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整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一直占据很大比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逐步解决。但仍有界定不明的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仍面临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宁明县人民法院近四年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进行调研,总结出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成因,在调查基础上归纳出主要问题,探讨相应对策,以期能够为其他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对策
随着交通事业日益发达,人们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工具。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因素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也一直居高不下。如何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现代交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据统计,宁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7件,标的309.64万元,诉讼主体共80人,结案自动履行17件;2009年受理47件,标的334.10万元,诉讼主体共111人,结案自动履行21件;2010年受理108件,标的417.67万元,诉讼主体共246人,结案自动履行85件;2011年截止10月20日受理178件,标的255万元,诉讼主体共425人,结案自动履行143件。分析以上数据,我们不难总结出宁明县2008年以来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二是案件诉讼标的较大,三是诉讼主体众多,四是2008年、2009年结案自动履行率较低,2010年以后自动履行率大幅度提升。
(二)此类案件特点形成的原因
1、案件数量快速上升的原因:
(1)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辆日益普及,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
(2)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加上一系列相关法律出台后,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选择不经过交管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增多。
(3)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标的较大的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损害侵权赔偿加以处理。实施以后,加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年限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具体表现为赔偿权利主体扩大、赔偿义务主体增加、赔偿范围明显拓宽、赔偿年限快速提升(由原来的10年提升到20年)、赔偿标准显著提高,这些因素的综合存在导致诉讼标的普遍较高。
3、当事人众多的原因:由于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登记车主与实际运营人并不完全一致,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4、2008年、2009年结案自动履行率较低,2010年以后结案自动履行率大幅度提升的原因:赔偿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究其原因,除了部分赔偿义务人经济水平不高,且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经济较为困难,无能力赔偿的情况外,有的赔偿义务人法律意识、诚信意识较低,躲避或拒绝履行义务,还有一个主要原因是赔偿义务人不服判决,所以不愿履行。2010年,宁明县人民法院成立了驻交警调解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得到很大提高。由于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赔偿义务人一般均能自动履行义务。
二、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经过对宁明县的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公安交警人员、保险公司人员、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展开询问调查,笔者总结出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困难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责任主体是最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车辆租赁、借用、转让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是案件审理中仍有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的情况,如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一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使得城乡赔偿标准不同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更显公平。但是,该赔偿标准仅限于同一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且没有规定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也是一个欠缺。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存在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对事故认定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且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也没有明文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宁明县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保险公司有关。由此引发下列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必须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宁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并不是特殊、单独存在的,它是中国许多地方同类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许多法院共同面临的难题。经过分析和探讨,笔者提出了以下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1、《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1)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
(2)先行垫付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3)替代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使用人是责任主体;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是责任主体;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双重标准来确定各种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笔者赞同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在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多个车主等情况下,以这一双重标准来认定也是比较公平公正的。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
对同一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已经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最高院民一庭印发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已经提供了参照: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关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风险难以被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为了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之后可向肇事人追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最高和最低限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相对一致,同时两审法官的裁量度不应有太大差异,以保持司法的统一性。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认定
事故认定书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该证据是否采纳,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笔者认为,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不太容易推翻原责任认定书,所以只要事故认定书不是违法或明显的确实不妥,一般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但在最终判决责任分担时可以酌情予以自由裁量,最大限度的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既然是证据,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还可以进行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受害人应当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及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法官应当向受害人阐明如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视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其诉讼标的也应剔除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
受害人可否仅起诉保险公司而不起诉肇事机动车?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除了以上解决问题的对策以外,笔者还有以下点建议:
一是法院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特别是对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
二是落实司法救助。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我院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法院调解工作。这是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取得的最重要的经验之一。调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意愿,所以也较能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所接受,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较强。法院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努力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是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增多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应该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不系统的状态,使得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诸多问题,从而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颁布,加强了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作用,但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各种制度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06;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最新修订)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10;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01;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01;
5、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2日B1版;
6、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杨建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