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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顺手牵羊达不到数额或未多次盗窃不够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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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蒙绍龙  发布时间:2011-11-18 15:15: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8月3日,张某在逛某超市时,乘服务员不注意之机,顺手将货架上价值60元的电子手表偷窃,当其迈出超市大门时,防盗铃声紧响,其猛跑离开超市50米后,被超市保安人员和巡逻民警逮住。

【分歧】

    对该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不论盗窃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该案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没有实施入“户” 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入“户” 行为。第二,行为人入“户” 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三,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盗窃行为已经着手。该案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实施了入户行为?要认定张某是否实施了入“户” 行为,必须正确理什么是“户”? 也就是“户” 的范围有多宽?关于“户” 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户” 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鉴于与入户抢劫在“户” 上的认定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 时可以参照该意见。“户” 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被认定为“户”。 超市既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不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张某没有实施入“户” 行为。       

    第二,张某的盗窃行为既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也不是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更不是为了盗窃、扒窃目的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张某在某超市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来源:大化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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