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开发商王某得知该县城建局有一个排污工程即将开工,因为该工程利润很大,很想拿到手,便找到城建局的主管副局长李某,请求予以关照。张某在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开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并将其送给李某,称只要其公司拿到了该工程就马上把存单密码告诉李某。当李某正在运作把该工程交给王某时, 李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被检察机关查处,并在其家中搜出该存单。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收取该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理由是,李某虽然占有该存单,但是并没有真正占有、控制该10万元钱。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理由是,李某已经实际占有了以自己名字所存的10万元存单,即使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他仍可以挂失取走,因此,他已经完全可以占有、控制和支配该10万元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未遂。理由如下:
1、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实际受贿为标准,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因此,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在司法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认定是否实际收受财物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李某收受了一张15万元的存单,但存单并不等于实际的财物,它只是财物的一种凭证或者表现形式。而且,这张存单是加有密码的,一般情况下不知道密码是取不出现金的。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而在本案的权钱交易中,行贿人送给受贿人李某存单却故意不告诉其密码,恰恰反映了该行为是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之中,真正的财物(15万元)还没有完全、彻底交给受贿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只是一种“贿赂要约”,如果受贿人兑现了“贿赂承诺”,即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那么行贿人就会兑现其开始的“贿赂要约”。那种认为李某可以通过挂失取出现金的观点,只是对行为人所不存在的行为的一种假设,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因而是不可取的。因此,本案中受贿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