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着重分五个版块论述法律信仰若干问题。首先论述法律信仰的概念和历史考察;其次是法律信仰的构成要素,涉及到理论上的一些分类,作者认为这四要素是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和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问题;再次了解一下中国人现在法律信仰缺失的状态;紧接着论述缺失的原因;最后探讨怎样提高人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变为狂信。
[关键词] 法律信仰、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在以往认识中,并不认为法律与信仰会有什么必然联系,导致了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忽视,而更甚者是人为的把两者对立起来。它们之间的冲突往往显见,可它们根本的一致性却越来越需要人们的关注,因为这已为历史和现实所证实,并且切实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的生存发展。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及历史考察
1、信仰是同人类社会生活、精神生活一同发展起来的精神现象,它一经产生便统摄指导着其它意识形式乃至社会心理的最高层次。信仰是人类精神活动的重要方面和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又是人类借此区别于动物的重要特征。可见,信仰属于一种精神追求,信仰是一种精神内化进而指导行动的表现,这种由内而外是一种过程,是一种献身激情,当然就要求其为之献身的对象是值得托付的。马克思·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指出:“在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犹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密切的渊源。”[2]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由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3]更进一步的,法律信仰不仅指主体对法律的心理状态,而且包括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4]所以其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信服心理(内在动力),二是法律拜从行为(外在表现)。能够充分调动人们为法治而奋斗的力量,并且作为一种至高无上的精神追求去行动。
2、从历史角度审视法律信仰:
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对整个世界的文明进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人类留下了丰厚的精神遗产,古希腊的法文化对人的中心位置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人的问题,在当时的思想界总不免反映出宗教的意趣。上帝造人,同时赋予人以理性,这是当时人们的认知,所以自然而然的从宗教里去发掘法律方面的理性、正义、秩序、公平等最终极的根源和存在的理由,在宗教中神圣性、权威性的教条自然将其精神反映到法律中去,内化为法律的信仰,可以说是非常可贵的。这些神圣的观念有助于使人获得自尊,从而激发为正义事业而献身的激情。在此,法律的正义也被强调,甚至城邦的英雄可以为法律的设立或遵行而牺牲:首席执政官梭伦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之后放弃权利离开雅典远游;苏格拉底可以把生命置之不理,宁愿为维护法律的名义而死(即使是恶法),不愿轻易逃生。这就是一种对于法律献身的激情,这种激情对延续一种法律文化、发扬一种法律精神是极其宝贵的。柏拉图非常强调人治,而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却提倡法治。亚里士多德曾说:“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他继承前人各方面知识和精髓,但也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那就是法治思想的著名论断:“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6]首先要求要有良法,他所认为的正确的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良法。其次就是需要人们的一体遵循。此法治二元公式对近现代西方法学仍有很大影响,因为其无时无刻不反映着信仰。
罗马帝国制定出庞大的法律系统也与其信仰密切相关,当然与宗教密不可分。早期基督教是下层人士消极情绪、苦难悲忿的心理状态的反映,本质上是精神安慰,是一种由巨大失望转化而成的幻想,具有超越性,有其深厚思想基础。基督教的说法不断美化罗马的制度和法律,宣布罗马帝国的法律是上帝的设施,罗马法律的权威来自上帝,上帝专派罗马的皇帝为天下发号施令,已俨然成为上帝的代言人,想要人为为法律贴金,让其焕发出作为上帝颁法所具神圣性、权威性的光彩。效果是很明显的,此已成为人们心中的精神支柱,自然心甘情愿的追随。法律史上堪称鸿篇巨制的罗马法典正是因宗教方面的需要而系统编纂的。虽然罗马法在技术和内容上是合适的,但立法的完整并不当然导致法律施行的有效,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会被逐渐证明。
历史发展至此,随着罗马帝国的覆灭,法律的发展可直接过渡到中世纪的教会法。但教会法的形成不是与罗马法割裂开的,而是紧承其后,以此为基础而传承来的。在罗马文明遭围剿的紧急时刻,宗教又挺身而出保护了法律成果。有远见的教会人士冒着极大的风险四处收集珍藏罗马法的典章范本,甚至以背诵、口传的形式将罗马法的著名篇章一代代的流传了下来,形成了中世纪的教会法。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实际上,罗马帝国崩溃以后直到11世纪罗马法复兴,民法传统中多样性和地方化的法律制度中唯一重要的普遍化因素就是教会法(其本身是多种成份的混合)。教会从古罗马法中吸取了结构、原则以及一些具体规则。[7]教会和教会法的权威地位在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叶教皇英诺森三世时期达到顶峰。之后教俗两界冲突加剧,进而教会内部黑暗腐化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仰和对基督教的不信仰。这是一种严重的精神危机,法律面临不被信仰的危机,即将成为僵死的教条。
世界由此发生重大变化,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席卷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等从思想领域向天主教会展开了挑战。在法国孟德斯鸠提出了法律统治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卢梭法治思想是一种民主共和国,这种法治共和国有四个基本要素: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合法政府及法律至上。[8]之后英国、法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根据这些法治思想建立了自己的法治模式,并成为这些国家广大人民的内心信念和价值追求。
二、法律信仰的构成要素以及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本问题。
