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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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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瑶骏  发布时间:2011-11-21 15:38:49 打印 字号: |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和实施,实践证明,召回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文拟就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有的问题以及建立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等进行初步探讨,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一、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少基本立法支持

    现阶段,我国的产品召回虽然以《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参考依据,但因为这两项法律中对于召回未规定明确条款,导致召回实践发展缓慢。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虽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款虽然对经营者规定了发现缺陷和及时处理的义务,但过于笼统,其中“有关行政部门”不确定,“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不具体,因此,这种泛泛而言的规定,无具体操作程序,缺少罚责支持,不具备可执行力,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难以从法律上来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同理,《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缺陷产品等基本概念,但因缺少召回具体规定,也不能有效发挥召回基本立法作用和承担起支撑召回立法的强有力的后盾。而且,召回基本立法的缺位导致我国大量的一般性产品召回无法可依。

    (二)现有召回法律制度的处罚力度偏低

    我国现有召回法律制度的处罚力度偏低,而且缺少民事赔偿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该条款中关于不履行强制性召回的罚则的规定,一经出台便遭受到广大媒体、车主和法律工作者强烈抨击,对于严重隐瞒汽车缺陷最高罚款为3万元,既与汽车产品本身价值和利润不相称,又与汽车产品缺陷潜在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不相称,更与国际上类似的规定差距过大。因此,实施召回不能寄希望于经营者自身的“道德水平”和“自觉性”,而应依靠健全法律规定和加大违法成本,才能保证法律制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

    (三)政府监管不到位

    目前我国政府对召回监管不到位,突出表现在强制召回软弱无力。强制召回既是召回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召回有效实施的有力保障。因此,令人担心的是,“强制召回缺位,助长企业侥幸心理”[7]过多地依赖于责任者的自觉行动,召回全凭企业“良心”与“道德”,召回制度不可能发挥应有作用。政府监管乏力下的企业自主召回不可能彻底、长久,无法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使召回制度落到实处,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履行好监管职责,健全社会配套体系,以强制召回保驾护航,保证召回制度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完善已有的相关法律

    《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但该法的许多规定并不能适应建立系统的产品召回制度的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对产品的界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不统一,甚至矛盾。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商品住宅不属于其调整范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将商品住宅纳入其调整范围。二是对产品范围界定太窄,不够宽泛。如未将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范围,未对血液及血液制品,电、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以及智力产品如书籍、地图等是否也应纳入其范畴未作规定。

    (二)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法规体系

    当今社会,迅猛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日益加剧市场竞争都使得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机会大大增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件屡见报端,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套专门的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公众安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立法比较成熟,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如针对一般产品制定一般召回法,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召回法,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召回细则,并执行和监督召回。构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当其冲的是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可选择的体例有两种:一种是制定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在其他现行法中以专篇专章的形式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立法体例。因为产品种类繁多,不同的产品的召回方式、时间等方面不尽相同,而且,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民法范畴,《产品质量法》尚需进一步完善,所以在立法上宜分不宜统,宜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与国际通常立法方式接轨。

    (三)产品召回制度应建立科学的威摄机制

    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贯彻落实,必须辅以科学有效的威慑机制。“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激励因素,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必须充分考量威慑力的大小,英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对付违法行为的最好的公共政策就是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不合算’。”[13]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如果其威慑力太小,即违法所带来的惩罚远低于召回成本,那么制造商宁愿选择违法也不会主动召回产品。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自出台以来惩罚力度饱受垢病,主要认为相对于财大气粗的汽车制造商来说,罚则太低,不能起到威慑作用。甚至有人认为这种轻罚制度就是放纵制造商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科学的威慑机制尤为重要。

    总之, 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为了立法的严肃性,国家应该迅速启动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联法律的修订,以保证立法的严肃性和协调性。尽快建立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以期解决企业可能面临的困境,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双重利益,在产品召回中争取双赢局面。
来源:扶绥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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