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克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忠红承建,并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因此,二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韦忠红与李克康签订建房承揽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员进行施工,韦忠红与施工队员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韦忠红是雇主,其他施工队员是雇员。当承建的楼房建到三层楼时,被告韦忠红同意原告梁敏英的丈夫黄惠先参加到该施工队建房,被告韦忠红与黄惠先之间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011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施工作业中,未设有防护栏安全措施,雇员黄惠先亦未尽到安全义务,不慎从三楼搭架板掉到二楼楼梯口搭架板上,造成二楼楼梯搭架板断裂后直接跌落地面死亡,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引起纠纷。2011年5月,原告向田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281.24元。田阳法院立案后,于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黄惠先给被告李克康建房从三楼跌落地面死亡,是因被告李克康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韦忠红承建,被告韦忠红在承建该房屋施工过程中,未设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黄惠先死亡,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康辩称:黄惠先本人不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以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克康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忠红辩称:黄惠先在施工中故意跳到二楼,致使二楼楼梯搭架板断裂后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其故意行为的结果,应由黄惠先自行承担完全责任,被告韦忠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伤害应予以赔偿。被告韦忠红作为雇主对黄惠先在施工作业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克康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在承包该房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承揽人韦忠红是否具备建房资质的义务,就把工程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韦忠红承建,在选用承揽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揽20%的民事责任。黄惠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高空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事故的40%责任。判决由被告韦忠红赔偿原告梁敏英等经济损失41456.80元;被告李克康赔偿给原告梁敏英等经济损失16228.40元。
【评析】
一、本案被告李克康与被告韦忠红是否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李克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忠红承建,并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克康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在发包该房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承揽人韦忠红是否具备建房资质的义务,即把工程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韦忠红承建,在选用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韦忠红与受害人黄惠先是否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韦忠红与李克康签订建房承揽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员进行施工,当承建的楼房建到第三层楼时,被告韦忠红同意受害人黄惠先参加到该施工队建房,被告韦忠红与受害人黄惠先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韦忠红作为雇主对黄惠先在施工作业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
三、受害人黄惠先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黄惠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在高空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案件的事实,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40%;被告韦忠红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40%;被告李克康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