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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婚姻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与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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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宗顺 俸梓烨  发布时间:2011-11-14 16:57:08 打印 字号: | |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关系的和睦不仅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个人幸福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侵扰着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家庭暴力既存在于夫妻之间,也存在于父母子女之间。通常是丈夫对妻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双亲实施的暴力,也有少数是妻子对丈夫实施暴力行为。而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最为突出,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的法律条文,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文将通过针对女性受害的家庭暴力论述婚姻家庭暴力的概念、产生的原因以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以期反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到每一个家庭,从而真正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保障社会和谐发展。全文共6949字

    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 概念与现状 产生原因 救济手段

    前 言

    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损害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也导致了许多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产生。当这个本应饱含着和睦温馨的空间被内部暴力充斥时,不论是施以暴力的一方,还是在惶恐中被迫面临暴力的一方,面对破裂的家庭,又都成为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一、婚姻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暴力”的阐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学者一般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上、精神上或者性方面权利的行为”。 1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强暴行为。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本文也将从狭义上来阐述。

    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关于家庭暴力的调查和投诉均反映出家庭暴力的严重性。1995年国务院《 中国 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1.54%,约40万个,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2000年全国妇联系统来信来访分类情况统计中,婚姻家庭类投诉和咨询约占总数的50.3%,其中反映家庭暴力的案件占该类投诉总数的15.5%。《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11.2%的女性曾挨过丈夫的打,全国妇联信访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信件128,900件,接待此类来访1,600人次,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30%左右。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的社会调查分项目,于2000年12月~2001年2月在浙江、湖南、甘肃三省九市(县)通过调查显示:在调查夫妻打架动手频率问题时,有34.7%的人承认有过家庭暴力的经历。据反家暴项目和其他调查显示,在家庭暴力受害者中,女性占75%~90%以上。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北京市妇联从事的家庭暴力问卷调查数据不谋而合。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普遍存在且亟待解决的严峻社会问题,应积极采取救济措施,防治家庭暴力。

    二、婚姻家庭暴力的主要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虽然封建时代已经成为过去,但是那些曾经作为封建阶级思想工具的封建文化并未随封建时代的结束而消亡,它仍深深植根欲人民的意识中。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李达在其《妇女解放论》中对男权文化有较透彻的揭露。他指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子为中心”,以维护男子为转移,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就以男子为中心,一切思想行为,适于此种社会,都被采用,不适的都被排斥了” 2。因此,相当一部分人仍然固守传统的夫权父权思想,“重男轻女”的观念以及“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的中国历史,正是由于封建主义思想的泛滥,他们不把妻子看作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人,而是一味的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娶回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由不得女方说半个“不”字,稍不如意,就依仗男性的身强体壮的优势,强迫女方服从自己。他们并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把它当作是“家务事”,因而致使家庭暴力愈演愈烈。

    (二)社会原因: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家庭私事而被社会所默许。1、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除了后果严重的案件,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较轻微的暴力现象“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它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这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一种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2、社会传媒本该承担起教育大众的责任,但是在当今社会有时却会无意识地宣扬作为一个好女性的标准就应该顺从丈夫。媒体在潜移默化地把一些应摈弃的传统习俗深入到女性的内在观念中,它肯定了判断一个女性是否优秀的“传统标准”,尽管这些标准是那样的苛刻。女性们努力遵守男性社会为她们设定的“准则”,却没有意识到正在日益降低对自己的评价。社会没有将女性放在一个独立、平等的位置上,也没有很客观地看待女性外表与内在之间的平衡,从而使妇女成为了家庭暴力的牺牲品。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富足,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却越来越淡化,各种如包二奶、养情妇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大量地涌现。据资料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有45%是因为有婚外恋。一些男性厌恶糟糠之妻,或为了达到逼对方同意离婚的目的,而故意使用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折磨妻子。道德的滑坡,亲情冷漠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三)法律原因。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原因。1、立法上,虽然《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是目前尚未制订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有力的依据,各种规定的可操作性也不强。2、执法上,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法律对施暴者大多采取事后制裁的手段,而对暴力行为发生的过程干预太少,缺乏有效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3、法律宣传上,法律宣传不够深入,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受害者由于缺乏法律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差,因而不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我国,全国妇联作为中国最大的妇女非政府组织,在积极推动反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巨大的贡献,但仅仅依靠妇联并不能有效保护妇女。一些从事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界人士和基层工作者认为,目前中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中国通过立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道路仍任重道远。

