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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致使早产儿跌落地上的元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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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耕思 黄正芳  发布时间:2011-11-16 11:39:56 打印 字号: | |
  婴儿早产,孕妇站着娩出婴儿,致使婴儿跌落撞在水泥地上造成颅骨骨折。事发后,双方经镇司法所和综治办调解签订《协议书》,医院赔偿9500元给婴儿父母。《协议书》签订后,孕妇家属反悔,认为其补偿金额远远小于实际发生的数额,要求医院增赔偿数额。

    婴儿早产跌落地上

    2010年6月5日零时,30岁的北流妇女林某到北流市某卫生院分娩。入院诊断为孕产孕9月待产。6月5日早上7点半,在待产室的林某感到即将生产,值班护士对其进行检查后,陪同林某步行去产房,林某进入产房未上到产床,胎儿即于7时50分急产出跌落在地上,护士即从地上抱起婴儿放到辐射台上进行检查治疗并建议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经林某及丈夫陈某同意后由卫生院派救护车将早产儿转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北流市人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结果为:头部右侧血肿。婴儿在该院住院19天后出院。2010年7月5日,婴儿再次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结果是:右顶骨凹陷性骨折。

    婴儿跌伤后,陈某带领亲属多人到卫生院要求赔偿未果,于2010年6月12日向北流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2010年7月7日又要求终止鉴定。2010年7月8日,陈某及亲属多人要求北流市某镇政府调解双方的医疗纠纷,在该镇司法所、综治办和村干部的调解下,2010年7月13日,陈某终于与卫生院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1、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乙方(即陈某)爱人林某在甲方产科生小孩时不慎跌落地属于意外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乙方自愿撤回向玉林市医学会申请对这起医疗纠纷做鉴定请求,并放弃对这起纠纷的诉讼申请;2、甲方(即某卫生院)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9500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内);3、乙方当面领清款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挟、起诉甲方及甲方的干部、职工,乙方的小孩不管出现任何事情都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向甲方追偿任何费用和责任。陈某和卫生院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日卫生院向陈某支付了补偿款9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协议书》主体问题,婴儿是无行为能力人,陈某是婴儿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其有权作为婴儿法定代理人与该卫生院订立协议书维护婴儿的合法权益,林某是婴儿的母亲,其也是法定监护人,也有权行使监护权维护婴儿的合法权益,但是林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住在一起,在早产儿受到伤害后,一直是由陈某与卫生院进行协商,直到双方订立协议,林某是知道的,但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卫生院作为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与其订立协议。陈某行使监护权订立《协议书》的主体是适格的。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问题,该《协议书》是在北流市某镇司法所、镇综治办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所达成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陈某夫妇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陈某在与卫生院订立协议之前,已经对婴儿的伤作了各种检查和治疗,其对婴儿的病情是充分了解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由于早产儿受伤双方已确认属于意外事件,陈某夫妇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已放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该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婴儿的损害是卫生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伤害,因此卫生院补偿陈某夫妇9500元也是公平合理的,《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陈某夫妇与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陈某夫妇请求确认无效或请求撤销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陈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认为该案中,发生了林某在卫生院产科分娩早产儿时跌落地面的事件后,陈某作为婴儿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一方的代表,在北流市某镇司法所、镇综治办的主持及调解下,与卫生院签订《协议书》,陈某系婴儿之父及法定代理人,其与林某是夫妻关系,其完全有资格及权利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卫生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陈某代表上诉人一方与卫生院就上诉人的损失自愿进行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载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内容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订立了《协议书》后卫生院已按照约定将补偿款95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陈某在领取了卫生院依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婴儿以后不管出现任何事情都与卫生院无关,陈某不得向卫生院追究任何费用和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处理的体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是指:(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陈某夫妇上诉主张陈某无权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与支持。10月20日,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来源:玉林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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