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旭新在罗定市附城镇罗溪村与人合伙经营一个国家二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虎纹蛙的养殖场,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黄旭新吩咐原告罗大?(系黄旭新的姐夫)如果有人要虎纹蛙的话就运过去。2009年9月1日,黄旭新吩咐原告将虎纹蛙运往广西梧州。原告罗大?于是借用粤WP0876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黄秋源),装载41000只虎纹蛙,在没有办理相关准许运输手续的情况下,开车将这批虎纹蛙从罗定运往梧州市,车辆途经国道324线的岑溪市归义镇丁兰村路段时,货车及车上的虎纹蛙被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扣。2010年11月26日,岑溪市林业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1年3月7日,岑溪市林业局作出岑林罚字(2011)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为非法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提供工具的规定,并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梧州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林业局维持了岑溪市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6月 10 日向岑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岑溪市林业局所作的处理决定。
【争议】
对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持有运输许可证而借车并亲自开车运输饲养的虎纹蛙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认定原告也是该批虎纹蛙的所有人之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为违法运输提供工具,对于被告的认定是否正确,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明知该批虎纹蛙无运输证,仍借车并亲自运输,但因为原告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只能认定该批货物的货主是非法运输,不能认定原告亦是违法运输,因此原告的行为是为违法运输提供工具。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非货物主,但明知该批货物是虎纹蛙仍无证亲自运输,因该案同时构成刑事犯罪,案中原告罗大?与黄旭新构成非法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罪共犯,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运输。
【解析】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明知该批虎纹蛙无运输证,仍借车并亲自开车将虎纹蛙由罗定运行梧州,其行为不仅是为违法运输提供工具,而是在对所运货物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借车并亲自押运。借车可以说是为违法运输提供工具,但亲自开车运输的行为已经是违法运输的行为,违法运输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一定是货物的货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为违法运输提供工具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不应适用“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而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违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