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我们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一直处于严重缺失的状况。在现有国情条件下,对如何构建司法权威进行分析探讨,寻找解决的有效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是构建司法权威的现实社会价值;第二是我国当前司法权威的现状;三是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分析;最后是如何树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构建适合国情的人民法院司法权威,需要走很长的法治建设之路,涉及到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必须进行不断探索的长期系统工程。全文约6600字。
关键词: 权威 司法权威 法律权威
一、司法权威的价值
什么是权威?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 。假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是一纸空文!就如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没有权威的司法也不再成其司法,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权威。那么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相对于制度化的法律法规等规范,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司法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司法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司法的权威,从而导致司法丧失公信力,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无从树立、构建。因此,如何从司法体制、司法公正和破解执行难等方面维护法律权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解决现有矛盾,对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挽救法律生命具有重大意义。
二、司法权威现状
首先是司法权应当是独立的、至上的,但是现实中,司法审判部门、司法人员及司法权应有的地位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即司法部门、司法人员及司法权独立的地位缺失。在我国历史上的国家体制中,地方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人们在观念里会错觉地认为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附属,这种色彩至今依然浓厚,我国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置、内部行政化管理的现行体制就是例证。此外,应当赋予司法的一些职能被限制抑或根本就未曾赋予,如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
其次,司法效力在现实中表现不足,造成在民众心中出现信任危机,判决“执行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顽症。法庭是息争止纷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根本上讲司法应该是民众面临利益冲突和纠纷时寻求国家保护的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手段,但实践中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地位,严重地扭曲了司法权威的形象,司法不公与腐败使人能够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民众只有寄希望于其他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导致在实践中运用私力解决问题愈演愈烈,甚至出现在大街上公开叫卖生效判决书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相当一部分民众法治观念淡漠,漠视司法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司法的社会效果低下。如果案件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司法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就没有司法的权威的存在。
再次,按照现行的薪资制度,我们会发现一个比较滑稽的现象:宪法规定,法院应当实独立的,但是法官的薪资待遇却从地方财政拨付,假设哪个法院冻结了所在地地方政府的财政帐户,这就是说谁也无法使用该帐户的资金,换言之,法官自己的薪资也就因冻结而无法正常流动,试问,法院或法官会这样做吗,敢这样做吗?可能有人会说,可以由上一级法院自己或指定另外的法院交叉处理,但是另一个问题就要出现:交叉处理有悖于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经济效益原则,最终导致当事人诉累。
三、司法权威缺失的成因
首先,历史的原因:中国是一个封建统治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国家,建立在封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人治思想根深蒂固。历史上,地方行政官员兼任地方司法官员,“清官难断家务事”中的清官,就我们理解而言,只是行政官员,并非真正的法官!在百姓眼中,只有“清官”才能“给”其“清白”或“还”其“公道”,包括现在社会也是如此,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每当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就会出现上访,访到哪里?访到各级信访部门,访到各级人大,访到国务院!直到得到自己满意的结果为止,为了这种“满意的结果”,某些个体或强势部门可能会凌驾于法律之上,对司法裁判熟视无睹,如果人人都以这样的心态处理问题,那司法审判机关形同虚设,为了迎合这部分人或部门,司法者就可能违背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由此会产生更多的司法腐败行为,这正是人们观念里历来所反映的“人治”思想的真实表现及恶果!而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缺失,法律权威尚未完全建立,先天不足,必然会有更多的上访案产生,信访部门受理和解决的问题越多,人们就越相信上访能改变现实的一切,司法就越被漠视,如此恶性循环,必然导致司法机关畸形生存,给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带来极大“阴影”。
其次,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的弱势地位。根据西方政治思想和学说,国家权力一般被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强调三者相互的制约和制衡。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此我们不能完全赞同它们的三权分立模式,但是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宪法的目的和内在精神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权却一直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历史传统,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里,司法权一直由行政官员行使,司法权完全成为行政权的附属,司法权也一直在国家的权力体系里没有独立出来。建国后,所谓旧法被完全推翻,大批建国前的优秀法律人才被打倒、遗弃,导致法律人才极其缺乏,司法体系的建立又迫在眉睫,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的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先后恢复和建立,但是大学教育在文革期间中断10年之久,司法工作人员断层,于是,大量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招干等人员大量进入,还有后来出于政治考虑,复转军人大量加入其中,不能否认,他们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建立起了巨大的作用,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权的行使、司法体系的运作都是遵从一种行政模式进行,带有浓厚的行政气息,缺少法律应有的专业和纯正。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这样的客观情况也给权力、个人意志、行政权对司法工作的侵入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另外,在实际国家生活中,司法机关的不独立,表现在司法机关要地方财政支持,要人事部门给进人名额,这些更使得我们的司法机关难以真正独立。
最后是司法者的准入条件较低,无法确保司法者的质量。从国家历年司法考试来看,报考的人员繁杂,素质参差不齐:外语的可以考,理化的可以考,学医的也来挤,只要背熟了法条,背死了教材,考过的人肯定不少,但是,对于司法者应有的“法的理念”,多少外行知道(暂且只说知道),又有多少人能理解,又有多少人真正能运用于司法活动之中?由此导致一个后果:人人都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人人是律师,人人是法官,人人是检察官,只有数量,却无法保证群体的质量,这也对司法权威的构建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四、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权威构建的问题
首先,坚持党的领导,保持司法活动的根本方向,这是前提。坚持党的领导,但这应当只涉及政治方面的领导,就是保证司法活动要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这是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此时,党的领导只是以一种引导者性质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司法活动的驾驭者,只有这样,司法者才有机会独立,以避开扰乱,保持司法活动的公正、合法、合理性,逐渐在人们观念中慢慢树立起良好的形象,才能保证司法权威获得应有的地位。
