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文明进步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缺乏必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缺乏应有的制度建设,与国外相比,其既无合法性、强制性,也无完备性和系统性。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谓民事诉讼证据改革进程中的里程碑,其中最为醒目的就是全新的程序性设计—庭前 证据交换 。那么,到底何为庭前证据交换、它的理论与实践情况又如何?本文通过对中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起源探索、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之分析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全新的庭前证据交换之模式构建,以期能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构建提供可行性意见。
全文共9963字
关键词:概念及探源 现实分析 模式构建
前 言
审判方式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不乏挫折与艰辛,但经过多年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探索后表明,注重庭前程序的运用,改进和完善诉讼模式,使审判活动不断朝着既要保持法官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英美法中当事人的直接对抗以及积极抗辩的方向发展,必将是改革更新的切入点,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优于西方、高于传统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因此,对负有重要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活动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源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 1
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如美国通过证据开示后,仅有5%的案件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所谓“证据开示”,依《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包含着两部分的内容,即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手段去收集证据的发现程序和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向对方当事人自动展示自己将在庭上提供的证据的自主开示程序。所以,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国外证据开示制度的一部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交换。
(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源
庭前证据交换来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旨在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造成的不公平正义,保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的个案平衡。 217世纪中叶英国曾出现证据开示的判例,但还并未形成一种程序或制度。直到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普通法和衡平法合并时,证据开示才逐渐开始形成并慢慢完善。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浩瀚如海,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3此后,证据开示制度逐渐被纳入到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受到了各国乃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如德国的言辞辩论程序类似于证据交换制度,在开庭前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并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由此整理双方的争议焦点。日本的证据开示主要体现在准备书状制度和当事人的照会制度中。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和制度建设上有很大差别,但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各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方向。这个方向即是更少的成本与负担,更快的审理,更多的正义。 4
在2002年4月1日最高法院所颁布并开始实行的《规定》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中对庭前证据交换略有规定,如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有一些地区法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而在《规定》颁布之后更为这样的实践起到了保障作用,促进了证据交换健康、有序地进行。《规定》中对于庭前证据交换主要集中在第37条到第40条。主要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条件、主体、方式、次数等。随着最高法院《规定》的实施,证据交换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司法的制度实践,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产生了一定积极效果。但是,应该看到,《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 5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完备性、系统性,容易在操作中迷失方向。 6而经过长期的改革、调整,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程序设置日益完备、周密,是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借鉴的重要制度资源。
二、庭前证据交换之现实分析
(一)立法根据之缺乏
虽然各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综观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突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特点” 。 7当今世界一些民事诉讼法较先进的国家,均以立法形式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予以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否则不被允许。”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德国1976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5条、276条规定,“法官可责令当事人在审前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或规定期限内提交书证。”
目前,我国立法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只是略有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证据提供不受时效限制的后果是,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从而使二审、再审更改一审或一、二审生效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既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整体诉讼费用的增加,又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了法院的公正审判,使一、二审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局限性,为提高诉讼效率,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许多法院开始探索诉前程序的改革。有的法院即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改革为审前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定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并于1999年1月1日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深圳市两级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做法是:立案庭下设书记官室,由两名专职人员负责接送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庭前证据交换采取送达式和到庭交换式两种方式。送达式即将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随同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被告,再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送达给原告。具体操作:首先由立案庭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给原告的同时,附送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举证时间内把证据文本交给立案窗口接收。立案庭把案件连同证据一并送书记官室排期,书记官室内勤对案件确定排期后,由跟案书记员通知被告方到法院领取起诉状、传票、原告的证据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告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有关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是否承认的表态,由书记员作好证据登记笔录。到庭交换式即传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规定时间到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具体操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由书记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规定时间到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并由书记员将双方交换情况制作笔录。
(二)理论实践之缺陷
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没有将证据交换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活动。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缺乏必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如证据交换的对象主要限于书面证据,内容上除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程序有所规定外,找不到其中应有的制度建设。实践中有的法院把证据交换理解为提前开庭,或等同于质证、认证,有的只是简单的送达证据副本了事,且多数情况下只向被告单方开示证据,原告得不到相应的证据交换。同时,我国还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庭前、庭中、庭后乃至上诉,再审中都可以提出新证据、新主张,使得庭前交换证据丧失实际意义。与国外相比,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既无合法性、强制性、也乏完备性、系统性。
