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获补偿后是否还适用照顾性原则?
分享到:
作者:刘燕平  发布时间:2011-11-02 15:50: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杨某(女)与刘某(男)于1970年1月按当地风俗结婚。因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经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刘某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一栋作另案处理。此后杨某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起诉,并认为由于刘某在婚姻中有过错,和第三人同居,以致离婚,故夫妻共同财产中楼房刘某不应参与分割,应全部判归原告所有。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刘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应与杨某平均分割,不再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第二种意见:虽然刘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的处理中仍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损害赔偿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二者可同时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但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只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离婚时的过错赔偿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笔者认为,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为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救济制度,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单独的请求权,只要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可以在分割财产之外另行提出,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只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解决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的是过错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况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未被废止。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替代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仍应继续适用,它们在各自范围内共同承担离婚后权利救济的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社会各界还需付出更多努力,包括立法部门在内,要多了解社会家庭关系现状,研究妇女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有针对性地给出解决办法,并能更多地做到防患于未然,让婚姻矛盾越来越少,社会越来越和谐。  

【判决】

    田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及结合刘某在婚姻中的过错,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归杨某所有,房屋价值30万元,由杨某向刘某予以经济补偿14万元。
来源:田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