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三时,被告林XX发现原告在被告户蚕室屋后的水沟处大便,被告即拿来竹鞭威胁原告用双手捧粪便丢到粪坑里。原告祖父李某在找原告时见到原告手捧粪便,双手和衣袖沾满粪便,十分气愤,即同被告论理,并电话报告村委会,后经村委主任罗某到场处理。村干谴责了被告的行为,责令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行为,原告从此后变得整日无精打采,沉默寡言,食量减少,经常半夜惊醒哭泣,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事后,原告家人又通过村、镇调解,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仍不承认错误,拒不道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林XX辩称,2009年10月18日因原告在被告蚕室后大便,被告叫原告将粪便丢到粪坑里是实,但当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直接用手捧粪便,是被告将粪便用月饼盒装好后,叫原告拿去粪坑丢。在原告去丢粪便途中原告祖父看见,就用鞭抽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沾染粪便,原告祖母还拉原告到邻居家并脱下原告裤子,致使原告精神受打击。被告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当时因气愤,要求原告将粪便拿到粪坑丢,方式欠妥,被告愿向原告道歉。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是原告李XX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是同组村民,2009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户的蚕室屋背大便时,被在蚕室中的被告发现,被告即出到蚕室屋背,用丢弃在地上的月饼盒将原告的粪便装好后,责令原告拿去粪坑丢。原告捧粪便去丢的途中遇到原告祖父李某,李某见状即用鞭抽打原告手,责令原告将手中的粪便扔掉,并同被告争吵理论,后又电话通知村委会要求派人处理。争吵中,原告祖母吴某拉原告到邻近村民家,要求村民证实原告的手和衣服沾有粪便,并脱下原告的裤子,让邻近村民看原告身子的鞭痕。后村干部罗某到场作处理,因被告拒绝道歉未果。事后,原告方曾申请西河镇人民政府调处,亦因被告拒绝道歉未果。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林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事先经由法院审定;
二、驳回原告李XX请求被告林XX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请求被告林XX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评析】
一、被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林XX户的蚕室屋后大便,影响被告养蚕环境,但被告林XX未能根据原告的年龄、智力情况妥善教育、处理好原告随地大便行为,而责令原告将粪便捧去扔,方式欠妥,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存在。
二、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遭受非法侵害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因此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救济手段,于是现代侵权法上才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就我国法律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手段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一、金钱赔偿;其二、抚慰金,该处金钱的给付不仅具有填补物质利益损害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其三、停止侵害;其四、原状恢复,即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转变的措施。
三、责任方式的适用。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应当承当何种责任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区分不同责任方式的性质与功能,然后根据侵权的手段、性质、方法、影响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去具体确定,以使侵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最为恰当。由于侵害人格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除赔偿外都较为抽象,因此,在具体判决时还应当考量哪种方式更具可执行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好。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予以支持,但如何认定后果严重呢?这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实践中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侵害手段、方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被侵害前后精神面貌、行为方式的变化等等方面去综合判断,运用社会生活经验和自己的良心来确定。本案考虑到被告侵害手段并不恶劣,且影响范围有限,后果不严重,依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具结悔过,但具结悔过并非侵害人格权应当承当的责任方式。具结悔过,即写检讨,是一种反省自己的言行、回忆检查自己思想的一种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相关治安管理的行为责令具结悔过,《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节较轻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人,可以责令具结悔过。因原告请求被告具结悔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侵权人要求被侵害人用纸盒捧大便去丢掉方式确有不当,侵害了被侵害人的人格尊严权,但考虑到其侵害手段并不恶劣,且影响范围有限,后果不严重,赔礼道歉已足以消除原告心理影响,依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是恰当的,易于执行(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
四、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本案适用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这种责任方式。
1、赔礼道歉的价值功能。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将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受侵害时对受害人实施救济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创设。赔礼道歉是自然人和法人因人格权受侵害时,侵害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行为。赔礼道歉本质上属于道德范畴,将其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是为道德行为披上了一层法律的外衣。立法者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我国存在适用赔礼道歉的价值基础,第一、金钱并不能补偿所有的损害,当一人的行为不当导致侵害了另一个人的身心时,人们的良心首先会对这个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而通过侵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可以修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心理创伤,满足大众对于社会公正的期待,并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侵害人的负罪感和内疚情绪。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诉讼的产生并不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在于通过诉讼,特别是通过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心理平衡。第二、赔礼道歉具有恢复当事人之间良好关系的功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内要价值要求。第三、赔礼道歉责任形式也具有道德指向功能,它能通过个体效应引导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社会规范。
2、赔礼道歉适用应注意的问题。对赔偿道歉责任方式,应当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受害人提出请求,如果原告没有提出适用赔礼道歉的请求时,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适用;第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真分析被告是否有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可能性,如果被告有意赔礼道歉,则可以适用,这样既容易执行也能够真正实现赔礼道歉的价值功能,如果被告坚决拒绝赔礼道歉,则不宜判决承担该种责任。第三、赔礼道歉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以及道歉的内容,应综合全案进行考虑。赔礼道歉,应当出自侵权人的自愿,在侵权人出于悔意真诚道歉的基础上,受害人心灵上获得了一定的满足,就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撤诉或者一定的让步。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化解矛盾、顺利解决人格权损害纠纷,法官可以将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灵活运用。赔礼道歉虽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明显,也根本达不到赔礼道歉体现的价值功能。在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时,如果不考察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态势,忽视赔礼道歉适用的可能性,侵害人拒不赔礼道歉,即使慑于法律的权威或出于减少金钱赔偿等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冷冰冰地对受害人说一声“对不起”,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怨恨并未因此而减少,相反,受害人获得了不适当的心理满足,也容易促侵权人其形成功利主义的道歉观,进而会培养出一批无责任感、玩世不恭的伪君子,这与诚信社会不相容,与赔礼道歉责任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3、赔礼道歉的局限性。法律对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确认是重要的,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并非完美无缺,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第一、被告利用虚伪的道歉骗取法官和受害人的信任,从而逃脱部分金钱制裁,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道歉,有些原告看来,钱给不给不重要,重要的是胜诉的成功感、满足感,因为道歉者看起来“低三下四”的道歉会给其带来金钱所买不到的满足感;第三、就责任承担方式的内部体系而言,赔礼道歉与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间区分不明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精神上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可以作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或方式之一,通过赔礼道歉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由于三者在逻辑上存在混乱,因此,在适用时应多加注意。
4、结论。虽然赔礼道歉责任方式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何适用,一定要慎而又慎,否则,不仅不能发挥赔礼道歉的价值功能,还会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但毫无疑问,在一个价值多元、人类交往频仍、利益冲突不断的社会里,赔礼道歉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案对赔礼道歉的适用作简单的剖析,希望对该责任方式的正确适用有所裨益。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