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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医保补偿的事故受害人能否再向侵权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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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治粹  发布时间:2011-10-18 10:57:03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统筹保险、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社会医疗保险形式相继产生,目前在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当地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后,再向法院起诉肇事方相关人员以及保险公司,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已报销的医疗费。对已在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再成为受害人合理的请求,往往成为法庭审理案件时的焦点。

    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社会保险补偿后不可向侵权人再行主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社会保险补偿后仍可向侵权人再行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合同之债。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理所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这种利益是基于受害人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而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一种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同时对受害人来说,这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一种社会福利方面上的权利,后者是民事方面上的权利,二者之间彼此不应互相牵扯和影响。

    类似上述情况的还有,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职工有权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补偿的主体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它们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的责任。受伤职工再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侵权人,他们所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

    笔者在此粗浅地认为,由于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同,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有关部门应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以便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有一个统一裁判度。
来源:田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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