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5日,秦子兑珍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临桂县会仙镇老寨至滴水公路中段时,遇秦国敏驾驶的桂CH0236小客车在同一路段由东往西高速倒车,造成两车相撞及秦子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子兑珍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7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桂公交复字【2011】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雁山区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1年8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4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2011年4月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一致。秦子兑珍认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示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04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亦于事实不符,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桂公交认字【2011】第04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04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针对起诉人与秦国敏于2011年4月5日12时40分于桂林市临桂县会仙镇老寨至滴水公路中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并未作出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考虑以下方面:第一、原告所诉的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