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民法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保护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照管人。保护人之职责,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照管人之职责,在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为保护人和照管人的总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监护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四类。其中,对于委托监护,不管在法律法规上,还是在学理上,较之前三种,都论及较少。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现有法律来看,法律注重监护权的设立和消灭,但对于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转移所作规定尚少,对于监护权转移后所引起的法律效果论及则更少,这有待于今后立法加以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越来越常见,直接导致被监护人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窘境,甚至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如监护人远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的情况。因此,委托监护就应运而生。
本问探讨的目的在于对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进行简要阐述,理清委托监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再者,对今后立法对委托监护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理清委托监护法律关系,委托监护法律责任承担等等委托监护相关问题。
以下正文:
一、委托监护的历史沿革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该受托人担任监护人形成的监护。接受委托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是在亲权、监护体系的萌牙、发展、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起历史演变的过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萌芽阶段——由宗族、家长制到亲权、夫权独立于家长权之外的演进。
在古罗马时期,家庭是由家父统治一切的庞大的社会组织,任何法律事务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并且只有家长才有完全的人格,其他家庭成员则依附于家长而无独立的人格。在这一时期,已有委托的概念。但是,在家长制和夫权家族法的背景下,此时的监护往往仅限于委托给家庭内部的成员,而不能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这一时期为委托监护的出现作了理论上的准备。
2、初步发展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近现代委托监护制度。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近现代工业化的发展及商品经济日益发达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为了适应生产关系、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的变化的需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逐步摒弃了实质性的家长制度,监护的身份性逐渐淡化,监护制度的私法性能得以确立,委托监护逐步发展确立。此外,随着被监护人财产的逐步相对独立,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委托管理方面,委托监护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充实和发展。
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今,委托监护进一步发展、完善。
基于家庭结构的缩小、缺损家庭的增多和亲属观念的淡漠,以及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以被监护人的保护为重心的监护理念的形成,在对被监护人的委托监护之中,更加强调社会性、公益性、专门性委托监护机制,弱化了亲属或家庭的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利益保护体现得更加充分。另外,由于合同法的发展使委托监护制度在司法与实践两方面更趋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职责分配、责任承担的规定等等。这些因素都使委托监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二 、委托监护法律责任
(1)监护人、受托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委托监护的当事人包括监护人、受托人和被监护人。不同的当事人在委托监护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即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当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已尽了监护职责为由免除责任。只不过是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的: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先应由本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但是,这仅仅是监护人自己履行监护职责时,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当监护人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涉及监护人、受托人和被监护人三方当事人,情况则更加复杂。
对于受托人而言,根据《侵权法》的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确立了受托人承担委托监护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与监护人一起就损害负连带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当然,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受托人自己并不负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表现为一下两个方面:一是当受托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由该被监护人举证;监护人因受托人不按照委托监护履行监护职责,要求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也可由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当受托人具有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该受害人知道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受害人可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此时,就受托人的过错,受害人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当然,受害人也可不追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而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在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委托监护向受托人追偿。此时,对于监护人的过错,由监护人负举证责任。
此外,受托人基于以上两种情形,也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故而,受托人无过错是其免责条件之一。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仅在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分配法律责任时,可成为受托人的免责事由,受托人并不能以该约定作为对第三人的免责事由,这也是由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的相对性,以及委托监护法律责任的无因性决定的。
(2)委托监护引起的法律效果
委托监护形成后,监护人是否可以免除自己的对监护的责任。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因此,监护人当然可以作此委托,并且在委托监护的有此约定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受托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生效。所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委托监护不产生原监护人资格的消灭,而仅发生增加监护人的效果,这不应当存疑。不论从民法的代理理论还是委托关系理论作分析都是这样的结果。从这方面讲,前一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监护人不能免除监护职责。另外从法律上看,监护人有权将自己的权利转移给他人,权利的转移也是监护人的权利。从这方面讲,第二种观点也存在问题。如果权利转移了,还要其承担全部责任,转移又能产生什么实际意义?监护权的委托是伴随着监护职责的一并委托,虽然具体委托的内容可以是全部或一部分,但是,应当看到委托形成的既有职责的承担,也有权利的转移。如果委托不发生权利的给予,委托是没有意义的。上述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监护问题上权利和职责并存的情况。另外,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对监护人的无过错归责也存在问题。因为,对监护人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来论的,即原告在请求时不需要以监护人过错或无过错为条件起诉,而只要以被监护人实施了不适法的行为由可以提起诉讼。由于不是以主观因素,而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提起诉讼,因此,对监护人而言,其如果以自己的主观因素主张免责也是无意义的。免责的事由往往在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因为分析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原则,它不仅是相对于过错而言,同时,无过错原则的形成也是法律依据公平原则推定行为人存在其有过错,而无须证明有过错的一种对主观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监护人的责任一般不以主观来确定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民事责任中的严格责任来归责,所以,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委托的发生变化,监护的权利发生全部或部分的转移,而相应的职责也随之转移,如果发生因监护人的过错而使得监护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过错,而法律上要求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受委托的监护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而由监护的委托人依照严格责任承担,因为基于代理理论,代理的后果应当有委托人承担。
