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林友堂于2008年1月向原告刘春明借款60000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后债权到期原告刘春明多次催还无果,于2008年11月诉将被告林友堂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1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刘春明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11日,法院裁定每月扣留提取被告林友堂的工资8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至今尚在执行中。现被告为偿还建房尚欠债款,用自己名下一幢价值50多万元的私有房地产作抵押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贷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贷得款后,主要用于偿还因建房尚欠的债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使被告财产(房屋)得到转移,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
【分歧】
意见一是虽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正在法院执行阶段,但被告抵押贷款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危害,不予撤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二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与第三人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问题,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但被告应履行债务已处于司法执行程序中,被告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逐月扣留其工资用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履行义务处于正常状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财产(房产)作抵押担保,没有造成被告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原告到期债权的情形。被告用于向第三人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50多万元,而被告贷款额加尚欠原告债额总共才将近30万元,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地产价值远远大于被告尚欠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造成被告责任财产的减少,也没有使法院执行机构在为原告执行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受到阻却,因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抵押财产所有权仍是被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使原告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危害。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要认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就要认定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也叫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一是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恶意受让的。纵观本案,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满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债务人(被告)将私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只是一种抵押行为,不属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行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方式不能使原告到期债权及时实现的,二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因此,原告诉请本院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并没有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伟铭、冉秀泽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