    (四)其他原因。1、家庭环境。很多调查都表明了这样一种现象:有相当数量的施暴者,他们本身就是生活在一个充满暴力的环境中。从小看到父亲对母亲的施暴,或者自己遭受来自父母的暴力,令他们对这种暴力行为深恶痛绝。但是由于没能从父母身上学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其在内心经过长时间日积月累的怨恨在遇到问题时,他们也会不自觉采用他们父辈分采用过的方式来处理。2、个体因素,主要是指个体的人格因素。人格的健全与否是影响家庭暴力的重要因素。从心理学上讲,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大多存在暴力倾向,有一种变态人格。也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直接的关系。的确,在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例中,施暴者的文化程度较底,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几年来高等学历者实施家庭暴力的例子屡见不鲜,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教师、白领阶层和一些单位部门的负责人,且这些人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和程度有时往往会令人无法想象、令人发指。可见家庭暴力并非和受教育程度成正比关系。综观这类高学历施暴者,多数存在性格上某些缺陷,在遇到逆境和挫折时,往往会认为她应对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的问题负责,并不会去考虑自己或者其他的相关因素和原因,当困扰无法排解时,就将心理的怨气撒在女性身上,以此平衡失落感。 

    三、婚姻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家庭暴力往往产生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也很大,不但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破坏婚姻家庭,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而且还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如何完善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已迫在眉睫,笔者将从法律救济、社会救济及公检法救济方面提出一些看法及建议:

    (一)建立健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1、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家庭暴力是与人类文明进步格格不入的行为。目前,由于家庭成员间地位不平等的身份关系和依附关系,使人们认为家庭暴力是合理合法的。这种行为通常由道德来调整。如今,家庭暴力已由原来的道德是否高尚的评判标准升级到了道德的底线,故而必须交由法律来调整。” 3目前,英国、新西兰等国已制定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为制止本国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尚无相关专项法律。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 4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步伐,制定一部相关的基本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紧密结合,从法律上形成一个严密的防范体系。

    2、实行刑事司法制裁制度。确立家庭暴力行为的刑法罪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作为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律应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力度对待发生于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引进“支持逮捕,支持起诉”制度,美国法律赋予警察“在合理原因条件下的无授权逮捕”的权利。即对待家庭暴力和普通犯罪一视同仁,只根据犯罪构成等要素是否满足条件而进行逮捕。通过“强制性逮捕”或“强制性起诉”,强调制止家庭暴力和改变过往漠视家庭暴力的司法态度,使司法人员在意识和行动上更具责任感。扩大公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婚姻法针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已经设计了自诉、公诉两种救济途径,目的是加大对被害人保护力度,但这项立法尚未对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任何影响。根据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即家庭暴力行为必须要达到刑法上的规定,也就是受害者已经被伤害到了很严重的程度时才提起公诉。这就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害者获得司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检察官应该将家庭暴力视为刑事违法行为,而采取积极介入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行为提起公诉。因为家庭暴力不仅影响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员,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在要施暴者所犯罪行承担责任方面,检察官不能依赖家庭暴力受害者去维护国家利益。检察官应介入保护受害者,并防止施暴者进一步伤害受害者。

    3、增加民事救助方式。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们远离施暴者。在司法人员介入的过程期间,受害人和其家人随时随地面临再次受暴的危险,而施暴者却逍遥自在,即使最后被判刑刑期也不长,可能只是拘役或者缓刑,释放后会更加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根本无法起到法律的防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和台湾地区实践证明,民事保护令制度能有效中断家庭暴力,值得我们借鉴。民事保护令的救济很具体,包括禁止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指令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居住的住宅,不得接近受害人和不得与受害人联系,指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有法定义务抚养的申请人或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指令被申请人支付对家庭暴力所致的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指令被申请人接受个人或家庭协议的约束等包括赔偿性和惩罚性救济、经济救济、财产权以及其他可结束暴力关系的救济。但保护令的实施是保护取得成功的关键,最重要的是警员、检察官和法院应惩罚犯罪并保证认真遵守保护令。有很多国家将违反保护令视为一种可在刑事法庭提起指控的罪行。这种规定使受害人又多了一层法律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还可确定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规定在家庭暴力的举证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家庭暴力的被指认人如果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时,其要负举证的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的利益。 5

