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谢某向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止,如超期不归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后,磨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分歧】
合议庭对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磨某要求被告谢某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谢某违约的情况下,磨某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磨某与谢某在借条中约定,如有超期,谢某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磨某,并同意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现磨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磨某不能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磨某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但因每超期一日违约金为100元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法院最后判决谢某归还原告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