(三)陷入“重实体、轻程序”的困境
庭前交换证据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这一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石和精髓即为程序正义理念。而我国民诉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奉行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为司法习惯,这种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缺乏足够重视的情况,难以追求程序正义。如我国在证明观念上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加以任何诉讼阶段限制;明确法院有权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不受阶段性限制;法院有权启动、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不受当事 人事 实主张的限制,如依职权提起再审,裁定诉讼保全,裁定不准撤诉等即为实证。在这种诉讼理念和体制的支配下,即便建立起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也会陷入难以运作的困境。因为只有当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诉讼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制程序化’才不会沦为空话。 8
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改革的模式构建
为有效地实现当前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改革的思路及适用原则,必须正确地选择改革的基本模式。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改革的模式可称为目标模式,而目标模式又可分为程序模式、实体模式、保障模式三种。
(一)程序模式:也即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方式。包括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交换方式、交换期限等。
1、主持人员。对于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设置,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仍处在摸索阶段,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对由谁来主持证据交换非常敏感,若是由庭审法官主持,则难以监督庭审法官回到以往提前接触当事人,造成“先定后审”、易生腐败嫌疑的情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若是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的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的三大体制改革不相适应。在这样的背景下,有的法院认为,既然纳入“(庭)审”不利法院“形象”,就将其纳入“立(案)”,将立案职能扩大。 9因此,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较为妥当。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由立案法官作为审前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做好归纳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依职权收集必要的证据等准备工作后,将案件移送给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既不接触当事人,也不收集证据。 10这样既可避免机构的庸肿,又便于具体操作,符合我国的国情。
2、交换方式。《规定》设定的证据交换方式是会议式,虽然会议式为当事人交换证据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氛围,便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但显得过于单一,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开庭式”,有的采取“会议式”,还有的采取“听证式” 。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灵活处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少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同时还可以考虑采用书面式,通过当事人直接交换书证,然后将交换的结果在开庭前提交给法院。采用书面交换的方式可以使距法院较远一方当事人免于长途奔走之劳,减少其费用开支,同时降低法院为庭前证据交换所支出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还可考虑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等多种形式开展证据交换活动,使其开展更加简便。
3、交换期限。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11根据立法精神和证据交换特征,交换证据时间宜限定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至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可多次进行证据交换,但也不宜过多。法院应如实记录交换的全过程,完成证据整理和争议点确定工作,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庭前证据交换期限分二步,第一步为举证期限。一般情况,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外国或涉港、澳、台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自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第二步为交换期限。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由书记员征得证据立案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写证据交换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于证据交换日的前3日内将案卷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立案法官。由立案法官主持到庭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立案法官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应限定当事人在7日内补充新证据,并在重新开庭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二)实体模式:也即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模式。它包括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及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
1、明确庭前交换证据的适用范围。⑴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一般而言,证据交换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只对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只局限于此类证据的交换,虽然彰显了该制度的诉讼效益价值,却忽略了其公正价值。⑵适用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用来交换的证据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是对交换方不利的证据也必须进行交换,这样才能保证证据交换的全面性。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为:①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②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③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④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⑤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⑥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2、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保护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对某些证据应明确规定不进行交换。借鉴美国对证据开示范围的限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规定以下证据不进行交换:⑴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⑵当事人自认事实、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证据;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程序方面的证据。⑷ 律师或其代理人为开庭作的准备,包括代理意见和庭审技巧的运用。
3、明确庭前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12要充分发挥庭前证据交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必须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效力,即未经庭前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只有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才能充分地体现司法公正,参与性的意义就在于不仅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感受到公平待遇,更使他们易于服判息讼。? 13我国目前的庭前证据交换虽然也规定了法律后果,即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逾期举证的,经审查缺乏正当理由的,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当事人在申诉中提出新证据,无正当理由的,也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但上述法律后果无民事诉讼法之依据,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相抵触,因而无法真正得到落实。
(三)保障模式
庭前证据交换实体模式与程序模式的实现,必须有相关制度配套,以强化其保障模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完善保障模式:
