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黎祖追(被告黎祖追持有准予驾驶该车型驾驶执照)驾驶桂M71980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满车煤沿乐业县新化镇磨里村至凤山县更沙乡油路由凤山往乐业方向行驶。凌晨4时37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使桂M71980号轻型自卸货车翻下公路左侧山崖,车辆翻落到距翻车地点120多米的下方公路路面,造成原告周昌义腰椎骨折以及桂M71980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黎祖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31日,原告周昌义向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乐业公路局、乐业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5863元;2、护理费19181元;3、误工费19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残疾赔偿金79600元;6、鉴定费1354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739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1标路段,系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经工程招投标,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发包给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路段和合同工期内,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路段两头设立了警示标志“前方道路施工,车辆请绕道行驶”,但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采取绝对封闭式管理。2009年12月4日,周荣标驾驶一辆拉煤车路过此路段时,因该路段管理人员不让周荣标通行而发生纠纷。庭审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黎祖追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周昌义自动放弃对被告黎祖追和被告乐业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放弃对被告乐业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乐业县交通运输局、黎祖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评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1标路段,系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承建的。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履行了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合同工期内。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没有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乐业县交通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道路上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致使其他车辆可以通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黎祖追明知前方路段施工,且看到安全警示牌提示“前方道路施工、车辆请绕道行驶”字样,仍在夜间通行,并且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被告黎祖追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祖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祖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黎祖追,被告黎祖追应赔偿原告的份额,原告自动放弃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解释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4、6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昌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498.2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