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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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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戈宁  发布时间:2011-10-11 11:05: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苏玉华与周杏梅系夫妻关系,因建房租金不足,于1998年7月31日向杨革平提出借款人民币14万元,杨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苏玉华、周杏梅以融水镇南溪路巷19号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融水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融水县房管所发给了《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8月4日杨革平将人民币现金14万元交付给苏玉华、周杏梅夫妻,苏玉华、周杏梅夫妻即写了借条给杨。但还款期限过后,苏玉华、周杏梅夫妻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之后,杨革平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被告苏玉华、周杏梅夫妻共同偿付原告杨革平借款14万元及利息12909.25元,并承担诉讼费6073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苏玉华、周杏梅未自动履行,杨革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苏玉华、周杏梅无钱予以履行,人民法院拟将位于融水镇南溪路巷19号的房屋拍卖。案外人陈国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申请人杨革平的房屋抵押权无效!理由是:陈国安已于1998年1月20日以4 7000元的价格购得原属于苏玉华、周杏梅共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苏玉华系陈国安亲家关系,所以陈国安在购买房屋后,不主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不要求房屋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仍让苏玉华、周杏梅持有,并让周杏梅于1998年1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融水县建设局申请重建,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查明陈国安所提出的事实属实。

分歧:

    针对案外人陈国安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认为案外人陈国安的异议成立,申请人杨革平的抵押权无效。理由是陈国安已经把苏玉华、周杏梅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买下,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子至少是有争议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观点二:认为案外人陈国安的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陈国安虽然已经买下了苏玉华、周杏梅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买下,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苏玉华、周杏梅仍是该房子的所有人,并且苏玉华、周杏梅与杨革平之间的抵押借款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其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陈国安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按照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产的登记现状该房《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周杏梅的名下,1998年1月申报重建是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1998年7月向申请执行人杨革平借款并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苏玉华、周杏梅,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执行人杨革平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二、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系亲家关系,陈国安买受房屋后,不主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不要求房屋交付使用,仍然让周杏梅居住,仍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重建,陈某安的行为视为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

    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规定可知,《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案外人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对于自己的损失,案外人陈国安可以通过合同之诉寻求救济,要求苏玉华、周杏梅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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