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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晨跑致残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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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荣参  发布时间:2011-10-28 10:44: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不久前某中学一孙姓学生因晨跑导致身体终身致残事件,当事人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近230万元。原来被告某中学系全日制公办学校,原告孙某系高一年级的住校生,学校从开学始,组织住校生晨跑(阴雨天除外)。一天清晨,原告孙某在校内随同班同学晨跑至途中450米时突然晕倒,学校老师积极施救,并经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孙某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现有提供的资料,结合孙某的发病过程分析,其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肺部感染,在此基础上,由于本次运动诱发疾病的加重,突发心跳骤停,继而导致脑缺氧,从学校至医院抢救已超过脑细胞对缺氧的耐受时间,使之成为不可逆,最后成为植物生存状态。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截止诉讼时止,原告已发生的总损失合计87万余元。后续治疗及辅助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法院还查明,自原告入学后至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前,被告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入学新生进行体检;未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被告亦未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87万余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合计17万余元。

【评析】

    这是一起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学校组织在校学生晨跑,是其按规定履行教育职责的内容之一,目的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且强度在学生可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在进行体育活动中突然晕倒后不幸成为植物生存状态患者,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所致。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认定本案学校承担责任,是因为学校存在过错行为。这个过错表现在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方面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学校有管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学生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本案中,学校在事发前未对学生进行体检,未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未针对学生个体体征的差异性进行甄别施教,存在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赔偿责任。本案审判给人们的启示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并完善安全措施,积极注意安全防范,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杜绝各种不利风险的发生,有效保证学校教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才能充分发挥教书育人之功能,更好地实现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来源:田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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