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2日,原告韦国贤与被告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乐业百社金矿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韦国贤将其承包的位于乐业县幼平乡扁利村名为“大弯”的50亩土地租给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公司作金矿生产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属临时用地。后乐业县国土资源局 [2009]02号《关于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土地作临时用地采矿批复》,该文载明:同意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乐业县幼平乡扁利村扁里屯百社的集体土地面积50亩作为临时采矿用地,临时用地不得超过3年。2010年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公司在乐业县幼平乡扁利村“大弯”地上搭建了地基为钢筋水泥结构,上为砖瓦结构的房屋3幢。2011年5月16日,韦国贤以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临时用地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在其“大弯”承包地上的永久性建筑房屋3栋。
[分歧]
意见一是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临时用地上的永久性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意见二是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和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拆除条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韦国贤请求拆除被告在临时用地上构建的永久性建筑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关于主管和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韦国贤的起诉。
[判决]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件》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国贤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