1、个人认为法律信仰构成要素有四: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9]强调法律是活生生的,鲜明的,具体准确的,而不是法律工具论者所论述的那样单一死板、暴力,丝毫不引起人们的兴趣。法律与超验价值联系和沟通的四要素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仪式,亦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观念中不要认为形式不重要,仅仅是这种戏剧化的表现形式才能为公众所洞见,特曼·阿诺德强调职责的标记——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对他的影响(假设他由学者变为法官时)。施用这类标记的目的是,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摒除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10]
其次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传统可以为法律带来权威。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表明它们的效力部分地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面,而法律用语及法律习俗也都在维持这种延续性。从原始社会最初的习惯和血亲复仇到西方中世纪时期法律传承到近现代世界法律的趋同化,法律都在摄取其权威的精神,从来不曾间断。穆斯林的教法执行官khadi有守一的声名,而且每次做同样的判决。甚至希腊的神谕也被假定反映了隐藏着的一致性。
法律依赖的是某些成文的或口头的渊源,这些东西在人们看来是至善至真,必得服从的,正是它们赋予法律以约束力,可见权威对于法律多么至关重要。法律权威是法治精神要素的核心。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法律就不可能至上;如果法律没有权威,再好的法律也得不到实现。西方有些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五个方面,就是法律本身的要求、惧怕法律强制的心理、心理惯性、社会压力和道德义务。[11]我们要接受法律,从心底认识而不能够惧怕它。因为那样只会造成被动服法。比如中国很多人民信奉观音,并不是因为惧怕观音,而是希望观音能保佑自己平平安安,是真诚的信仰(虽然当中带有一定的功利性)。英国法社会学者罗杰·科特威尔告诫我们:“事实上,遵循法律规则的要求,既不需要承认法律是有约束力的,也不需要承认法律的合法性、权威性和值得尊重,甚至也毋需了解有关法律条文内容,认识到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运用法律威慑手段或法律制裁进行威吓,要求对有关法律对其受控制的人的行为所能起的作用有一个清晰的认识。”[12]要使人们主动服法(信服法律——服从法律——以此为终生目标),作为人生终极意义和目的,法律才是真正被认识了,才能真正至上。
最后法律还有一个普遍性,是指法律所包含的那些概念或洞见都须是普遍有效的,这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如果法律单纯为统治阶级服务,为少数人服务,那就不是普遍的有效性,何来价值的有效性?也不值得人们为之奋斗追寻。正是出于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
其实法律信仰还具有超越性,这是信仰最独特之处。人们崇拜上帝,崇拜政治体制,崇拜乌托邦的体制,崇拜法律都是一种精神超越,信仰的对象本身必须有一定不可捉摸性,在精神上引领着人们为之献身。对法律的信仰是启蒙思想家的杰作,他们认为法律至上,要求各种行为方式皆决于法,其中的极端甚至相信法律万能,正是这种信仰奠定了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法律本身具备这种超越性,可以随着人们的社会活动而变化、发展。“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3]因为“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14]
2、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但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或者说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这就涉及到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问题。有学者指出是:“规律——科学性、人道——正义性、方便——效益性应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三要素。”[15]也有学者指出是:“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要素。”首先分析前一种观点。规定——科学性说明法律越能体现客观规律,证明其科学性越高。但是要去尊崇法律、信仰法律,依赖人民的意志,依赖于执法者的执法意图。而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其科学反映必然存在偏差或不同。而客观要到达主观,又不能不受认识主体认知水平的限制,出于种种原因,内在的或是外在的,人们认识上就必然存在差异。而法律作为客观规律反映还会依情况不同而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有时表现得好”的法律可能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而“有时表现得坏”的法律不仅不为人们所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所抵抗和排拒的对象。[16]可见,科学性是信仰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不能成为必被信仰的全部理由。而正义是法律所体现的终极价值之一,可以成为人们信仰追求的对象,但追求正义要充分了解它的动态,即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正义观念,其受各种因素影响。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7]所以法的正义性并不必然驱使社会主体普遍认同、认知,那么对法的信仰亦并不必然由其正义价值所决定。再看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现代法治的认知。自由——人权性体现的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这是目前国际上很多学者所共同关注的。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的价值的最终体现,而肯定人的价值的最可靠、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权价值的法律化。只有切实保障人权,自由才能实现,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因为人权作为基本的法律精神,理应将其外化规定在法典的首条,以此为基础才有具体利益得以实现的空间领域。且人权最保护公民利益,区分恶法与良法的标准,良法尊重人权,尊重人的信仰,正映证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中关于良法的要求。可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时代、阶级的局限性而成为人们普遍能够体认或感受的共同的价值标准,从而为法律的普遍信仰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而效用——利益性是人权的进一步发展,现代社会比较强调个人权利的实现,应该说现在的社会比较注重实效,关注现实物质利益的取得。如果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不能给主体带来益处却增加了主体的痛苦抑或有害于主体的社会生活,那么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任、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拒乃至砸烂、毁灭的对象,这样无论如何也不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们总是最先考虑到经济效益,如果适用法律给予人们的利益微乎其微甚至倒填,试问谁还会主动亲近法律?更无从谈信仰了。保障——救济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保障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免受非法侵犯后及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最终法律救济的功能。保障功能在于确保权利主体权利与利益的有效行使与实现,同时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干涉或侵害。救济功能在于一旦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运作出现阻却性障碍时,法律起到疏导、救济之作用,必要时凭借其制裁或强制性措施确保权利人得到行政性、经济性或刑事性的救济或补偿。保障、救济功能非常重要,是最后一道屏障。这三者正是现代法治社会所普遍追求的目标,这样相结合的法律才能说是良法,并被信仰。
