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婚姻关系;二是非法同居关系。本文通过对两者的理论分析,指出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现象的异同之处,以及我国法律如何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加以界定,并就其性质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发展过程,阐述了两者区分的标准。
以下正文:
1.何谓事实婚姻
1.1事实婚姻的概念
运用民法理论解释,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男女两性结婚意思表示一致且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已经成立的婚姻,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称为婚姻的生效。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以结婚登记作为形式要件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法律婚姻而言,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以及双方关系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仅仅是缺乏形式要件;另一种是不但在形式上缺乏必要的条件,在实质要件上也存在瑕疵。
1.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这里所讲的事实婚,是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事实婚,其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如果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则属于刑法领域里的事实重婚。事实婚的效力与事实重婚的刑事法律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换句话说,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并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正因为事实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法律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犯罪行为不能提供保护,因此在其期间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我国不承认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其在行为上不仅要求有“共同”的事实,而且还要求此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没有同居生活的行为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共同长期生活的行为表示,那么就与社会上存在的所谓“一夜情”混同了。相对来说,法律婚只要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都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
(3)具有公开性和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在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的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公开于社会,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的,都达到法定婚龄,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 有禁婚疾病。但是缺少了必要的婚姻形式登记要件,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合法效力。对比来说,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而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1】
2.何谓非法同居
2.1非法同居的概念
非法同居,在广义上泛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在狭义上专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目前法理界所指的非法同居一般是指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法律所禁止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在法律规范中,我国对非法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规范和保护。一方面,这一概念的提出,是我国婚姻制度不承认事实婚姻之后的产物,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非法同居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而确认下来。另一方面,根据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各方学者的学术理论探讨可以看出,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的弊端逐渐显露,一些专家学者对其也提出了质疑。
2.2非法同居的特征
从非法同居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法性。即这种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既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也有一部分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违法婚姻,这是非法同居的最本质特征。(2)自愿性。即非法同居是一种当事人双方自愿性的同居行为,其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必须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拥有物质上和精神上持续地组成生活共同体的意思,反对任何一方欺诈、胁迫等不真实合意的行为。在同居期间双方无法相互协调和适应,无法合意继续存在该同居关系时,同居关系破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同居关系。(3)公开性。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义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这是非法同居关系区别于其它带有隐蔽性的非法两性关系的一个特征,例如通奸行为。(4) 持续性。非法同居应当是持续一定时间的共同居住行为, 有一种较为稳定的共居生活状 态,有较固定的同居场所,有一定存续期间。偶然为之或断断续续的同居行为如“一夜情”等一般不宜作非法同居论。(5)目的性。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具有缔结婚姻,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形成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2】
3.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
婚姻的缔结不仅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个人行为,而且也是社会行为。社会之所以要婚姻,还要建立家庭,并用法律保证它,用伦理来规范它,是因为要用它来承担和完成一系列的社会功能。古今中外,或多或少有着一定的结婚形式要求,结婚形式也成为了社会承认婚姻的方式和途径。鉴于此,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做了强制性规定,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也就是说,婚姻家庭关系的合法成立并不是一个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领域。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来规范结婚行为,以确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这与我国的国情和法制发展水平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有着紧密的联系。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由于几千年传统观念和封建习俗的影响,我国盛行几千年旧的仪式婚姻在人们思想观念中已根深蒂固,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边远山区,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尽管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是在双方家长的安排和主持下都早早的订了婚,随后就是长期的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却没有意识到男女双方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此时的人们普遍认为:婚姻问题是个人的私事,婚姻登记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举行一定的结婚仪式才是必要的。因此,仅仅依靠一部《婚姻法》在短期之内还无法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
其二,结婚登记工作还存在种种缺陷,诸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不完善,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登记工作缺乏健全的制度,在登记时乱收费,再加上有的地方实行土政策,以晚婚年龄取代法定年龄,不到晚婚年龄不予登记。这些工作体制上的不足,导致一些当地适龄结婚的当事人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结婚登记。
其三,法制宣传教育没有大范围的普及、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严肃性认识不够。比如有的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为了逃避法律的规制,故意不登记等等。而法律制度的执行到位与否,是否被人们普遍理解接受,在很大程度上和政府部门的法制宣传与打击力度到位与否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少数民族地区,结婚不登记的现象最为突出。以苗族为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青年仅占苗族结婚总数的3.5%。这说明,少数民族地区是开展普法教育工作的一个重点。
其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人的结婚观念发生了改变,年青人普遍存在事业为重的心理,伴随着婚姻家庭等一系列问题,生活压力很大,所以有的人不愿意结婚生子,大家合得来就居住在一起,互相照顾;有的则顾虑结婚之后感情不和会带来困扰,于是“试婚”一两年,合得来则登记,合不来则分开;还有些离婚者,因为房子或其它问题,离婚了仍同居在一起,和好后一起生活却又不办理复婚登记,甚至有些老年人再婚时怕麻烦也不登记就居住在一起,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长期困扰着法律界。【3】
4.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区分
4.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相同点
首先,两者都属于未婚同居的情形之一。这里所说的“未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加以确认,从而没有得到国家法律上的认可的一种两性同居状态。其次,主体双方都有共同居住的合意以及行为。再次,要指出的是,在孩子的权利和抚养问题上,两者是没什么区别的,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男女双方关系解除,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则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2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不同点
