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17日,被告全州胜亿铁合金有限公司,谢治秀、倪木生向原告王秀凤借款1141048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写了借条。借条括号中还注明,其中2009年8月2日借款564940元,2010年5月26日借款576108元。2009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已付到2010年8月2日,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付到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41048元,利息158629元。
【原、被告诉辩主张】
原告王秀凤诉称:2011年6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41048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并写了借条。其中2009年8月2日借款564940元,2010年5月26日借款576108元,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起诉之日,两笔借款利息为158629元。我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41048元及利息158629元。
被告全州胜亿铁合金有限公司,谢治秀、倪木生辩称:2011年6月17日借条是三被告所写。但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将1141048元交付给我们,我们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借款。大额借款不仅要有借条、还要有交付巨额借款的凭证。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不欠原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全州胜亿铁合金有限公司、倪木生、谢治秀归还原告王秀凤借款1141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全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写了借条。借条中注明此借款是以前的二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158629元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借款,也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借条中注明,此借款是以前先后二次的借款,也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