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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确立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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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宗顺 谢瑜  发布时间:2011-10-12 15:26:0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随着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的不断发展,司法警察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凸显。但“执行难”仍然是法院长期以来未能解决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执行情况来看,在法院内部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完善、统一的与审判完全分离的体制,以至于出现“执行乱”“乱执行”的局面。其中,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尴尬。笔者认为,确立好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执行难这一困扰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本文通过对执行难的原因的剖析、对执行权统一归司法警察行使的必要性的阐述及构建以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以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格局的建议,试图抛砖引玉,为走出执行难困境、构建执行新格局尽绵薄之力。

    一、“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法院外因

    1.历史原因

    2010年是最高人民法院建院的第六十个年头,从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办公以来,在60年的发展历程中,人民法院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各项事业取得了辉煌的业绩。 而司法警察作为一支年轻的队伍,其创立的时间并不长,某些基层法院的法警大队创建不到10周年,甚至有些基层法院没有独立的法警部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从“立警”之时,就一直在一条艰难曲折、存废相争、权责不定、身份不明、管理不顺的小道上蹒跚。即使在人民法院内部改革不断深入、步入法院管理规范化的今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现状也没有多大改变,究其根源,当溯历史背景之影响。“历史在理论家那里,只是一个供观察和解释的标本;理论家们研究历史,其最终的兴趣并不在历史本身,而是在于从中‘发现规律’ 。”[1]                                                  2.制度原因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的国家规范性文本,该条例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内设司法警察。而1954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警察。1979年,国家修改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恢复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此后,1992年7月1日颁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等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一警种的法律地位。

    司法警察经历了从立到废,从废到立至今取得一席之地,留给人们一个事实: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法定警种存在的明确规定,却无履行法定职责、职权的具体规定;有司法警察履行警察义务的相应规定,却无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规定;有司法警察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特殊要求,却无为实现这种保障职责范围内的司法警察权行使的规定。

    3.现实原因

    目前仍有许多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司法的因素,如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保护主义;一些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拒绝或怠于协助执行;一些国民法律观念淡薄、缺少诚信意识、缺乏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守法习惯;一些群众个体素质低劣,暴力抗法,极力逃避执行;以及执行本身的风险问题,如一些被执行人确属无履行能力;等等。

    (二)法院内因

    1.法院长期以来形成的痼疾

    法院内部一些领导层和中间力量或缺乏具体执行实践,或畏首畏尾、缺乏大胆改革魄力,或力不从心、墨守成规、等待中央自上而下的改革。

    2.“审执不分”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人员由在执行局(庭)工作的具有法官身份的工作人员组成,执行主体是审判人员,在他们觉得需要时让司法警察来一下。因此司法警察处在可有可无的尴尬地位。然而从审判工作的性质来看,执行工作由审判人员来担任混淆了法官的职责,忽视了执行工作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由于执行和审判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项工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诉讼(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是代表国家在原被告之间居中裁判,主导公平、公正的人物,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行员的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诉讼过程中的法官截然不同,也不符合法官的法律地位。

    3.法院内部执行程序简陋,权限模糊

    由于对执行工作的规定不明确,执行员一人包办案件的随意性较大,不便于对案件执行的监督,经常出现违反执行纪律、违法执行和“乱执行”现象;再加上对任用执行员的资格条件至今无立法依据,造成执行权被滥任。而那些具有法官身份的执行员,其着装、审判与执行工作等很混乱,极易给当事人留下不好印象:法院执行官既是居中、公正、独立的审判法官,又偏向申请执行人一方的不公正强制执行官。这样极容易让群众产生法官不公正的印象,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执行权统一归司法警察行使的必要性

    (一)执行权统一归司法警察行使是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主要的工作是:(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八大职责中的(3)、(4)、(6)、(7)、(8)五项职责内容,其实就是执行实施权的内容,这为司法警察法定执行实施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执行工作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的活动。执行工作具有强制性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由决定其运行应以效率优先。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不单是法律规定,而且是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首先从形象上说,法官身着西服。手无寸铁,文官色彩很浓,显得斯文有余而威武不足,无法显示强制执行所应有的威慑力。其次法官直接从事对抗性与冲突性强烈、倾向性明显的工作,与其居中裁判的公正性质不符。而司法警察身着警服、驾驶警车、配带对讲机、警棍、电警棍、手铐、枪支等警械用具,无形之中就会在被执行人中产生威慑力。审执分开,法官负责行使裁判权,法警负责执行工作,既能避免由法官行使实施权带来的弊端,又能发挥司法警察机动性强、威慑力大的特长,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优化法院内部结构。