从两者的概念、法律后果、适用程序以及人身财产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夫妻身份长期共同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的婚姻形式。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仍与他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或者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非法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同时,就社会公示而言,事实婚姻的客观形态上使周边群众识别是夫妻关系,而非法同居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是否存在婚意不明确,但社会公众就此识别是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也不明确,有的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有的则不认为是夫妻关系。因此,从客观表现上分析,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还是存在区别的。
(2)法律后果不同。事实婚姻是婚姻的形态,而非法同居则是非婚姻男女共同生活体;事实婚姻只是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而在实质上是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的,而非法同居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法的,有的甚至还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重婚罪。因此我国法律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而对非法同居关系则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正式婚姻有着同等的效力来得到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除一部分非婚同居属于事实婚姻外,对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因为彼此没有婚意,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可以说双方放弃了配偶身份,法律也无须对他们的身份关系予以承认。具体处理事实婚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由于自身的不法性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
(4)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事实婚姻中,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的方式进行确认,而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身份关系一直以为法律都是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对待。在财产关系方面,法律仅规定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处理。但该规定仅是对事实婚姻的同居者财产关系的处理,未涉及事实婚姻以外的非法同居者的财产关系。按照一般的司法实践,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有同居前约定协议的按照合法的约定条件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包括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在子女身份方面,事实婚姻中的双方子女以婚生子女看待,而 非法同居中双方的子女却是非婚生子女。对于遗产继承和扶养请求权,事实婚姻享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权利和效力。相反,非法同居关系这方面的权利在法律中并没有确切的规定,因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法律对此类非法同居身份关系不予承认,一般情况下也就不享有它带来的遗产继承权和扶养请求权。但也有除外情况,如当事人有约定。另外,以下情况亦可取得继承权:第一,遗嘱继承;第二,对死者生前尽扶养义务;第三,无其他继承人。【4】
5.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界定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点来划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且该划分标准在不同时期发生不同的变化,从此意义上讲,事实婚姻实际上是历史局限性的概念。从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立法过程不难看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当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因离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如何去区分其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要不要予以保护,在多大的限度内予以保护,立法和司法始终处于两难境地。可以说,对事实婚姻承认或不承认,都是法律在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制定法与传统习俗发生冲突时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发展过程
5.1.承认主义时期的法律界定
我国承认事实婚姻的第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问题解答》,该立法解释明确对事实婚姻采取完全承认的原则。该解答规定“:婚姻法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办登记。”接着在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已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无论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或以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结婚,而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与婚姻法第6条规定并不发生抵触。”该批复第一次使用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名词,并对该婚姻关系仍然采取承认主义。20世纪50年代初, 承认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保障由此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有实际需要的,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受仪式婚的长期影响,许多人仍按传统风俗结婚,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5.2.限制承认主义时期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4年8月3日讨论通过《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首先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其次对事实婚姻的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 从而,将那种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而不是按离婚案件处理。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严格了事实婚姻的条件。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这与以前所持的完全承认主义态度相比有了很大区别。
5.3.不承认主义时期的法律界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无配偶者不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来处理,体现出了我国在这一阶段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立法规定不在含糊不清,具有明确性。
5.4.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时期的法律界定
不承认主义在一定的时期内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一些弊端也逐渐显示出来,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和提出异议,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5】
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因此正确对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从立法本意看,我国一直是有条件地将非法同居关系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是所附条件越来越严格。但有一条是共同的,即只有“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非法同居关系,才被有条件地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有条件地将非法同居关系作为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国情,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利益。但是,事实婚姻毕竟是不合法的,国家立法、司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保护不合法的关系。因此,在不同的时期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承认是对人们思想中旧的婚姻习惯的暂时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除非同居关系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的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 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即1994年2月1日以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可以依据以上两个条件作为判定标准。【6】
6.小结
总之,事实婚和非法同居现象的产生有其复杂的成因,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立法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人的传统落后观念也会随之变化,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现象也必将越来越少,基于社会发展的这一趋势,事实婚姻必将成为历史。但现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此过渡阶段法律不能置之不理,而应进行合理的规制。从古今中外的立法来看,婚姻立法越尊重事实,尊重百姓生活习俗,越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和认可,立法成效越显著,反之收效甚微,最终不得不改变。美国当代著名的法人类学家鲍哈那指出:法律不能改变习俗,“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虽然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法律终归不能赋予所有的非婚同居与正式婚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使所有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益都受到保护。因此,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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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迟更新.论事实婚姻.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制与社会.2007.(2)
[2] 黄龙.非法同居问题探析.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总第64期.2004年第一期
[3] 王旭霞.事实婚姻法律地位只分析.甘肃省经济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1卷第一期.2008.3
[4] 何丽新.论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二元化规制.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二期
[5] 童付章、吴素文.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趋势与我国的法律对策. 江西社会科学.2007.2
[6] 正确处理事实婚姻,构建和谐家庭关系.恩施州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