(3)委托监护当事人的责任
委托监护制度中涉及三方当事人:监护人、受托人、被监护人。不同的当事人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1、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取得监护权,应按照设定监护的初衷,谨慎地履行监护义务,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履行义务以法定义务为限,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照管。如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亲为,也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而告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可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而免除。但应注意的是,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如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受托人的监护责任
(1)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受托人的监护责任。
在委托监护中,监护人与受托人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监护义务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承担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委托监护中,通常与受托人获得的报酬相联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确定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达成由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约定;第三,如果受托人承担的监护义务是无偿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委托监护。
(2)单位对于处于其照管下的被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基于监护人送被监护人入托、求学、就医等而被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单位在承担管理责任的同时,亦应履行监护的职责。在被监护人遭到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第166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补偿。”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单位对其处于其照管下的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如学校对于在校学习的学生,医院对在医院就医的病人。由于被监护人处于这些单位的照管下,相对于监护人,这些单位更适合承担监护职责,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督促相关单位尽到监护职责,这也是单位的公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基于公法上的权利规定,已经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监护不需要监护人的授权和单位的承诺的合意,尽管其具有“非规范化的特点”。且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的监护责任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第二,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前文已论及。第三,单位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中的“单位监护人的除外。”有人认为单位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不妥当的。此处应理解为单位承担适当责任,但应以前述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归责原则。单位承担监护责任,应当考虑单位的实际情况。诸如学校、医院等这些单位,其公益性明显超过起营利性,其经费主要来自财政拨款,而且让单位承担过多的监护责任会使单位陷于讼累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第四,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范围,包括由于单位监护不力,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伤害和被监护人致伤他人两方面。第五,确认单位的过错,应结合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应区别对待。
3、被监护的责任
按照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来说,由于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要其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为与其智力发育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我国,法定代理人实际上就是监护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应的亦由监护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但在侵权行为中,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切财产责任均由监护人承担。按照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中外委托监护法律责任之比较研究
委托监护法律责任承担涉及三方当事人:监护人的责任、受托认的责任和被监护人的责任。其责任形式,具体来说,包括两方面:(1)委托双方因故意或过失对被监护人侵权,造成被监护人损失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有利于监督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符合监护立法的目的。但是我国立法关于委托监护规定只是笼统概括,对于委托监护法律责任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不符合立法的明确性。比如《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的“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就比较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问题:“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是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内部的约定,还是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监护人可否因约定而免责?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监护人是否退出委托关系,从而免责?受托人承担监护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此外,基于委托关系,是否还应规定监护人的委托责任?如基于监护人的委托不适当造成被监护人的损失,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立法规定得极不明确,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在立法中体现。这种笼统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扰,不便,值得商榷。
就国外立法体例而言,有的国家对委托监护规定,与我国一样,规定得较为笼统,有的国家特别是立法技术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得较为全面明确,如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等民法规定了对受托人的选任的责任,如其委托为可容许,则仅就故意或过失为不适当第三人之选任或就其指示或监督之疏忽,负其责任;德国、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因合同而负有监督义务之人或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与监护人负有相同的责任即过错责任;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社团、救济机构或养育院充当监护人的,对委托本机构工作人员具体执行监护职责负责。