    (二)执行权统一归司法警察行使是法院工作形势的需要

    由于“执行难”“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人民群众对执行效率低、执行效果差的情况颇有微词。为了解决执行积案多的问题,各级法院都采取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不仅在人员配备、物质装备等方面给予倾斜,还经常采取集中清理执行那个未结案行动,抽调审判人员支援执行(局)庭,但效果并不理想,执行工作难的现状并未能得到明显改观。而与此同时,作为人民警察重要警种的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其法定职责和功能却未得到充分发挥。在进一步增加执行人员和改善执行条件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遵循执行权的运行规律,由司法警察来行使执行实施权,不仅可使司法警察队伍全面履行职责,又强化和改善了执行工作,无疑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三)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是法院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需要

    随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科学、规范、高效的执行管理体制,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现在的执行员是由法官担任的,导致执行体制的行政化与执行主体的独立性之间产生矛盾。因此,有学者担心“尽管现行改革在执行机构内部也强调、甚至凸现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分离,但客观地说,这种分离在程度上还不足以消除对两者交叉缠绕、混合行使的怀疑。”[2]要解决这一矛盾和消除人们的担心,必须改革执行主体,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不同的权力。遵循执行权的运行规律,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才能真正实现执行分权改革的最终目的。从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角度看,由于执行员普遍具有法官身份,单纯的执行员几乎是没有的,目前对执行员是“参考”法官序列管理的。法院人事体制结构过于繁琐复杂,既不利于管理,也难以得到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如果明确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裁决权由法官行使,就可以取消执行员的单独序列编制,由司法警察待行执行员的职责。在我国当前执行法规尚未健全的今天,有其内在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失为一条改革人民法院执行管理体制的有效途径。

    三、构建以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格局

    (一)司法警察成为执行主体的优势

    1.是解决“审执不分”的问题的内在要求。

    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的特点,由带有行政、司法色彩的司法警察担任执行工作,彻底改变了法官包揽审判和执行的观念及现象。符合事物本质特征,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有机结合,从本质上实现了“审执分离”的目的。

    2、是各尽其职,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优势的必由之路。

    司法警察训练有素,能熟练掌握擒敌拳、捕俘刀、警棍术、应急长棍术、警棍盾牌操、射击、摔擒技术等,有一定的攻防散打能力和侦查能力,对执行工作更会得心应手;司法警察实行上下级双重领导体制,其性质决定了其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便于在执行工作中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其工作作风雷厉风行,有良好的装备,采取强制手段符合其身份特征,易被公众接受,能有效提高执行效率。

    3.是优化队伍建设的先决条件。

    司法警察担责执行任务,既可以充分发挥职能,也可以有效扩大工作职权,丰富工作内容,提高地位,会有效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增强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和光荣感,从而解决司法警察队伍不稳定的问题,有利于法院的整体建设。

    4.是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的重要保障。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各人的干预,法院在大众心中是公正的象征。但是“审执不分”的现象普遍存在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院的形象。法官在诉讼中处于居中地位,它的职务行为主要是以语言和文字为载体依法裁判,并阐释法的精神,具有浓厚的文官色彩。而执行工作带有强制性,与法官本质相违背,从事执行工作使法官的本质形象受到了歪曲。长此以往,不改变法官从事执行工作现象,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是独立于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之外的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的武装力量,其工作性质与法官担负执行工作相比较,在根本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有利于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5.是扭转“执行难”的工作局面的突破口。

    在当前全国法院“执行难”、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执行力度没有根本转变的情况下,应该考虑从执行管理体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在我国众多普通老百姓的观念中,法官仅是文官,能文不懂武,出去强制执行威慑力不大;而司法警察是警察的一种,是武官,是法院司法和执行强制力的坚强后盾,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震慑力。这样,相较于现在的执行员(法官)执行案件来说,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案件,至少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减少很多暴力抗法的阻力,减轻许多执行工作负担,可加大对案件的顺利执结。

    (二)国外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经验借鉴

    俄罗斯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应参与执行工作,根据《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俄罗斯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另外,英、美及加拿大等国,都有以警察身份从事执行官职务的公务人员。[3]

    (三)对国内构建以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格局的建议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的经验借鉴,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进行相对职责分工。在警队内部设置四个中队,分别为押解中队,执行中队、安保中队和警备中队。押解中队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法庭安检、警卫法庭、加强值庭安全保障、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加强法庭巡视、督查庭审纪律;执行中队主要职责为:执行各类案件,包括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仲裁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死刑工作;安保中队负责门卫值班,机关巡逻和安全保卫工作,处置和预防突发事件;警备中队的主要职责:负责警用装备、警衔管理、监督执行、文秘、教育训练及警备后勤保障等工作。

    结 语:确立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主体地位顺应了当今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符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需要。同时,也为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严明的司法警察队伍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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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赵爽:《思想的歧途——法学方法论中的德·法风格及历史主义倾向》,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27页。

    [2] 参见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第3版。

    [3] 参见郭玉元、钟健生、陈文春、肖建国、曾荣:《优化执行职权配置 加强执行工作力量——江西省赣州中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日第八版。
来源:宾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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