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燕、张道、夏伟、韦凤伙同王跃(另案处理)到一理发店以被害人黄和曾强奸被告人李燕需赔偿为由,对被害人黄和进行殴打,被害人被迫交出5000元现金,并写下自愿赔偿李燕一万元的字据。随后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黄和挟持至一宾馆控制,迫其筹集现款,被害人向亲属借款,并按被告人的要求让亲属把款项汇入户名为张道的邮政储蓄卡。上述被告人在收到汇来的10000元后将被害人黄和释放,五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后被告人李燕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几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燕、张道、夏伟、韦凤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这一切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致电亲友,提供赎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强制手段挟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以此胁迫被害人兑现欠条,以便尽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且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建立在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惧的心理,手段并非极其恶劣,情节并非极其严重,考虑到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为绑架罪,则量刑太重。其次,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便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当然在内。如果抢劫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钱财,那么对“当场”的认定是不是也应当给予一个较长的时限呢?笔者认为,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时获取的财物,都可认为是当场劫取。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