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70后男青年农某冬与农某强是俩兄弟,前几年一起在龙州县水口镇做边贸生意,但是因为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空状态。兄弟俩平时做边贸生意认识了些越南妇女,并且知道她们有嫁到中国大陆的意向,于是便想出了“介绍”她们“嫁”到中国大陆的发财路。2010年,做边贸生意一直亏的农某强听说“介绍”越南婆“嫁”到龙州,收入可观,于是便与其弟弟农某冬一起做“这买卖”。从2010年4月开始,由农某冬联系有意“嫁”到中国的越南妇女,农某强联系有意买老婆的农户,两人先后“介绍”4名越南妇女,卖到龙州县的农村给人做老婆。先后收取“介绍费”12050元,平均每人收取“介绍费”3000元。
判决:
2011年10月24日,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拐卖妇女罪的本质在于以出卖妇女为目的,构成此罪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妇女的意志为条件,犯罪嫌疑人为了谋取暴利而将妇女当做商品标价出售,已经构成了拐卖妇女罪,龙州县人民法院对农某冬与农某强遂作出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农某冬有期徒刑10年;判处农某强有期徒刑7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争议:
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因为这都是经过被卖妇女的同意的,被卖妇女都满意现在在龙州的生活,他们收取的只是“辛苦费”、“跑腿费”,而且社会危害不大。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第240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所谓“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所谓“拐卖”,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本案中,被拐卖的妇女同意被卖到龙州县,没有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但是仍然侵犯了人身不可买卖的客体,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标价出卖,就构成本罪。
农某冬与农某强以出卖妇女为目的,先后四次出卖越南妇女,所得赃款在1万元以上,达到刑法第240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之规定,故以贩卖妇女罪判处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