四、完善我国委托监护法律责任制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对委托监护法律责任规定尚少,而且极不明确,失之笼统。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加以完善,明确我国立法相关规定。而不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笼统概括。具体操作,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参酌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委托责任,即监护人应对其委托负责,就他人之选任负责,如因委托不适当而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监护人对受托人应有经常监督之义务。
2、明确在委托监护后,被监护人侵权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
首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非过错责任,而是实施无过错归责。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于受托人时,即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即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尽了监护职责为由免除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而免除。在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尽管有委托监护行为,但并不改变监护人对委托监护法律责任的承担。只不过是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促使其尽到监护责任。
其次,委托监护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委托监护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成立后,受托人即负有依约定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委托人负有依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受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任何一方违反义务,都应当向对方负违约责任,所以受托人违约未尽好监护职责,应负失职之违约责任。确立受托人承担委托监护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与监护人一起就损害负连带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当然,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另外约定,则对于委托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不负责,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由受托人负责的,则应依其合同约定。但是,该约定具有相对性,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即使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有约定,受害人仍可向监护人主张责任。当然,若第三人知道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也可直接向约定承担责任方主张责任。由受托人对委托人因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在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责任时,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监护人基于约定,可以向受托人追偿。
3、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不是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强调学校和幼儿园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依法对家长和学校之间的委托监护合同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进行规范,完善义务教育法,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学校监护的时间和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学校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伴随着养育和教育。因此,诸如抚养教育和学校教育而出现的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就会产生。目前,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负有监护职责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种为否定说,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而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在关于监护权转移问题上,有的观点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即监护职责随着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也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和学校之间的默示委托监护关系。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从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作为公益事业法人,其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相比有很大差异。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一般是由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除法律规定外,不是任何人都能做监护人,学校也只是被委托人,而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从学校、幼儿园、医院这些单位的具体情况来看,他们的公益性特征明显超过其营利性特征。学校、幼儿园一般是依靠拨款来筹措经费,医院也不是纯营利机构。加上经营状况不善,很多学校、幼儿园、医院的经济状况并不理想。诚然,经济状况不好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如让这些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不仅会使这些单位过多地陷于诉累,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而且过多的经济负担对于改善教学、医疗条件、完善教育、医疗设施也是不利的。因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另外,对于特种教育学校(如盲聋哑学校)、兼有营利性的私立学校的监护责任。有人认为,公立学校应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私立学校应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但其缺陷显而易见。如作为学校的监护责任由国家承担,一方面会使学校产生侥幸心理,反正有国家作后盾,即使造成被监护人损害也不用学校承担责任,这样既不利于学校增强责任心,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凡学校均有公益性,即使私立学校也不是把营利放在首位。因而如对公立学校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私立学校由自己承担责任,则会产生歧视性的不公平待遇和竞争,对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因而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不论是特种教育学校,私立学校还是公立学校,都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伤害他人或遭受伤害的案件时,应将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分别规定。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不具有意思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侵权后由其亲权人(监护人)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以行为时有意思能力为限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监护人依法可免责的除外,行为人行为时无意思能力的不负侵权责任。在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而其亲权人(监护人)又可免责的情况下.应依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使司法工作人员有法可依,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委托监护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现实生活对该制度的需求也逐渐迫切。有关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完善相关制度,以明确委托监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便指导实践,推动委托监护制度的发展,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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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119页,120页。
2、傅琳:《试论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胡安潮:《监护权变更的民事法律效果》,法学杂志2003年11月15日第24卷。
4、胡安潮:《监护权变更的民事法律效果》,法学杂志2003年11月15日第24卷。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傅琳:《试论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