三、中国现在面临法律信仰缺失的状态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郑重的提了出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全国上下共同追求的宏伟目标。但应看到,我国目前法治化进展缓慢,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在:
1、公众对立法产品的陌生感,导致法律应有的价值不能转化为主体价值追求的目标。历史上的1995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致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更是快速推进。惊人速度的背后留下法律不被信仰的隐患。拉大了主客体之间的距离,最终造成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感觉。
2、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造成法律虚无主义。人们心中感觉有法无法一个样,极易产生怨法、轻视法、践踏法的后果。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只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18]
3、司法不公导致公众对司法崇高信念的普遍性失落。在我国,由于法院财政经费有赖于行政部门的拨给、人事上受制于同级党委或上一级党委、一些重大或争议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加上法官的职业法律教育程度不高,现实生活中判决难以执行等原因,使得人们通过司法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难以真正实现。
4、法律工具主义导致人们仅把法律看作是无数统治手段中之一种而影响了公众对法律所蕴含的人类终极关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与信仰。法律不是工具,它具有灵魂,是活生生的,人们要从心里信仰法律,法律就必须是有灵魂和良知的,才不至于“冰冷”到如工具一般。
四、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战结束后,马克思·韦伯告诫说:“合理化和理智化以及首先是‘世界的不信神’标志着我们这时代的厄运。”[19]正是这样,信仰的缺失,才造成以上一些现象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中华传统文化中不存在产生法律信仰的内在基础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其中有许多积极的因素,同时也有保守、落后和专制的一面。梁治平先生提出中国的法文化是“礼法文化”。[20]中国古时非常封闭,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与此相适应,以“礼治”为主要内容的儒家文化得到广泛的传播和认同,并被奉为国家文化,进而影响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当时是一种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和道德化。所以,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协调人际关系的做法,都被视为不吉之物。长期“人权”统治下,“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观念深入人心,以至宋苏东坡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21]明丘浚概之:“刑乃不详之器。”[22]可见人们对法律的误会至深。民众才会从内心情感上自发的排斥法律,心灵上的厌恶和排斥无法成为公众对法律信仰的原动力。
(二)传统政治文化造就了君权至上,使人们以权力崇拜为核心,没有法律信仰的土壤
秦统一中国,虽然也有其进步意义,但就其政治文化而言切确定了君主专制,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权的渊源,将法律置于权利之下,受其支配、控制,为其服务,君王代表一切,集权力于一身,从此权力泛滥如洪水猛兽。西汉廷尉杜周不按法律断案,只看皇帝脸色行事而受到责问时说:“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23]
(三)以往社会中的政策观念对法律信仰产生的影响
我国一直是个重政策、轻法律的国家。法律服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就确立的一项法律建设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在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的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及其人民解放军的其他纲领、政令等做依据。法制初创时期,司法机关办案应有所遵循,没有法律依政策是合理的。问题在于片面的把政策抬到不适当的高度和过分的依赖政策,导致了在建国初废除旧法统后确立的“有法律从法律,没有法律从政策”的原则,在几十年的实践中变成了只依靠政策,而不需要法律,政策成了法制发展的一个屏障。[24]
(四)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理论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不良影响
法律一直被当作封建统治者镇压百姓的工具,法即刑、即暴力、即惩罚工具。人们只是被动的、机械的遵守着法律,法律的权利保障,权力制约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应是终极意义和目的,而不是工具和手段。
(五)法律运行体制不够完善,影响了人们的法律信仰
目前我国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不够完善,监督体制不够健全,执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存在很多不好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从而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赖和信仰。从一定意义上讲,执法人员对法律采取的是肯定抑或是否定的态度将直接影响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如果不及时矫正,必然导致人们由信仰法律转至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进而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成为必然的结果,后果不堪设想。
(六)普法教育和宣传还做得不够