    4、设立反家庭暴力法庭。我国法院的审判法庭仅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法庭,没有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审判法庭。家庭暴力多数条件下不适用调解,很多案件显示,受害人接受调解后,往往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同时调解会令施暴者误解暴力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为他们并没有受到处罚。而且调解更多的是维护施暴者的利益,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 6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各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针对包括家庭暴力、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纠纷在内的家庭案件,以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司法救治。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体系

    1、加强家庭美德、法律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对于我国社会来说,要制止家庭暴力现象,最关键的问题是转变社会态度,改变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基本看法,通过广泛的、多渠道的教育、宣传和培训,让全社会知晓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间的私事,而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法社会道德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公检法司、妇联及居委会等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单独或联合的方式,通过举办诸如“反家庭暴力讲座”、“预防家庭暴力培训”等方式在全社会大力加强家庭美德教育,树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风,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让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有效地渗透到社会成员的工作和生活当中,以提高其法律意识,培养其法制观念。使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对施暴者给予的惩罚。

    2、加强舆论的报道与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伦理道德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笔者认为,可以在各地、市的电视台增设诸如《反家庭暴力现场》、《妇女维权进行时》之类的法制节目,倡导尊重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的社会风气,培养被害人自身权利的意识,消除施暴者头脑中的封建残余毒,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公众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各种传播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形成反家庭暴力的舆论氛围。使全社会形成“人人有责,人人负责”的社会环境。

    3、建立民间救助机制。家庭暴力的防范和救助固然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但也离不开民间力量的参与。笔者认为,可以发动社会上关注并有志于反对家庭暴力的人员积极参与到具体工作中来,利用 网络 、咨询热线等途径建立民间救助组织,包括由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人士等志愿者组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社区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家庭暴力救助协会等等。比如社区家庭暴力中心将施暴者和受害人的名单编辑成册,对受害人定期回访,如果发现施暴者又有施暴行为,应当立即与当地公安、妇联取得联系,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妇女。同时,借鉴外国建立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庇护中心的先进经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民间救助机制。

    4、有关组织及时介入。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的妇联的根本任务,各级妇联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关注家庭暴力,为深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撑腰”。另外,《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婚姻法》之所以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所在单位介入家庭暴力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就在于可以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在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时,从挽救家庭、维护社会稳定立场出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受害人所在单位有义务予以劝阻、调解。

    (三)政法系统联手形成反家庭暴力救济网络

    1、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公立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安设立24小时专线,保证受害者能在任何时候报案,得到及时有效的援助。并由女警处理前线家庭暴力工作,尤其是涉及性暴力的问题,由于女性较能理解受害妇女的感受,能给予有效的帮助,更能获得受害者的信任,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不愿意起诉,也应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3、法院是正义的代表,它的判决对社会和人们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影响,法院严惩施暴者的意义远远超过对施暴者个人的惩罚。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能够遏制家庭暴力的具体民事保护令。而对于因为长期处于暴力环境而患上“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妇女形成的犯罪行为,法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犯罪的特殊性,避免量刑过重。“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国外通常被用来作为杀夫被告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当然不是证明受虐妇女长期挨打,就可以杀人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而是要证明他们杀夫是由于她们对施暴的丈夫发出死亡威胁感到极度恐惧,因而对暴力做出的过激反应是合理的。在此前提下,她们才能得到司法公正的审判。 7

    结 语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 历史 、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整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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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张曙、李熠:《论家庭暴力的内涵》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 《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第1册,中国妇女出版社出版,第12-13页

    3 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4 全国妇联《家庭暴力应当制裁》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提出修改建议(二),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28日

    5 王亚妮《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析》,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及其社会救助

    6 荣维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北京:群众出版,2000年11月出版第84页

    7 王京霞《法官、检察官、律师培训手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第46页
来源:宾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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