉权是形同虚设,因为他对启动再审程序的影响微不足道,决定权永远在法检两家,自己只是一个刑事再审程序的徘徊者。不管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诉,都是一种自我否定的表现,而且对不接受申诉时并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制,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刑事再审诉求无门。
三、从相关理论审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主体资格问题
要从真正意义上解决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还要从以下的相关理论着手,这些将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制度的重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一)控审分离理论
控审分离有两层的含义,一是在诉讼的程序的运行的过程中,法院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合法程序的起诉,就不能引起诉讼程序;二是从诉讼结构上看,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要分开,两职能应该分别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而不能合二为一。这两个层面的控审分离是不可分的,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撑。坚持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开,方更能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使法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在没有合法形式的诉讼启动,就不能启动审判程序,裁判权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侵犯。在程序的运行中,因为“不告不理”能进步一明确了控、辩、审在诉讼结构中的职能,保证了各方的权利,审判机关也因此依法行使裁判权,有利于防止法官的恣意,保证诉讼结构控辩的平衡性,明晰诉讼法律关系。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控审分离已经作了相关的规定,[5]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控审分离中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对象是在起诉书中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在没有进行控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自行进行审判。控审分离是诉讼发展的历史上的司法权的“第二分工”,是诉讼走向民主文明的标志。虽然法律对控审分离已经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有关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有的司法实践还是与控审分离原则相违背。
(二)诉求权与审判权
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诉求权与审判权是上下位的关系,法院居上,而检察院居下。审判权在结构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能够对案件作出最终的裁判。检察院作为控诉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和启动诉讼程序,具有案件的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在启动诉讼时要以提供证据证明的方式来证明起诉的合法性,也以此来诉请法院作为审判者支持其主张,作出有罪的判决。相对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诉求权处于“请求者”位置。诉求权与审判权在裁判的角度上有上下位的关系,但是在整个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各自承担职能,即控诉与审判的职能。只有处理好诉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和分离控诉与审判职能,才能建立一个完整而不混乱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诉求权是检察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与制约。检察权对司法权应停留在制约的层面,而不是监督,因两者具有相同的宪法地位。从监督关系的本质出发,监督是一种上对下的关系,只能在上位主体针对下位主体进行。可见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方面,我们处理好以上的关系的是前提。
四、如何改进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
(一)取消法院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
法院是执行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如果由法院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启动再审的程序,即违背了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原则,同时也混淆了审判者与控诉者在诉讼中的角色。法院的自裁自纠难免也让当事人觉得司法裁判不具有权威与稳定性。控告与审判的职能集于一身的做法是职权主义下纠问式的再现,这是一种倒退的司法,与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不相符。法院只能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它自己不能够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6]在等待程序得以启动后,在再审程序中发挥其裁判职能,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而不能以法院内部监督的理由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具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还有可能存在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情况。还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外国的做法,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对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允许法院自行启动,而对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绝对不允许法院自行启动。[7]笔者认为,不管是何种的刑事再审案件都不能由法院自动启动再审程序,一来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告人的标准难以判断,判定的阶段又如何掌握,这些都是难以确认;二来不管何种类型的刑事再审案件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都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背离。取消法院的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表现,明晰诉讼职能,保证诉讼职能的发挥,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性。
(二)规范检察院的抗诉
对于检察院的刑事再审启动权应予以保留,但是却需要进一步的规范,使其能更充分发挥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作用,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具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资格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相符合,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符合权利的制约理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是以抗诉的形式提起,抗诉的设置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对审判机关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形式。抗诉职能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使得可能存在错误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得到及时的救济,维护司法的权威。抗诉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然而在其在司法的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作用,经常出现该抗诉的不抗诉、不该抗诉的抗诉了的情况。对于检察院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笔者有以下的设想,在检察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监督方面的相关事宜。在检察院的内部中,主要由公诉科承担公诉案件的抗诉,由公诉员出庭支持公诉。公诉员只负责平时开庭时的监督职能,而不承担生效案件再审审查抗诉的职责。在发现存在错误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时,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案件来源于案件本来的承办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诉等,对审查后的案件要制作审查报告,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的要说明理由,是当事人申诉的要向当事人送达审查报告。检察院职能针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再审进行抗诉,对刑事自诉案件则不能主动启动审查的程序,除非有当事人的申请。在居于抗诉提起的再审申请的次数上,应当限制为一次为宜,这样可以达到限制检察权对司法权过度的干预,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三)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认为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进行申诉,只是申诉的结果并不必然引起刑事的再审程序,只有当人民法院符合再审条件和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有必要进行抗诉的时候才制定“抗诉书”。申诉只是法院和检察院发现错误判决、裁定的材料来源,再审的程序是否得以启动,关键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这种结果不难发现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权有虚设的嫌疑,申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脱节。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诉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刑事再审权,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被判有罪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8]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提起的再审申请,就要进入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就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不能对再审申请束之高阁。审查后制作审查报告,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和审查的结果作详细的记录。对符合条件的要进行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对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的刑事案件,应由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不能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了使当事人不滥用此权利,应该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达到既不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不能使该权利被滥用。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理论探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评述》[J],中国法学,2009,(3):179
[2] 谢愚、周颖,《论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报》,第14卷第1期,2006年。
[3]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488页。
[4] 张斌,《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刍议》,《学术探讨》,2005年,第6期,第32页。
[5] 如《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的第178条等的相关规定。
[6]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7] 陈卫东,石献智,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8] 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