我国的普法教育未达到目标和应有的效果,全民法律信仰尚未建立,应看到此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宣传方式和力度要有所改变。
五、怎样提高公众的法律信仰
中国为改善目前的状况,也做了大量的努力,从西方引进了“善法”,但效果不显著,其“不仅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了不可能摆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唤起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种法律。”[25]我国一直强调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也应如此。并不是说不借鉴西方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一味抄袭,能把其精神沿袭过来吗?能忽略西方几千年发展史所带来的巨大法治底蕴吗?显然不能,那就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扬长避短,走中国的路子。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着重从几方面入手树立公众的法律信仰:
(一)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立法机关以“惊人的速度颁行了一大批法规”[26],这种快速推进导致了立法的膨胀,忽视了很多因素,正像当年公社里的大跃进,一味追求数量,必然忽视质量,没有考虑到立法技术,与现实关系,也没有想到法条之间的自相矛盾。就算“硬件”措施做到位,也忽视了公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情感及对法律信仰的培养。“软件”被搁置一边。所以必须完善立法体制,感觉是人民的法,人民感知法律,将其熔入生活中的一部分,才会对法有好感,才能唤起人们对法的崇敬和信仰。
(二)执法
古人云:“徒法不足自行。”西塞罗曾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27]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非常重要,应包括公务员队伍、行政执法队伍、检查官队伍、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包括从事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和公证员队伍,只有通过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法律的真正作用,首先基于人民对执法人员的信任,通过他们的活动眼见正义被伸张,才会对法律由然而生尊敬和景仰。
(三)司法
法的正义理念,正义价值最终都体现在司法环节中。司法的公正与否最终决定法律活动的结果,司法正义是法律信仰的根本保证。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未经最终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之前,那弊害还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在一种符号意义上,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28]或者,不公正的执法固然造成一种分割,但受害者毕竟还可以操起司法之剑及时的得以矫正或补偿救济。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29]所以我国必须严控司法,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为法官者务要记住罗马的十二铜表的结语:‘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30]“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1]处处从人民利益出发,秉持公正、平等、正义、高效等信念,充分发挥司法的保障——救济作用,一定可以肃清水源的,也一定会使民众信仰法律。
(四)法制宣传、普法工作、法学教育
所有这些工作的有效进行都可以促使民众理解法律,并理解法条背后的精神,要求工作切实到位而且普及于全社会,不只是单纯知识灌输,还要体现出法律的价值,才能真诚懂法、守法、信仰法律。
(五)强化法律监督制约机制
法律监督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确立法律权威,从而形成法律信仰的重要手段,监督有力,法律的权威性就能得到保证。
著名思想家卢梭也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 ,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的,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守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32]这就是活的法律信仰。为此伯尔曼做了做深刻的结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33]
注:
[1][9][10][13][14][19][3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
[2]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
[3]刘旺红:《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法制现代化研究》,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日]川岛武宣著《现代化与法》,王治安、渠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7]祥见郭义贵:《略论西欧中世纪的教会与教会法》,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12月)第二期第46页
[8][3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2][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5]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载《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
[16]祥见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载《各科专论》
[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8]参见石泰峰:《社会需求与立法发展》,《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20]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
[21]《苏东坡诗词选》,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22]《大学衍义补·慎刑宪》
[23]《汉书·杜周传》
[24]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EB/01]
[25] 梁治平,法律与宗教[M]译者序言[A]三联书店1991
[26][28]夏勇著:《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7]西塞罗:法律篇(第三卷)[A]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29][30][英]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参考文献: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
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