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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是否应承担同居期间男方的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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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坚、袁孙荣  发布时间:2011-11-01 15:07: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1年王某与刘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98年王某与李某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00年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王某与某银行、汽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王某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万元,用于向汽车公司购买货车并挂靠汽车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止,借款月利率5.0325‰,由汽车公司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王某所购货车作抵押,李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产权人”一栏签字并盖指纹。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贷。但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尚欠本金及利息8万元左右。银行多次催款未果。2007年6月,王某被他人杀害死亡。

    银行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2010年2月银行一纸诉状把王某的继承人父母、妻子及女儿、“小三”李某及女儿、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清偿王某贷款本息及相应追偿费用的违约责任。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对于李某是否应承担同居期间男方的银行贷款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借款是王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由李某与王某偿还,与被告王某的父母、妻子及女儿无关;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并非夫妻,亦不是其继承人,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李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债务,李某与银行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由李某来承担银行的借款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判决李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评析】

    债务人死亡,债务并未消灭。原告银行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王某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王某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及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王某向汽车公司购车及向银行贷款均发生在其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且李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所购汽车之产权共有人也参与了贷款的申请,故本案债务应属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王某与李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某连带归还原告银行本金及利息。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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