1、强化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保障。在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程序控制与管理者的法官是否具有连续性,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采用主体上分离的做法,如英、美、法等国;另一种是主体不分离,由合议庭的一名法官主持,如德、日两国。而我国法官包揽了从立案到判决全过程的工作,且准备工作又包括了实体方面,由此导致在审前的准备阶段就去完成审理阶段的工作,混淆了两阶段的界限,并带来一系列弊端。借鉴外国法院在这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预审法官与审理法官分立制度。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主宰地位,不仅介入实体问题也处理程序问题,而且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程序均一视同仁,由此带来法官中立性的散失,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受到严重质疑。对我国来说,最需要解决的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日本著名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程序公正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14消除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实体问题的干预,严格将法院的作用限制在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管理和控制上显得异常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分立制比较适合我国。
2、建立证据收集制度。我国应建立证据调查收集制度,强化当事人作为调查取证权的主体地位。一方面,要加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给予当事人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使当事人能够从相对方或第三人手中收集到相关的信息和证据,对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作出详细规定,并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使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另一方面,还要扩大当事人申请职权调查的范围。当事人申请职权调查的范围有待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扩大,以给当事人同等利用的机会,减少法院非正常的干扰。对于需要强制手段才可获得的材料或信息,当事人皆可向法院申请职权调查。这样既可以避免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调查取证权滥用所带来的问题,规范法院对调查取证权的监督管理,又可以有效限制法院滥用职权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侵犯。? 15
3、完善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整个程序而言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自身的完善。案件事实的再现必须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提供需要一个时间,而法院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之上,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限定于一定期间范围内所提供的证据,需要举证时限来确定案件体系的范围。? 16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学者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则散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其因应了人们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与在特定条件下又只能获得相对真实的深刻而务实的哲学观念。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乃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在庭前对构成自己的主张和收集的证据并不积极热心的话,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便流于形式。从这个意义讲,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而言。举证时效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两个密切联系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设立的价值,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又使举证时效制度具有实质意义,得以具体操作。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便失去证明力,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等有关内容,必将改变我国现行诉讼程序的结构,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4、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致使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利用这一法律漏洞,玩弄诉讼技巧,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与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其辩论权的充分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 17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实际上仍未建立。没有答辩失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告答辩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证据交换制度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功能,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证据交换程序的实效性。笔者认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可借鉴英美法系答辩失权的规定,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而使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在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由法律明确列出。? 18出现例外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答辩,经法院认定,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答辩,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的时限。另外,当事人可能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即采取虚假答辩的方式来避免证据失权,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必须从法律上规定答辩行为的强制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有答辩状的内容,否则,变更后的答辩无效。由于当事人的能力和条件限制,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诉讼主张不清,认为提供证据已足够而不再提供的情况。答辩失权的严重后果促使我国法律对此种状况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机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随着法官职业素质的不断增强,我国可以在诉讼进程中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阐明失权的严重后果。这样才能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使得证据交换制度得以良好运转。
结 语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可见,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现阶段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改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提高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已成为这场改革中的重中之重。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我们不懈的理论探索和实践追求,证据交换及其相关制度必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突出。而我们也有必要认真审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充分利用和发挥它的功能优势,优化审判效能,大力化解矛盾,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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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
2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3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载民商法律网
4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5孙辙:《新的证据与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第38页
6张莉:《论我国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载胡锡庆主编:《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页
7任智峰、樊小燕:《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5期
8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9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的法理分析》,载《法学评论》,2001(6),第45-48页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及若干做法》,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走向法庭》,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12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一期
1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和王盼、程政举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1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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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17李晓星:《完善庭前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3月
18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