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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交赔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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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华  发布时间:2011-10-13 10:05: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象州往头排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21km+450m处时,适逢原告何某由车行方向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以致发生何某被该货车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左股骨骨折、双下肢撕脱伤、创伤性休克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金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何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由其二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系被告黄玉芬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安吉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李某系被告黄玉芬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辅助器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原告何某前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807.03元,由被告黄玉芬承担赔偿80%即11845.62元,被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承担的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黄某、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须再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争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何分配?一种观点是按保监会目前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标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一种观点是从保护受害方权益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且该机动车一方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内的部分,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均应予赔偿,亦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本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为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治疗的问题,若抢救及时,医疗措施得当,可以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受害人死亡、致残,或尽可能恢复受害人的机体功能,减轻其伤残程度。事实上,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通常是以抢救医疗费用是否充分到位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本案中,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足多趾骨骨折,伤情较严重,住院期间医院先后予三次手术治疗,医疗费用高达十多万元,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则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定残后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额,很可能又达不到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这样,就会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严重失衡的现象。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险赔偿,充分体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救济性质,应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00元内的部分,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均应予赔偿。综上,本人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的治疗,体现人道主义,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各法院逐步趋向上述第二种观点。
来源:金秀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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