其次,强化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司法权威的落脚点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判决的权威。判决的权威只能依靠司法机关和我们的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以后,使民众形成一种信服,对司法产生崇敬而树立起来的,它不依靠任何强权手段,它来自公众对法官的判断的信服和接受,从而使法官具有权威的地位。这种权威一方面依赖于法官超出常人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的品格,另一方面还直接建立在由国家保障的尊严和荣誉之上。一般而言,群体成员数量少,其素质比较容易保证,国家也比较容易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正因为如此,诸如欧美日各国,其全国法官的总数不过几千人,而每年的案件却是我国的几倍。从国外司法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来看,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职业性和精英性可以说是其司法独立的核心之一。
对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都有立法详细规定,具体的制度包括:(1)由学识丰富的法学家充任法官,让司法活动更专业,更让人信服;(2)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3)法官的身份得到有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退休制等制度切实保障;(4)规定了严格的惩戒制度和程序。由此能使法官在从事自己职业的过程中更能够强化公正,从而更好地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的公正是通过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适用而表现的,是其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的体现: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专业知识和训练不足,不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案件,便是专业素养不足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如果言谈举止不够庄重,不能客观、冷静对待形形色色的案情和当事人,便是道德素养不足而无法实现公正;如果贪赃枉法、偏私裁断,便是品格卑劣而无法实现公正。若如此,司法的公信力将丧失,司法人员的尊严也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也将不复存在!基于此,就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而言,首要的不是扩大队伍,而是精简,努力创造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形式,同时加强法官的专业训练,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努力提升法律职业群体自身素质;与此相适应也要为法官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特别是建立高要求并足以有效抑止司法腐败的高薪养廉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的司法制度增强内需、提升内质,真正使我国的法官队伍实现职业化、精英化,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
第三、实现司法、法官真正独立。围绕法官独立这一核心,必须确立三个层面的独立。
1、法官身份独立。这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升迁、调转、薪俸、退休、惩戒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只有当法官的身份独立真正确立了,法官才不至于面临前述的两难境地,法官免除了后顾之忧,方能抵御干扰,公正司法,只服从法律。
2、外部独立,也称法院集体独立。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法律确保法院正常运转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官独立,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决定了法官所在的法院也必须独立。
3、内部独立,也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外部,而且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如果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不能拥有独立自主的审判权,那么,法官独立同样不能实现。因为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制作裁判方面屈从于领导、同事乃至上级法院的压力、指示、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 。
第四、实行全民的普法教育
实现法治教育大众化,提高普法宣传在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比重,让更多人能接受更多的法制教育,以此提高国民整体上的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水平。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例,当所有考生通过复习、记忆、考试洗礼、得到得分之后的愉悦、甚至获得国家在职业上给予的认可,这样的教育宣传要远远比简单的街头普法效果好。推而广之,国家应当提高法治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的比重。一个对比,试想:我们全社会和教育部门都十分看重外语的学习,将其作为所有学生的必修课,但是事实上,在实际中又有多少人能真正发挥外语的功效?!我们花十年的时间学习外语,到头来却一无是处!学外语的人不一定都要出国、都能出国或都在外企工作,但我们学的法律知识一定都有用——因为我们生活在自己的国度里,与自己国家的法律息息相关,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获得十年的法治教育,我们获得的社会效果会怎么样呢?至少可以肯定一点:我们的法治水平会比现在要高!在教育上,我们也应贯彻落实这样的教育理念:法治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让广大的青少年从小接受良好法治教育,为将来更深入推广普法宣传提高人们法律知识奠定良好基础。人们的法治理念与自我保护意识水平普遍提高了,在无形中也加强了对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扩大了监督范围,这样将司法机关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好比是船在大海上航行,只有小心行驶,才能保安全!
第五、保障制度
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正如上面提到的,只有在制度上得到切实保障,司法才能独立,对于涉及司法机关的财政制度,国家财政负担大部分,最高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地方财政各分担一部分,多方共同保障,这样既能减轻国家负担,也不至于让各级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以避免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第六、完善监督机制
合理完备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权力缺乏公正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必然导致腐败,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离开一定的监督机构,没有监督或者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重要因素。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部分,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社会舆论工具对司法的公开、公正、合法性的监督,使发生在司法各个环节的任何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司法公正就能得以确保,司法权威也才能逐步确立。
1、明确监督的原则条件。中央有必要基于依法治国的大原则,根据法制建设基本理论的指导,就国家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问题,进行综合的、系统性的研究,法院自身也需主动地组织有效的研究。总的说,这些监督是以维护和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以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院的独立审判、加强法官素质、加强司法权威为前提、为条件,才能达到维护公正的监督目的。
2、确立监督的全面要求。国家对法院的监督是全面的。主要方面是监督法院和法官是否忠实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及时 、公正地裁判和执行,这是目前已经重视了的。同时,也要监督影响、干扰和阻挠法院和法官公正执法的另一方面,有责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其改进和纠正,清除法院公正执法的社会障碍,保证法院和法官顺利,有效地行使职权。监督本身是一种制约手段,具有保障的作用,目前这个方面也应当重视和加强。
3、制定监督和接受监督的统一规范。国家在系统研究,掌握情况,明辩问题后,应当以立法形式确定各类监督的原则、内容、标准和程序,以有法可依,依法监督。同时,法院也在已有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基础上,修改完善,并对其他监督作出规定,也便于依法接受监督。
结尾
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法院司法权威,需要走较长的法治建设之路,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等各领域,重视司法权威与其他领域额互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谋求实现问题的解决和牢固的司法权威的构建,势在必行!构建司法权威是一项必须不断进行探索的系统工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不断加快,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权威的构建会给我们带来更广阔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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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P984
2、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